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6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6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除了一审判决应当支付的34,530元及利息外,还应当支付上诉人9天的运输服务费99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除了经一审确认的34,530元运费外,还干了9天的活。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机械现场施工记录单照片,该记录单颜色为粉色,与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记录单颜色相符。该记录单载明施工时间为2020年9月、10月、2021年1月共13天,计14,300元。项目负责人处有**宏签字、记录单右上角有***签字。该记录单照片系上诉人到被上诉人财务处对账催款时所拍摄。因该单据系后来对账后补形成,所以有***的签字。此外,上诉人还提交了与被上诉人**计通话录音,足以证实记录单的真实性。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让找**宏对账,上诉人提交的与**宏通话记录中**宏对上诉人所称的运输天数都认可,上诉人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足以证实已经干满13天。一审应依法追加**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经被上诉人**公司多次调查,发现上诉人***在争议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公司提供过运输服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供过运输服务。上诉人***在提供运输服务时,被上诉人**公司要求上诉人***一天至少自行拍摄4**片,即上午进场、上午出场、下午进场、下午出场,并且根据每日运输情况以天为单位,每天开具运输单。该运输单经双方经办人员签字,最后双方以此为基础共同核算运输费用。对上述事宜,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当庭予以认可。而本案争议期间所谓的运输服务,不仅没有基础单据,而且没有上诉人进场的任何信息、痕迹。上诉人***在干完后在当年不找被上诉人确认,几年后来找被上诉人,这明显违背常理。二、**宏并非本案当事人,不属于第三人**,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申请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未到庭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运费44,430元及利息(以44,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公司、***支付之日);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20年3月,***口头联系***到工地干活,使用***自己的车辆在工地内倒土,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在2020年8月10日前,***为**公司干活费用总计100,130元,**公司已付70,000元,欠付30,130元。
2.***提交机械现场施工记录单复印件(该记录单有甲方项目负责人**宏的签字,***也在右上角签字)称,后于2020年9月、10月、2021年1月、2021年5月另为**公司干活13天,按约定的每天1100元计算,费用合计14,300元;平时***的车辆到**公司工地,**公司人员每天拍四次照片,照片由**公司自己留档,不定时对账,**公司拿着三联单让***签字,签完后拿去入账,回头逐步给***相关费用,也不是一次性给完。**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机械现场施工记录单不需要***签字,仅需要项目负责人**宏、记录员**以及报价人***签字,故记录单不真实;工地现场记录是由**负责,***所述给**公司工作的13天,其对此不知情,据**公司到现场以及找到工作人员调查,相关人员均表示***并未在**公司处运输。***提交其与**公司**宏、会计人员的通话录音称,曾向**宏主张13天费用14,300元,**宏均认可,会计人员也认可。**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录音中先是***说干活的时间,由**宏确认,**宏最后表示问问公司;会计人员表示对上报的单据、数额不清楚。***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宏对用车事宜存在多次沟通,在2021年1月12日、1月24日、5月28日、5月29日均提出让***去干活。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机械现场施工记录单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在现场施工应有相关施工记录单或其他证据证明,仅有录音证据不足以说明实际施工的情况,根据***提交的其与**宏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1年1月和5月为**公司提供了4天运输服务,予以认定,对其他争议运输服务天数不予认定。
3.***主张自2021年5月29日开始计算欠付款项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口头合同履行期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依法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8月前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公司欠付运输费用30,130元,之后***又为**公司提供4天运输服务,参照之前结算标准每天1100元,为4400元,故**公司欠付***运输费共计34,530元。***主张自提供了全部运输服务后于2021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系联系***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请求***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青岛**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运费34,530元及利息(以34,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101元,由青岛**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由青岛**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20年8月10日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供运输业务的天数应如何认定。
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公司提供运输业务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8日、9月13日、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9月17日、9月18日、9月19日、9月28日和9月29日各半天,2021年1月12日、1月25日、5月28日、5月29日,共计13天,被上诉人**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提交的《机械现场施工记录单》为手机拍摄件,被上诉人**公司否认系上诉人***自其公司处拍摄,上诉人***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主张。且该照片载明的施工时间是2020年9月、10月,2021年1月共13天,与上诉人***自称的上述运输时间不一致。
其次,从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22年2月11日的通话中,上诉人***称欠款是45,000元,被上诉人***称“看过是38,000多”,且在该录音中上诉人***称“去年(2021年)干了两天”,也与上诉人上述自称的运输天数存在矛盾。关于上诉人***与**宏2022年2月23日的通话录音,虽然在录音中**宏称“你记着的都有”,但在录音的最后**宏又称“我问问公司”,且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从“10月28(日)”作为开始,并不是双方当天通话的完整记录,故该通话录音不能有效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与**计的通话录音,**计在录音中称没有收到报过来的相关单据,这也不能印证上诉人***所称的运输天数。
其三,被上诉人**公司在诉讼中称在运输过程中,上诉人***应每天拍摄四**片,以证明上诉人***实际完成每天的运输业务。上诉人***称系被上诉人**公司每天拍摄四**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已经拍摄但在本案中不予提交,或者在被上诉人**公司没有拍摄时及时提出异议,或者自行拍摄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上诉人***作为运输业务的提供者,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基础的、原始的证据,证明提供了本案争议的运输业务,故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宏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上诉人***所称的13天中的4天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其他运输天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所称的应追加**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程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