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焦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8民终2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焦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建设西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河南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路3888号鸿运国际商城F1号楼5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焦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焦作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南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23)豫080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八局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河南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豫0802民初139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无任何事实依据。首先,本案案涉工程由***单独负责组织施工,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所谓的焦作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无关;***借用中锦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已于2020年1月10日由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作出《工程验收单》,该工程至此已经全部竣工验收结算完成;而一审中,***提交了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购买商砼的多份发货清单,发货***的“浇筑部位”为地面,工程名称为“中铁十八局”;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为了避债,利用仅有的**意见,否定了***实际投入并施工的客观事实,明显不符合逻辑。其次,一建公司与***施工工程不同,其主**包案涉工程并无事实依据;根据一审证据显示,2021年12月9日,一建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订《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当庭自认合同为倒签,签订合同时,合同内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一建公司员工**作为证人出庭,其自称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项目管理人,但未出示任何证据加以佐证,一建公司承包的工程与***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并无任何关联。2.一审程序违法,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案外取证违反法定程序。如一审法院查明案涉工程承包人确为一建公司,就应当追加其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建公司员工**自认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并享有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追加一建公司以及**参见诉讼,而非以案外取证的方式来否定***的主张。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违背证据采信规则,二审应予纠正。首先,审查实际施工人身份不应当以有无签订合同作为判断依据,去伪存真才能体现法律价值所在;本案中,一建公司员工**自称为实际施工人,***订立合同并支付了主要材料款,但其证言前后矛盾,对施工细节以及价款支付均未做出合理解释;一建公司授权员工**向原审法院作出说明,但其对**借用一建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也仅有**,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就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次,现场签证确认文件并非确认工程量的唯一依据,应当结合***提交的全部证据综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提交的《现场签认单》无论是由中锦公司还是一建公司作出,都不能否定***实际施工的事实;按照常理,***应于2020年1月10日在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作出《工程验收单》后应离场,但此后,***又花费大量资金购进建筑材料,且继续施工并向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现场项目负责人沟通工程进度、协商付款比例、现场签证工程量,上述行为均发生在本应完工离场之后,能够充分证明***在此后仍有零星工程在不间断施工。再次,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现场签认单》均没有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也不符合按月计价的要求的认定,明显不当;案涉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该合同约定或者衍生的相关文件亦为无效,故“按月计价”的约定应属无效约定,不应当作为***向上手分包人主***的障碍。综上,案涉零星工程不包括在中标通知书及清单中,有别于分部分项工程,该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施工界址及施工概况不难区分。***投入精力财力的巨大付出,从组织施工进场至完工离场,所完成的工程均应当认定为中锦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外新增工程量,一建公司仅凭倒签合同主张***的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任何依据。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其涉及挂靠中锦公司合同外工程的证据均为未签字电子版及复印件,且复印件签字均系伪造虚假的,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了所述工程。***认为一建公司与其施工工程不同,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明中锦公司合同外工程量的部分未签字电子版签认单显示出工(机)单位为一建公司,该工程量均系一建公司施工并完成签认的施工内容,其所主张的施工内容与表内内容完全一致。***主张案涉工程由其单独施工,与所谓一建公司无关,但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相佐证。一审中**称其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由一建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并未主张其为一建公司实际施工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合同外工程实际为一建公司施工,且***不能证明其为一建公司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一审法院未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案外取证经过诉讼双方的认可。