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4576号
原告:擎画未来(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塞纳公馆****。
法定代表人:张书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辉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院**楼**v>
法定代表人:张兆峰,经理。
被告:***,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朱春华,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
原告擎画未来(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画未来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辉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泰和公司)、***、朱春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画未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书召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辉泰和公司、***、朱春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擎画未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还款承诺》项下货款30020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以150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另外给付货款7076.56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合理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直接给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中辉泰和公司于2020年4月29日签订《采购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工程材料。2020年12月8日,被告中辉泰和公司、***、朱春华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将所欠材料款300201元在2020年12月31日前支付150000元,2021年1月20日前支付150210元,并承诺在上述期限无法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利息。《还款承诺》出具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中辉泰和公司送货价值7076.56元。现《还款承诺》的付款日期已过,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被告朱春华、***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中辉泰和公司、***、朱春华均未作答辩。
原告擎画未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协议书、还款承诺、送货清单、证人证言、民事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等证据材料。三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直接关联,故对擎画未来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擎画未来公司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9日,擎画未来公司(供应方,甲方)与中辉泰和公司(采购方,乙方)签订《采购协议书》,协议书对采购方式、货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并载明本协议是甲、乙双方销售关系的基础性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其他补充协议、备忘录等均以本协议为基础。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因乙方原因致甲方诉讼的,乙方应同时承担甲方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律师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等。协议书落款载明甲方代表为张忠存,乙方代表为***。擎画未来公司主张《采购协议书》签订后,实际系向中辉泰和公司的天津万象城项目供应货物,为此提交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11月17日期间的送货清单30张,载明订货单位为中辉泰和公司,收货人地址为天津市河西区万象城。经核算,30张送货清单合计金额为300217.6元。针对该笔货款,擎画未来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的《还款承诺》一份,载明:“擎画未来(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我公司北京中辉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止于2020年11月30日欠擎画未来(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材料款300201元,我公司承诺2020年12月31日前将150000元欠款还清;2021年1月20日前将剩余货款150201元欠款还清。我(北京中辉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对接人:***,身份证号:…….项目授权人:朱春华,身份证号:……)承诺若在上述约定时间内无法还款,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所欠款项数额的利息。”该《还款承诺》有项目授权人朱春华、材料对接人***签名和承诺单位中辉泰和公司加盖公章(复印形式)。对《还款承诺》形成的过程,擎画未来公司的证人王某(擎画未来公司销售经理)出庭提供证言称2020年12月8日王某与张忠存到中辉泰和公司的天津万象城项目现场催要货款,中辉泰和公司在欠付货款的情况下仍然提出让擎画未来公司继续供货,王某与张忠存代表擎画未来公司要求必须承诺给付货款期限才能继续供货,于是***当场联系中辉泰和公司在北京的主要办事机构,通过电话沟通中辉泰和公司草拟了《还款承诺》并加盖公章后向***传送了扫描件,***打印后与朱春华当场在《还款承诺》上签名,王某和张忠存遂带走该份《还款承诺》。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0年12月31日张忠存向***催要货款及加盖中辉泰和公司公章的《还款承诺》原件,***回复均要等节后。《还款承诺》出具后,擎画未来公司又于2020年12月9日和2020年12月15日两次向中辉泰和公司的万象城项目供应货值为5396.56元和1680元的货物,***和朱春华在送货清单上签名。
另,擎画未来公司为本案诉讼于2021年3月4日与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代理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服务费10000元。委托合同签订当日,擎画未来公司向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银行转账支付10000元,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辉泰和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可以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中辉泰和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对欠付货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了付款时间,现其未按承诺期限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向其主张货款本金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在《采购协议书》中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故被告中辉泰和公司对此应予赔偿。朱春华和***作为项目授权人和材料对接人在《还款承诺》中明确承诺还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还款承诺》的约定内容,《还款承诺》之后产生的货款和律师费并不属于二人保证责任的范围,故原告对被告朱春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辉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擎画未来(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还款承诺》项下的货款30020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算,以150201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算,以上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朱春华、***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北京中辉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北京中辉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擎画未来(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还款承诺》之后产生的货款7076.56元;
四、被告北京中辉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擎画未来(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律师费损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擎画未来(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64元,减半收取计3082元,保全费2141元,由被告北京中辉泰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擎画未来(天津)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惟威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于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