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06民初935号
原告:**,女,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瓴,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16848L,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
法定代表人:刘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炎、郭方硕,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生供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婴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瓴,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炎、郭方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违法;二、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90700元(8950元/年×33年×2)。事实和理由:原告自1988年9月在被告(原名宜昌县自来水公司)处参加工作至今,2021年2月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不再签订劳动合同。为此,原告向被告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今年3月提起诉讼主张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开庭审理时被告的代理人表示不可能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半年多来,被告始终拒绝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原告不再上班;近日被告举行成立50周年庆祝活动也未邀原告参加,双方的劳动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原告认为,原告的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已在被告处连续工作近33年,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五年。因此,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1月5日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止。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际上是在原告依法退休前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据上,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节约司法资源,原告不再主张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以上申请,望予以准许。
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退休。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以及根据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女干部(管理或技术岗位)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工人(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年满五十周岁,应当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本案中,原告**出生于1971年1月5日,到2021年1月5日后已年满五十周岁。其次,中共湖北夷陵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于2020年1月13日发布的《中共湖北夷陵经济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人事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公司班子成员以及部室主要负责人的退休年龄为55岁,其他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0岁。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以及被告制定的《职工花名册》中明确被告的岗位性质不属于“管理岗位”。最后,2020年12月28日中共湖北夷陵经济发展集团民生供水支部委员会发布通知,免去**人事安全部副主任职务。因此,原告**符合“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应当退休。2、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并且应当办理退休手续的情况下,向其发出《通知》符合上述规定,不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1984年,宜昌县人民政府下发宜政办(1984)62号文件,成立宜昌县自来水公司。1988年9月,原告**到宜昌县自来水公司工作,担任制水工、出纳一职。1999年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会计一职。2000年宜昌县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下发宜县体改发〔2000〕8号文件,发起组建宜昌县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以原宜昌县自来水公司全部国有资产作投入,属于国有全额控股公司;原宜昌县自来水公司在册职工全员转入宜昌县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并与新公司重签劳动合同。2000年5月26日,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注册登记,原告**在该公司担任财务会计一职。2005年1月4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夷劳社函[2005]1号文件,关于郭大清等160名同志调升工资级别的通知,明确原告**同志由企干二十五级调升为企干二十九级512元。2006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民生供水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自2006年7月12日至2009年7月11日止。2007年1月1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夷劳社函[2007]1号文件,关于郭大清等153名同志调升工资级别的通知,明确原告**同志由企干二十九级调升为企干三十一级550元。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民生供水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自2009年7月12日至2021年1月5日止。2016年6月24日,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宜昌民生供水[2016]37号文件,决定**同志任人保科副科长,免去财务部主任职务。2021年2月,被告民生供水公司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不再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3月15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被告民生供水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夷劳人仲不字〔2021〕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3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原告**从2019年9月到2020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950元;2015年被告民生供水公司制作的《职工花名册》上原告**的岗位为“管理”,职务为“财务科长”,专业技术职称为“会计师”,2016年至2019年被告民生供水公司制作的《职工花名册》上原告**的岗位为“管理”,职务为“人保科副科长”,专业技术职称为“会计师”,2020年被告民生供水公司制作的《职工花名册》上原告**的职务及岗位为“人保科副科长”,专业技术职称为“会计师”。
另查明,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认为本案需要以(2020)鄂0506民初2427号黄元菊与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二审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二审尚未审结,故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1)鄂0506民初93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21年8月2日,本院作出(2021)鄂0506民初93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宜昌县宜政办(1984)62号、宜县体改发〔2000〕8号和国务院国函〔2001〕28号文件、1999年的《企业单位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续签的劳动合同、宜昌民生供水[2016]37号《关于王惠艳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夷劳社函[2005]1号文件、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夷劳社函[2007]1号文件、2015年至2020年的《职工花名册》、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夷劳人仲不字〔2021〕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被告提交的2020年的《职工花名册》、民生供水党文〔2020〕05号关于**等同志免职的通知、宜昌市夷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国有企业管理岗、技术岗界定问题的回复》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年满50周岁退休还是年满55岁退休的问题。原告**自1988年在宜昌县自来水公司工作,担任财务会计一职,后企业改制,原告**转入被告民生供水有限公司工作,后被任命为公司财务部主任一职,2016年,公司任命原告**同志为人保科副科长,免去财务部主任职务。从2016的任命文件和公司2015年至2019年的职工花名册记载的内容看,原告**所在的岗位性质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职称为“会计师”。被告民生供水公司辩称原告**的岗位性质不属于“管理岗位,符合“女工人”的退休条件”,应当退休。本院认为,劳动者是否从事的系公司管理岗位,关键还是看其主要工作岗位性质,原告**就职所在的被告民生供水公司原系受宜昌市夷陵区住建部门管理的企事业单位,现为国有公司,原告**作为一名党员,拥有本科学历,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其干部学历认证也予以了登记。综合其具体从事的人保科副科长管理岗位及学历、工作履历来看,其从事的系企业管理岗位。另原告**的专业技术职称为“会计师”,亦属于技术岗位。根据鄂劳社发[2007]59号湖北省劳动和社保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根据鄂人社发[2009]44号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凡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管理或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工人(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年满50周岁、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养老保险缴纳年限满15年以上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原告**符合“女干部(管理或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条件,故原告**的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民生供水公司单方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不再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由于被告民生供水公司明确表示不可能再续签劳动合同,故被告民生供水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在被告民生供水公司工作年限为33年,2021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950元,赔偿金为590700元(8950元/月×33月×2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参照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鄂劳社发[2007]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书》。
二、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90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胡中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