***以挂靠中锦公司资质主张工程款,经与中锦公司结算,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仅欠付3%质保金,且***提交的中锦公司合同外施工内容均为一建公司施工内容,经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并非一建公司现场负责人或实际施工人。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表示将对***主张工程内容向**及一建公司进行庭下核实询问,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均默认庭下调查的合法性及有效性,***认为应追加一建公司为案件当事人参加诉讼,与其挂靠中锦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理由并不相符。退一步讲,即使***与一建公司存在挂靠施工等债权债务关系,与其起诉内容也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起诉。3.一审中一建公司员工**并未称其为一建公司实际施工人,经与一建公司了解**为其现场负责人。***称**借用一建公司资质施工案涉工程的**,是不属实的。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作为央企就工程施工、分包入库均有严格的制度要求,***所述现场签认确认文件不是证明工程量的唯一依据,但其并未提供经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认**的任何证明工程量的相关证据。一审中十八局北京公司已明确表示对***借用中锦公司资质的情况并不知情,在双方签订《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中锦公司指定***为案涉分包工程的项目经理,授权***以中锦公司名义洽谈签订合同、报送材料计划、预结算等,且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在合作前对中锦公司的相关证照及授权文件进行了验证,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据此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有权相信分包相对方为中锦公司,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在不知晓***与中锦公司挂靠关系的情况下,基于真实的分包意愿,与具有施工资质的中锦公司签订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但中锦公司剩余质保金确已到期,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即对一审判决向***支付剩余款项不再予以追究,但并不认可案涉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焦作公司辩称,1.上诉人***依旧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其无权起诉向中铁十八局焦作公司索要款项。中铁十八局焦作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将涧西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二)发包给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承建,***与中铁十八局焦作公司依旧没有合同关系。2.***亦并非法律保护的转包、违法分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本诉。就本案而言,中铁十八局焦作公司依法依规将工程发包给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将零星工程专业分包给中锦公司,***无权突破两个合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答辩人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工资及垫付款1299166.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2.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份,中铁十八局焦作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订《涧西街棚户区改造项目(地块二)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焦作市解放区,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签约合同价为221349645.28元(含税)。2019年7月1日,***借用中锦公司资质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订《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含税)482506.38元,于2019年7月1日开工,于2020年7月1日竣工,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在承包人处**,中锦公司在分包人处**,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约定分包项目经理为***。合同签订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均认可,因案涉工程为零星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通过现场签认单确认。2020年1月10日,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作出《工程验收单》,***作为分包商负责人在该验收单签字,**作为专业工程师及工程部长在该验收单上签字,**在计划部长处签字。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做出《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河南中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验工计价表》,本期不含税计价442666.40元,本期增值税税额39839.98元,本期含税计价金额482506.38元,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在该计价表上加盖项目部章,***作为分包单位经办人和负责人在该计价表上签字。2020年1月23日,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向中锦公司银行账号转账支付400000元;2020年8月13日,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向中锦公司银行账号转账支付68031.19元;共计支付468031.19元。2020年3月30日、2020年4月7日、2020年11月19日,中锦公司分别向***指定的焦作市鑫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转入246000元、144495元、9505元,合计40万元,***与**均认可该款项由**从焦作市鑫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用于案涉工程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9年10月25日,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的名称由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21日,***作为承包人(承诺人),证人**作为担保人向中锦公司出具《工程承包承诺书》,中锦公司负责技术指导及施工管理,承包人按工程总造价的1%向公司缴纳技术服务费;项目按不低于工程收入的1.5%缴纳企业所得税。2021年12月9日,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焦作市解放区涧西安置项目地块一另行工程分包合同,含税总价为957319.99元,合同约定此价款为暂估价,最终以双方实际签认的计算报告为准,**在该分包合同分包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当庭自认合同为倒签,签订合同时,合同内案涉工程已经施工完毕。