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青0102民初1829号
原告: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向文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青海乾润(华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李亚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田宪周,北京市中盈(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艳、王磊、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田宪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750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737.5元;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16140元;(从2018年5月9日至2021年4月9日,按照4.75%计算,1066天,利息为16140元);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日,原告中标由被告建设的西宁市××区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同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建设的付家寨13号楼提供6台电梯(包括安装电梯服务),合同总价为329.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电梯并组织人员施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现电梯已经全部安装,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但原告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贵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无异议,对工程款数额也予以认可;二、工程审核结算定案单没有出具,该单据没有出具之前无法确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也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被告不予认可;三、对第四项诉求请求法庭裁决。
原告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西宁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证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中标由被告建设的西宁市付家寨廉租房安置小区13#楼电梯采购与安装工程,中标价为3292500元;
二、《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证明2013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西宁市××区提供电梯及安装服务,合同总价为329.25万元;
三、收条三份、固定资产移交证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资料,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四、《商函》、《对账单》,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后,经对账,剩余114750元款项未付,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发出催款《商函》,被告已经签收,但至今未付剩余款项。
五、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保全发票,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保险费1000元,保全费1094元,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出示的证据经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
一、《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无异议;另违约责任在合同第七条第一项有约定,原告主站的违约金符合约定,但违约金及利息不能同时主张。
二、收条三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无异议,只能是履行了合同的部分义务,13号楼没有进行最后的定案。
固定资产移交书,无异议,予以认可。
三、工程结算审核定案单,真实性及最终的金额均无异议。
四、《商函》、《对账单》,均予以认可,
五、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青海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保全发票,请法庭裁决。
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中标通知书、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了《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并对付款方式、交货条款、验收等作出了约定。
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金额为3177750元及具体的付款时间。
二、电梯检验报告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本次项目涉及的电梯安装工程于2017年5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及检验的工作。
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没有异议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质证后提出上述质证意见,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证明方向在案件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中加以引证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原告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约定原告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西宁市××区提供6台电梯及电梯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329.25万元,费用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甲方(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应向乙方(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98.775万元,设备发货45日前支付合同总额的55%,即181.0875万元,安装验收完毕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32.925万元,剩余合同总额的5%,即16.4625万元作为质保金,于一年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另合同约定若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为每迟延一日,按照合同设备款的千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延迟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发出《商函》,载明13号楼电梯设备采购与安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正常投入使用,且已超过质保期,剩余款114750元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望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尽快支付。该《商函》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收到后未提出异议。现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剩余款114750元至今未付,遂产生本诉。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应电梯设备及其安装工程,并正常投入使用,且质保期已过,但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属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未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剩余工程款114750元,并支付违约金5737.5元(114750元x5%);
二、驳回原告湖北华洋绿建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6元,由原告承担161元,由被告承担1355元,保全费1094元、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守彪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郑向丽
书记员 马小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