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696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运费44,430元及利息(以44,4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支付之日);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开始,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工地拉土,每天费用1100元。原告一直为其拉土陆续干到2021年5月29日。期间被告仅支付***70,000元,剩余44,430元,一直未付。后原告一直索要,被告一直推迟拒绝。
***未到庭,亦未答辩。
**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且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口头联系***到工地干活,使用***自己的车辆在工地内倒土,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在2020年8月10日前,***为**公司干活费用总计100130元,**公司已付70000元,欠付30130元。
2.***提交机械现场施工记录单复印件(该记录单有甲方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也在右上角签字)称,后于2020年9月、10月、2021年1月、2021年5月另为**公司干活13天,按约定的每天1100元计算,费用合计14300元;平时***的车辆到被告工地,被告人员每天拍四次照片,照片由被告自己留档,不定时对账,被告公司拿着三联单让***签字,签完后拿去入账,回头逐步给***相关费用,也不是一次性给完。
**公司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称机械现场施工记录单不需要***签字,仅需要项目负责人***、记录员**以及报价人***签字,故记录单不真实;工地现场记录是由**负责,***所述给被告工作的13天,其对此不知情,据被告到现场以及找到工作人员调查,相关人员均表示***并未在被告处运输。
***提交其与**公司***、会计人员的通话录音称,曾向***主张13天费用14300元,***均认可,会计人员也认可。**公司对录音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录音中先是***说干活的时间,由***确认,***最后表示问问公司;会计人员表示对上报的单据、数额不清楚。
***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与***对用车事宜存在多次沟通,在2021年1月12日、1月24日、5月28日、5月29日均提出让***去干活。
本院认为,***提交的机械现场施工记录单系复印件,不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在现场施工应有相关施工记录单或其他证据证明,仅有录音证据不足以说明实际施工的情况,根据***提交的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1年1月和5月为**公司提供了4天运输服务,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争议运输服务天数不予认定。
3.***主张自2021年5月29日开始计算欠付款项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械现场施工记录单、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机械现场施工记录单、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本案口头合同履行期间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依法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在2020年8月前为**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公司欠付运输费用30130元,之后***又为**公司提供4天运输服务,参照之前结算标准每天1100元,为4400元,故**公司欠付***运输费共计34530元。***主张自提供了全部运输服务后于2021年5月29日开始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中系联系***到**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其行为系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请求***承担本案付款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费34530元及利息(以3453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01元,由被告青岛**汇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品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