2020年6月13日,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做出焦作项目部合同外用工(机械)现场确认单,2020年8月3日作出工程量(变更)验收签证单。2022年1月29日,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80000元。2022年6月22日,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代一建公司支付农民工资7万元,共计支付95万元。***、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和证人**均认可工程为零星工程,工程量及价格均以《现场签认单》为准,两份分包合同均为先施工、再验收、后补签合同的情形,***自认其未借用一建公司的资质,一建公司也否认***为其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中锦公司的资质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订《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其并无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故该合同应为无效。但是,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已向中锦公司支付工程款468031.19元,还应向***支付14475.19元(482506.38元-468031.19元),应以14475.19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提交证据证明中铁十八局焦作公司与北京公司之间还欠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提出中铁十八局焦作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认可其没有借用一建公司的资质,其提交的《现场签认单》为复印件,载明出工(机)单位为中锦公司,但其向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的《现场签认单》中载明的出工(机)单位为一建公司,二者相互矛盾。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提交的其与一建公司《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2020年6月13日、7月14日、7月20日、8月1日《现场签认单》《验收签认单》,均显示该合同项下的施工队负责人为**。***主张的合同外施工的工程量,与一建公司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有重合部分,且其提交的《现场签认单》在下方说明部分载明“本表必须经过以上5人共同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计量依据,产生效力,合同综合单价已包含的工作内容不得再进行合同外签认,本单现场人员签认后由现场副经理报送合同部当月计价,用工日期、数量、作业时间、作业地点及作业内容必须由用工(机)人填写,禁止出工单位填写”,该《现场签认单》未经过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的签字确认,不符合按月计价的要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了中锦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之外的工程。不能证明其系该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明其施工范围及工程量,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焦作公司支付合同外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475.1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475.19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34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元,由原告***负担168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两组证据:1.***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的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2019年施工现场工程量报价单)的真实性,以及其在2020年施工是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安排;2.***2020年11月19日微信转账TCL美乐电器卫浴的支付截屏及施工现场的卫浴照片、2020年3月25日微信转给文超防盗门微信支付截屏及现场防盗门照片、2020年3月27日转给***介绍吊车费5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挖机费用2936元、施工现场照片5张,拟证明其对合同外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支付了机械设备、物资材料费用。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所述内容是在***欺骗诱导下做出的,**于2020年6月以后已不再负责与***对接,**在录音中也多次表示,后续安排工作与其没有关系,***在录音中提到的工程量系其认为可能会发生的部分情况,***提起的单子应由全部人员签字后才能确认;录音中****,***提及的**为***,外号不应予以称呼,印证了***在一审中提交的由**签字的证据均系其伪造的。对证据2,一审中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已提交证人证言证明***在中锦公司施工后为**聘用人员,***提交的几份转账记录所涉及的工程均为一建公司采购使用的相关器件与设备,上述款项均由**安排***进行采购,由**向***进行转账后,***对供货方予以付款。中铁十八局焦作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二审提交的证据评析认定如下:***提交的两组证据,虽然真实性应予认可,但均不能证明其拟证明内容,本院均不予采信。对于证据1,在***提交的书面《录音资料》第3页8-10行,**对机打的施工现场工程量报价单进行了否认,**原话为“不是,我给你的单子上面的名字不可能是机打的,我的名字应该也是我手写的”,同时也未对***、**安排的施工内容进行明确认定,言称“2020年6月份以后零建我就不管了”,故***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于证据2,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质证认为***提交的几份转账记录所涉及的工程均为一建公司采购使用的相关器件与设备,是由**向***进行转账后,再由***对供货方予以付款,庭审中***对此未发表意见,且未进一步提供采购单、收据、发票等相关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所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中的“合同”,是指中锦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主***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施工完毕后,其于2020年继续对该项目合同外部分进行了施工,是该合同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提供证据,其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共3项,依据分别为:1.《2019年中铁十八局大都公司焦作项目部施工现场工程量》1份,共3张,系复印件,未标明日期,没有签字,合计649859元;2.