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14号
原告:***,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明,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王殿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彬,男,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盛,男,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山、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和***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39,402.28元及待伤残鉴定后的赔偿金等相关费用;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9日,被告***招用原告到其分包的建筑工地做木工。工程是辽宁华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后企事业更名为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的,工程地址在盘锦市辽东湾新区。4月2日17时许,原告正在工地作业,突然被一高空坠落的电钻砸伤胸背部,随即入住盘锦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颈胸段脊髓功能损伤”,住院245天。因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原告曾向盘锦市大洼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后,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明知***没有相应资质,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上,而将工程分包给***。***违法招用原告,原告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应当与***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我所雇佣,在工作期间受伤,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为其过错承担责任。原告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具备完整的判断及分析能力,而且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有安全意识,有谨慎注意的义务,但其并未履行施工人员应当尽到的安全义务,导致其本人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录用考核都是与被告***发生的,在原告受伤一事中,我公司没有过错。原告受伤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1,795.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9,402.28元无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辽宁华南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2019年4月2日,原告***在工地工作时,被高空坠落的电钻砸伤胸背部,于2019年4月3日入住盘锦市人民医院,诊断为颈胸部外伤、脊髓损伤,二级护理,普食,住院8天,产生医疗费5,894.59元,于2019年4月12日出院后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就医,产生门诊费967.20元,于2019年4月16日再次入住盘锦市人民医院,诊断颈胸段脊髓功能损伤,住院237天,产生住院费51,199.98元,二级护理,普食。在盘锦市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2,500.00元。2021年2月26日,原告的损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被鉴定人***目前后果的残疾等级为八级(***阴茎勃起功能轻度障碍的残疾等级为八级),鉴定过程中产生检查费(北京大学第一医院)4,874.00元、鉴定费5,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1年9月7日,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外伤致颈胸段脊髓损伤,对症治疗,依据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4.2、A.5及A.6,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均自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25日止。
2020年5月15日,原告在盘锦京城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42.00元。
2020年5月19日至5月21日在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产生医疗费2105.16元。
原告***有二名子女,长女王某2007年9月16日出生,长子王宇宸2016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8,082.93元,护理费36,348.20元(148.36元×245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24,500.00元(100.00元×245天),误工费103,110.20元(148.36元×695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营养费7,350.00元(30.00元×245天),残疾赔偿金为190,920.00元(31,820.00元×20年×30%,原告主张按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76,600.35元[22,203.00元×23年(二名子女)×30%÷2,原告主张按2020年辽宁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住院期间交通费4,900.00元(20.00元×245天),在北京鉴定期间交通费1,252.00元、住宿费308.00元、鉴定费5,000.00元,复印费27.00元,被告***申请期间原告为此支付的交通费261.00元、住宿费120.00元,合计为533,779.6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8,879.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921,652.2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劳务分包合同、证人张某证言、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期间受到损伤的事实。
2.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证、张家营子镇姚家窝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及家庭生活来源。
3.盘锦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盘锦市京城医院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朝阳市中心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诊断书、影像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诊断病名、护理级别、产生的费,以及住院后复查所产生的医疗费用。
4.被告***提提供的转款记录、盘锦市人民医院预收住院医疗费凭证、原告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及沈阳市骨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18,879.00元。
5.往返北京至叶柏寿的交通费收据、北京市公交车票据、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在北京鉴定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和住宿费。
6.北京大学第一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书和医疗费收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产生的费用。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提供的建平县宏康医院门诊医疗费、检查报告单,2020年5月14日的盘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医疗费,2020年5月15日盘锦市人民医院的肌电图报告、影像诊断报告,因无相关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所产生的费用与原告本次伤害具有关联性。
2.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或收据,无医生医嘱(有的票据已无法看清具体数额)或亦无用药人姓名,无法证明所购药物的具体用途。
3.原告提供的手撕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4.原告提供的租床收款收据,无相关出具人的信息,真实性无法确认。
5.原告提供的无公章的住宿费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
6.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原告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7.原告提供的独生子女光荣证、2021年5月15日建平县张家营子镇姚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为独生子女,不能证明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
7.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因无相关出具人的信息,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用于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受到损害,在劳务过程中,原告对高空坠落电钻无法预料,其不存在过错,因此,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已给付的部分应当从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5,000.00元。关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按照辽宁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给付其母亲扶养费的问题,因原告的母亲未到六十周岁,亦未提供其母亲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护理期、营养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主张,虽然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护理期、营养期自2019年4月2日至2021年2月25日(从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但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该鉴定意见书向法庭进行举证,故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的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3,779.68元(已给付18,879.00元,尚应给付514,900.68元)。
二、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4,5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939.50元,应退还原告***11,07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春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盛 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精神损害赔偿】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劳务关系中的侵权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