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2民初3082号
原告:天津东汉百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18号11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05209335X6。
法定代表人:高莉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辉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院3号楼A-7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MA01MXJRX9。
法定代表人:张兆峰,执行董事。
原告天津东汉百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辉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东汉百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7752.03元;2.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函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27798.45元;2.律师费15000元、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2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原、被告就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万象城项目开展合作,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多种型号的石膏板、龙骨等建筑装修材料,双方未签订合同。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原告累计供货1421655.91元,并为原告开具发票,被告已付货款893903.88元,尚欠527752.0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北京中辉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318张,其中2020年4月8张、2020年5月15张、2020年6月25张、2020年7月21张、2020年8月57张、2020年9月61张、2020年10月49张、2020年11月44张、2020年12月35张、2021年1月3张,证明原告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为被告供货累计金额为1,427,010.25元。
证据二:销售退货单12张,证明退货金额为6,013.5元,原告实际供货金额为1,420,996.75元。
证据三: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5张,开票金额为1,418,680.33元,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要求开具发票。
证据四:原告所售货物生产厂家的销售人员邢福玲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兆峰自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
证据五: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7张,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
证据六:原告方人员蔡保国与邵志猛的微信记录,证明邵志猛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
证据七:原告法定代表人高莉莉与邵志猛的微信记录,证明邵志猛的身份信息,同时证明经邵志猛同意由他人签收货物。
证据八:原告方人员蔡保国与邵志猛的微信记录,证明送货单中除邵志猛之外的其他人员均系被告方人员。
证据九:原告法定代表人高莉莉与邵志猛的微信记录,证明目的同证据八。
证据十:原告法定代表人高莉莉与杜雅男的微信记录,证明邵志猛、季万礼、杜雅男均系被告方人员。
证据十一:天眼查截图打印件,证明收货地项目由北京优高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标,被告中标,被告作为中标方向原告购买材料用于该项目。
证据十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律师费15,000元。
本院依原告申请自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门头沟区税务局调取涉案14张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询,14张发票均已认证。
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及供货数量、供货金额,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至2021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可耐福龙骨、耐火板、石膏板等建筑材料和辅料。原告将上述材料送至被告指定的位于天津市河西区××道“万象城”项目及“枫丹天城”项目,由被告方的人员邵志猛及其他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送货单中载明货物名称、数量、价格,其中2020年6月28日金额为1457元的送货单系复印件,2020年10月15日金额分别5850元、2694.4元的“材料费(上下铺床)”和“材料费”的两张送货单未有收货人签字。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15张,合计开票金额1418680.33元,其中1张金额为78812.5元发票开票人为案外人北京爱德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原告称应被告要求开具。
关于送货金额,原告称累计供货1,427,010.25元,退货金额6,013.5元,实际供货金额为1,420,996.75元,被告已付款金额893,198.3元,其中案外人北京爱德伦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付款78,812.5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发票,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发票认证材料,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供货款。
关于欠款金额。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送货单、退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送货单由邵志猛等诸多人员签字,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合整个交易过程中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足以证实收货单中人员系代表被告收取的货物。其中,2020年6月28日金额为1,457元的送货单系复印件,2020年10月15日金额分别为5,850元、2,694.4元的两张送货单未有收货人签字,原告提交的与邵志猛的微信聊天记录仅能证实邵志猛向原告提出供货的需求,但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否实际供应货物及供货金额,故对该三张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共计供货金额为1,417,008.85元,减去退货金额6,013.5元,实际供货1,410,995.35元。原告认可被告的已付款金额为893,198.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17,797.05元。
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函费,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且双方就费用的负担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7,797.0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辉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东汉百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7,797.0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东汉百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8元,减半收取计4,624元,由原告负担135元,被告负担4,489元;保全费3,1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艳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