《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合同外用工(机械)现场签认单》1份,共23张,标明日期均为2020年7月16日,“用工(机)人”处签字人显示均为**,“出工(机)部门负责人”处均为***签字,其余位置未签字,合计218932元;3.《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合同外用工(机械)现场签认单》1份,共计13张,“出工(机)部门负责人”处均为***签字;其中5***日期均为2020年7月13日,“用工(机)人”处签字人显示均为***,其余位置未签字;其中4***日期均为2020年7月9日,“用工(机)人”处签字人显示均为**;其中3***日期均为2020年8月2日,“用工(机)人”处签字人显示均为***,其余位置未签字;其中《工程量(变更)签收单》1张,标明日期为2020年6月10日,“用工(机)人”处签字人显示为**,其余位置未签字;合计883991.5元。同时,***提交了其通过微信向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计划部长**发送的《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合同外用工(机械)现场签认单》,共计38页,工程价款合计1118033.68元,以佐证上述工程款,但该组签认单中有37页出工(机)单位均显示为一建公司,用工日期为空白,签字栏处均无人签字,且该单下方附有说明,第1项为“本表必须经过以上5人共同签字确认后方可作为计量依据,产生效力。” 关于***是否为该合同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就该合同外工程,***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之间既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协议,也未达成施工合意,双方对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均没有进行约定,该情况明显不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且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主张将该合同外工程分包给了一建公司,实际上就该合同外工程也从未与***进行过结算,***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之间就该合同外工程存在转承包关系,故应当认定***为中锦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认定***为该合同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主张的第一项工程款产生于2019年(合计649859元),依据为《2019年中铁十八局大都公司焦作项目部施工现场工程量》,而***借用中锦公司资质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包干总价合同,约定总价(含税)为482506.38元,2019年施工内容为该合同内工程,双方已于2020年1月10日完成验收并结算。***主张的第二项工程款(合计218932元)和第三项工程款(合计883991.5元),依据均为《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合同外用工(机械)现场签认单》,签字人为**、**等,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为了佐证以上三项工程款,提供了其向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发送的《现场签认单》,载明出工(机)单位为一建公司,但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6、7、9中的《现场签认单》载明出工(机)单位为中锦公司,二者格式不一致,出工(机)单位互相矛盾,同一项目部、同一时期对同一工程,不太可能出现两种格式的《现场签认单》;2.***提交的工程款计价依据均为《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合同外用工(机械)现场签认单》,作出时间均在2020年7月份以后,而在2019年10月25日,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的名称已经由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在2020年7月份以后作出的《现场签认单》中仍然大量使用“北京中铁大都工程有限公司”这一名称,明显不符合逻辑;3.***称中铁十八局不给其签字的原因是项目部找不到人、大门进不去,但***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书面《录音资料》中(见第3页倒数第1行),**表示“我们项目还有人值班”,且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提交的《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合同外用工(机械)现场签认单》和《工程量(变更)验收签证单》,施工时间显示为2020年6-8月,每张均由**、***、**等5人以上签字,与**的**相互印证,表明中铁十八局焦作项目部工程部部长***、计划部部长**等人2020年均在项目部工作,故***提交的《现场签认单》没有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不能作为工程计价和结算的依据;4.***主张的第二项工程款(合计218932元),所依据的是**签字的《现场签认单》,但***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书面《录音资料》中,其自认**不是正式工(见第2页倒数第14-16行),由临时工签字确认工程量的情况不符合常理;5.***主张的第三项工程款(合计883991.5元),所依据的《现场签认单》中有4**字人显示为**,但***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书面《录音资料》中,**与***谈到“别叫人家**,**是人家给起的外号”(见第2页第25行),使用外号在《现场签认单》上签名的情况不符合常理,而在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提交的《中铁十八局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焦作项目部合同外用工(机械)现场签认单》和《工程量(变更)验收签证单》中,工程部长处签名均为“***”而不是“**”。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遗漏重要诉讼当事人,是否应当追加一建公司和**参加诉讼的问题。首先,***在一、二审庭审中均否认其借用一建公司资质,也否认其与一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一建公司和**不是***的上位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不适用***所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其次,一审法院认可一建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签订的《零星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中铁十八局北京公司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但并未认定一建公司是***所主张的合同外工程的承包人,同时***也否认其所主张的合同外工程与一建公司施工内容为同一工程,故一审没有追加一建公司和**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案外取证,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以及第七十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之规定,一审法院对与本案有密切关系的一建公司及**进行询问,是为了更好查明案件事实,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