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11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渔,北京市康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9年7月9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生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小渔,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俊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供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6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工会管理属于企业行政管理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相关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因此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职能不同,工会的职位不同于企业的管理职位。被上诉人作为工会副主席,其岗位职责仅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事宜相关,而国有企业的行政管理是行政事务管理、办公事务管理、人力资源管理、财务管理等,依靠企业行政组织按照行政渠道开展管理,若被上诉人作为工会副主席为企业行政管理岗位,则工会委员会中其他成员均应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对待,事实上其他成员均属于不属于管理岗位,一审法院把工会管理看作企业管理,混淆了民主管理与行政管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的法规,包括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出的《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士、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工会是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法人,其管理人员不是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不是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更不是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被上诉人虽是选举而成的专职工会副主席,但不属于前述法规规定的管理人员。湖北省劳动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规定,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或档案托管机构应最迟于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三十日内携带参保人员原始档案等相关资料,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与内部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类资料。职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用人单位提供资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一审法院超越职权代为行使了行政部门的专业职责。因退休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是否享有解除劳动合同权利在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退休;是否应该退休关键要看***是年满50周岁退休还是年满55周岁退休。基于该退休问题双方引发的争议,包括劳动合同终止行为合法性的争议和***工作岗位性质的争议等,均属于办理退休手续时发生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在涉及退休专门性问题时,应征求人力资源部门意见。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鄂人社发{2009}44号)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原始档案,对职工出生时间、参加工作时间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岗位及工种情况进行认真的核对和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审查后,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在《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栏”内签字盖章,批准退休并办理退休手续,将职工档案返还用人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对不符合退休条件或用人单位提供的情况与职工档案记载不相符的,写出书面结论,退回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向职工说明情况。待符合条件后,再重新申办退休手续。一审法院适用该法规时,应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书面意见,然后由根据国家现行政策规定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职工原始档案确定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的职位属于企业管理岗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民生供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判决民生供水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39804.25元,3、判决民生供水公司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0年6月8日,***由原宜昌县自来水公司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9月21日宜昌县总工会任命***为县自来水公司工会女工主任。2000年5月26日,民生供水公司成立,原宜昌县自来水公司资产、人员并入民生供水公司。2001年4月23日,民生供水公司下发宜县民生供水〔2001〕6号文件《关于聘用席光华等同志任职的决定》,公司所属科室、部门:为了适应企业管理需要,经研究决定对以下管理岗位的管理干部予以聘用,其中***被聘为公司女工主任。2010年7月15日,***与民生供水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自2010年6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止。2011年3月14日,宜昌市夷陵区总工会对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选举***为工会委员会副主席兼女职工委员会主任进行了批复,同意该选举结果。***自此担任上述职务至今。2019年5月15日,民生供水公司在***等人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之前,书面通知其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2019年7月26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固定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9日,工作地点为公司工会,工资形式为岗位工资制。2020年8月31日,民生供水公司以***已享受退休待遇为由,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您与本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20年9月15日起终止,请您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到人事安全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所有手续,逾期不办理,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9月27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夷劳人仲不字〔2020〕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从2019年9月到2020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849.25元;2015年至2019年民生供水公司制作的《职工花名册》上***的岗位为“管理”,职务为“女工主任”,且公司2020年拟为***办理退休手续填报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上,岗位性质填写为“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生供水公司是否享有终止与***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权利或合同解除权?公司是否享有该权利,关键要看***是年满50周岁退休还是年满55周岁退休,若***年满50周岁即符合女职工退休的条件,公司则享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若符合年满55周岁退休的条件,公司则不享有。如何确定***的退休年龄,是按其身份性质,还是按照申报退休时的岗位性质来确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但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申报退休时的岗位性质确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出的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打破了‘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并明确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自2011年4月23日至今,***一直不间断的被任命或聘任或选举为公司女工委员会主任和工会委员会副主席,从2011年的任命文件和公司多年的职工花名册记载的内容看,***所在的岗位性质为管理岗位,且2020年公司拟为***办理退休手续填报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上,再次将***的职务填写为“女工主任”,岗位性质填写为“管理”,是公司对***岗位性质的进一步确认。由此可以证明,民生供水公司将***女工主任岗位确定为“管理”岗位性质是有据可查并予以认可的。根据湖北省劳动厅“鄂劳社发(2007)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内退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内退前所在岗位性质确定。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类资料。”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凡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管理或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工人(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年满50周岁、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养老保险缴纳年限满15年以上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之规定,***符合“女干部(管理或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条件,在***年满55周岁之前,民生供水公司不享有终止或解除其于2019年7月26日与***续签的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权利,其单方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民生供水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有权要求民生供水公司支付赔偿金。从1990年6月8日入职,到2020年8月31日通知解除合同,***在民生供水公司工作年限为30年零2个多月,应当按照30.5个月计算赔偿金为539804.25元(8849.25元/月×30.5月×2倍)。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2019年7月26日与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履行。二、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赔偿金539804.25元。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中共湖北夷陵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事管理工作的通知》(夷经发集团委发[2020]1号)、《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各部室岗位性质分类》、《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各部室岗位性质分类的备案报告》(宜昌民生供水[2021]9号)、《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明确各部室岗位性质分类的通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岗、技术岗界定问题的回复》等文件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申报退休时的岗位性质不是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了《东城园区工业项目供水、供电、供气报装工作专题调研情况报告》相关审批意见材料拟证明上诉人清退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上诉人属政府管理国有企业的合法行为,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生供水公司向***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具体涉及到的核心问题为***是年满50周岁退休还是年满55岁退休的问题。***自2011年4月23日起一直不间断的被任命或聘任或选举为公司女工委员会主任和工会委员会副主席,从2011年的任命文件和公司多年的职工花名册记载的内容看,***所在的岗位性质为管理岗位,且2020年公司拟为***办理退休手续填报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上,也将***的职务填写为“女工主任”,岗位性质填写为“管理”,是公司对***岗位性质的进一步确认。上诉人上诉称***的工会管理岗位不同于企业行政管理岗位,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从事的系公司管理岗位,关键还是看其主要工作岗位性质,***就职所在的上诉人公司原系受宜昌市夷陵区住建部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现为国有公司,***拥有本科学历,并经过夷陵区组织部门的审验认定,原夷陵区建设局党组对其干部学历认证也予以了登记,原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曾对其进行企业干部调升工资级别,***的工会副主任和女工委员会主任也系宜昌市夷陵区总工会任命,***的女工委员会主任和工会委员会副主席属于专职岗位,专门负责职工待遇、职工维权等管理协调事宜,其并不存在还担任其他非管理类的技术或生产岗位的情形,综合其具体从事的专职工会管理岗位及学历、工作履历来看,其从事的系企业管理岗位。上诉人虽称其属于女工人岗位,但其专职从事的女工委员会主任和工会委员会副主席岗位与女工人岗位明显不符。根据湖北省劳动厅“鄂劳社发(2007)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款第一项之固定规定,凡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管理或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工人(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年满50周岁、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养老保险缴纳年限满15年以上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符合“女干部(管理或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条件。在***年满55周岁之前,民生供水公司不享有终止或解除其于2019年7月26日与***续签的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权利,其单方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由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民生供水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相应的规定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在民生供水公司工作年限为30年零2个多月,其从2019年9月到2020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849.25元,一审法院按照30.5个月计算赔偿金为539804.25元(8849.25元/月×30.5月×2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士勇
审 判 员 廖朝平
审 判 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张宽红
书 记 员 彭先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