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北华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107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8月30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湖北华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向文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武平,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北华洋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造师聘用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自2012年3月1日开始原告成为注册在被告处的一级建造师,2013年2月28日协议到期。2013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续聘协议,并自2013年3月1日生效。根据续聘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协议生效3日内支付原告一年的报酬35000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支付报酬。原告几经催告无效后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提出解除聘用关系。因被告人事主管换人,原告又于2013年3月20日将辞呈以挂号信的方式转发给被告新的人事主管。经过协商后,双方同意将续聘协议执行到2013年3月31日,被告同意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的报酬。后因被告的原因,原告的注册建造师一直到2013年4月7日还未实际转出,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个月零7天的报酬3587.90元及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29.17元。根据建造师聘用协议,协议期间原告的建造师继续教育培训事项应该由被告全面安排并承担费用。但实际上从2012年9月,主管部门的继续教育培训就开班,被告并未为原告安排培训,也没有告知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000元及利息。自续聘协议生效,被告拖延不支付报酬,原告要求被告为此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896.97元。此外,原告还要求被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退赔35000元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占用受益200.92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4年1月26日收到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报酬3587.90元;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29.17元;3、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费用4000元;4、拖延支付报酬的经济补偿金896.97元;5、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因占用原告的35000元报酬的利息200.92元;6、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费用4000元产生的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26日开始计付利息至实际赔付之日止);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撤回其第1项和第5项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国家建造师聘用协议,实际是被告使用原告的建造师资质证书进行备案,约定的费用是证书使用费。原告从未到被告处工作也未提供劳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国家建造师聘用协议书(以下简称聘用协议),聘用协议第一条约定:“聘用期起始时间为自中国建造师网(××/)建造师注册公告的落款日期(以下简称聘用期起始时间),甲方(即本案被告)聘用乙方(即本案原告)的期限自聘用起始时间起满壹周年止。”;第二条第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符合要求的学历证书(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乙方一寸彩色相片5张(或电子版照片)…….”;第2款约定:“甲方收到乙方证书3个工作日内,应及时支付乙方定金10000元……”;第3款约定:“建造师注册证书在协议期内由甲方保管,其余所有原件(含毕业证、身份证、建造师执业资格证)在中国建造师网(××/)建造师注册公告的落款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归还乙方保管。”;第三条约定:“薪资及支付方式:在中国建造师网(××/)建造师注册公告的落款日期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当即时支付乙方报酬25000元(此费用包含注册前原告依据支付给被告的定金款)……”;第四条约定:“聘用期间,乙方参加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继续教育培训的所有费用由甲方负担,甲方配合进行每年的继续教育等维持该注册证书所必需的活动,如条件允许,甲方应单独完成此项工作。……”协议还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被告一并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并用于建造师的注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9月22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项目施工管理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业绩另外按照标准支付。合同还对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问题进行了约定。
聘用协议及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聘用协议约定完成了建造师的注册,被告按照聘用协议约定支付了原告25000元报酬,但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且不受被告考勤等规章管理制度的约束,也不参加被告的任何活动。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2013年3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注册一级建造师续聘协议书(以下简称续聘协议),续聘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壹年,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止”;第二条第2款约定:“聘用期间,甲方负责乙方每年的继续教育、注册业务培训等相关费用,乙方凭相关票据向甲方报销……”;第四条约定:“聘用期内,甲方支付的乙方报酬为叁万伍仟元。2013年3月1日起三日内,甲方应即时支付乙方报酬叁万伍仟元。”;第六条第3款约定:“在下列情况下,乙方有权提前解除协议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期支付工资;(2)甲方有其他违约行为。”续聘协议同时对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及时按照续聘协议约定支付原告35000元报酬,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提出解除聘用关系。2013年3月20日,原告又以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邮寄解除聘用关系的申请,但被告均未进行回复。后,经过原、被告协商,双方同意聘用关系到2013年3月31日终止。2013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聘证明,载明双方的聘用关系到2013年3月31日终止,同时解除双方的劳动和人事关系。
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报酬3587.90元;2、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29.17元;3、一级建造师继续教育费用4000元;4、拖延支付报酬的经济补偿金896.97元;5、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因占用原告的35000元报酬的利息200.92元。2014年1月24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将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证书原件退还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将其建造师资格转移至湖北鑫力井巷有限公司;2、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原告报酬3587.90元;3、聘用期间原告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也未实际支付继续教育培训费用;4、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前至今一直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上班,并由其工作单位支付工资并按期缴纳社会保险。
以上事实,有国家建造师聘用协议书、注册一级建造师续聘协议书、解聘证明、建造师注册查询资料、劳动合同、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实际用工,其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用协议及续聘协议实质是对注册建造师证书的注册、保管和转移的权利义务进行的约定,不具备劳动合同构成要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未到被告公司上班、不参加被告组织的活动且不受被告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聘用协议前至今一直在自己的工作单位上班,并由其工作单位支付工资并按期缴纳社会保险。故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成建造师的注册工作而不是为了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对此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明知的。故,原、被告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229.17元及拖延支付报酬的经济补偿金896.9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继续教育培训费用,系基于双方的聘用协议的约定,因原告未实际支付该费用,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4000元的继续教育培训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经审批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虞 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