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

***、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6民初2427号
原告:***,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徐卯,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夷兴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722016848L。
法定代表人:刘正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新,男,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覃小渔,北京市康达(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新平独任审判,于2020年11月9日、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杰、徐卯和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李新、覃小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39804.25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1990年6月8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参加工作。2001年4月23日,原告被聘为女职工委员会主任。2011年3月14日,原告经公司工会委员会选举为工会委员会副主席兼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任职至今。2019年5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固定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9日,工作地点为工会,工资形式为岗位工资制。2020年8月31日,被告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规定为由,向原告单方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20年9月15日起终止,并要求原告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所有手续。2020年9月27日,原告向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国”为由作出夷劳人不字(2020)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是合法终止劳动合同,并非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原告退休年龄不是55周岁,其退休年龄为50周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6月8日,***由原宜昌县自来水公司招为全民合同制工人。1995年9月21日宜昌县总工会任命***为县自来水公司工会女工主任。2000年5月26日,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原宜昌县自来水公司资产、人员并入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4月23日,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下发宜县民生供水〔2001〕6号文件《关于聘用席光华等同志任职的决定》,公司所属科室、部门:为了适应企业管理需要,经研究决定对以下管理岗位的管理干部予以聘用,其中***被聘为公司女工主任。2010年7月15日,***与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自2010年6月9日至2019年7月9日止。2011年3月14日,宜昌市夷陵区总工会对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会委员会选举***为工会委员会副主席兼女职工委员会主任进行了批复,同意该选举结果。***自此担任上述职务至今。2019年5月15日,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等人的劳动合同即将到期之前,书面通知其办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2019年7月26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年固定期限,自2019年7月9日至2024年7月9日,工作地点为公司工会,工资形式为岗位工资制。2020年8月31日,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已享受退休待遇为由,向其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您与本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20年9月15日起终止,请您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到人事安全部,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所有手续,逾期不办理,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20年9月27日,宜昌市夷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夷劳人仲不字〔2020〕第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从2019年9月到2020年8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8849.25元;2015年至2019年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制作的《职工花名册》上***的岗位为“管理”,职务为“女工主任”,且公司2020年拟为***办理退休手续填报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上,岗位性质填写为“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是否享有终止与***于2019年7月25日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权利或合同解除权?公司是否享有该权利,关键要看***是年满50周岁退休还是年满55周岁退休,若***年满50周岁即符合女职工退休的条件,公司则享有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若符合年满55周岁退休的条件,公司则不享有。如何确定***的退休年龄,是按其身份性质,还是按照申报退休时的岗位性质来确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但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申报退休时的岗位性质确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发出的国经贸企改(2001)230号《关于深化国有企业内部人事劳动分配制度改革的意见》,进一步打破了‘干部’和‘工人’的界限,变身份管理为岗位管理,并明确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内部担任各级行政领导职务的人员、各职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各生产经营单位中专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自2011年4月23日至今,***一直不间断的被任命或聘任或选举为公司女工委员会主任和工会委员会副主席,从2011年的任命文件和公司多年的职工花名册记载的内容看,***所在的岗位性质为管理岗位,且2020年公司拟为***办理退休手续填报的《湖北省企业职工退休条件审批表》上,再次将***的职务填写为“女工主任”,岗位性质填写为“管理”,是公司对***岗位性质的进一步确认。由此可以证明,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将***女工主任岗位确定为“管理”岗位性质是有据可查并予以认可的。根据湖北省劳动厅“鄂劳社发(2007)59号”《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第二十条第一款:“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女职工,其退休年龄按申报时所在岗位性质确定,即: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管理、技术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5周岁;申报退休时所在岗位为生产、操作岗位的,退休年龄为50周岁。内退女职工,退休年龄按内退前所在岗位性质确定。用人单位为女职工申报退休时,应确认其岗位性质,并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时确定的岗位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明确的岗位性质分类的文件及本单位岗位分类资料。”和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鄂人社发(2009)44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凡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管理或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女工人(操作、生产或服务岗位)年满50周岁、女性灵活就业人员年满55周岁,养老保险缴纳年限满15年以上人员,应当按规定办理正常退休手续。”之规定,***符合“女干部(管理或技术岗位)年满55周岁”办理正常退休手续的条件,在***年满55周岁之前,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不享有终止或解除其于2019年7月26日与***续签的5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的权利,其单方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由于***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可能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和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以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和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规定,***有权要求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从1990年6月8日入职,到2020年8月31日通知解除合同,***在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年限为30年零2个多月,应当按照30.5个月计算赔偿金为539804.25元(8849.25元/月×30.5月×2倍)。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2019年7月26日与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履行。
二、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39804.2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民生供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岳新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海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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