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7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37号。 法定代表人:郑庆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号东机大厦7楼。 法定代表人:**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泷,男,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9号15号楼101-4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火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原审被告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新*****人民法院(2020)内0726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火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关于工程款、质保金利息部分判项(上诉金额190638.89元);2.判令东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黑龙江火电公司支付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东亚公司提交的证据既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成结算及也无明确的工程总价款数额,亦无法证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和实际验收情况,所以不应当以酌定工程竣工日2017年10月30日来认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利息。 东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黑龙江火电公司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东亚公司与黑龙江火电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1.案涉合同确定了案涉工程工期至2017年10月30日交付使用,双方在没有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必须遵守合同约定;2.在2016年6月30日案涉工程就已经建设单位、项目监理机构、施工单位验收合格,证明黑龙江火电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量,东亚公司施工的工程符合竣工条件,支付工程款条件已达成;3.自2016年6月30日竣工验收之日起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给业主使用,直至2017年10月30日合同约定交付使用之日届满,黑龙江火电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向东亚公司支付工程款,说明黑龙江火电公司对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无任何异议。因此,不存在黑龙江火电公司所述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和实际验收情况,最晚至2017年10月30日黑龙江火电公司就应支付东亚公司剩余工程价款,逾期则应支付工程款利息。 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意见。 东亚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黑龙江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利息317273.97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止)以及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决黑龙江火电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500000元、利息31818.4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暂计算自2018年6月3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0月30日止)以及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合计2849092.46元。3.本案诉讼费由黑龙江火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5年8月发包人新******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火电公司签订新******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期30MWp光伏项目EPC总承包合同书。于2015年9月24日东亚公司与黑龙江火电公司签订一份《新******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期30MWp光伏电站--阿木古郎变电110KV送电线路工程总承包项下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10000000元。工期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5年11月13日止;于2016年10月18日因天气原因,未能达到施工条件为由签订一份《新******力光伏电站—阿木古郎变110kV送电线路工程延期证明》,竣工时间更改为2017年10月30日。2016年6月30日由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监理机构、施工单位对涉案110kV线路工程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单位工程质量验收评定表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7年9月13日由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机构、施工单位对涉案110kV送出线路整改闭环对部分区域内容予以整改出具验收单。东亚公司施工期间黑龙江火电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7500000元。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合同主体。(2016)内民初39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发回重审裁定证实,涉案工程的EPC总承包合同价款为258390000元,因工程质量纠纷至本案开庭时仍然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当中。本案涉案工程系其EPC总承包合同的项下工程,黑龙江火电公司以该案审理涉及的工程质量纠纷及工程款结算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工程质量案件具有关联性,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纠纷有重合之处,故该院对本案涉案工程的结算应予审理。另查明,沈阳市皇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准予变更通知书原件一份,证实2019年9月23日原辽宁华南电力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涉案工程结算时间是否成就;二是涉案工程款利息计算方法的确定。关于争议焦点一:2015年9月24日东亚公司与黑龙江火电公司签订《新******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一期30MWp光伏电站-阿木古郎变电110KV送电线路工程总承包项下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涉案工程总造价10000000元。黑龙江火电公司已支付东亚公司工程款7500000元,尚欠2000000元工程款以及500000元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付款系双方合意之结果,且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2016年10月18日东亚公司与黑龙江火电公司签订的《新******力光伏电站—阿木古郎变110kV送电线路工程延期证明》证实该涉案工程工期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交付使用,故东亚公司向黑龙江火电公司主张给付拖欠工程款2000000元及其500000元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黑龙江火电公司以双方对涉案工程质量存在纠纷,目前无法确定工程总价款,且未到付款期限等辩解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黑龙江火电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酌定工程竣工日2017年10月30日,即黑龙江火电公司应向东亚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00000元。东亚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据此东亚公司主张利息应以工程款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即2000000元×4.75%÷360天×658天)的利息为173638.89元;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东亚公司主张的利息时间止的利息为17000元(即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2000000元×4.25%÷360天×72天),以上利息合计190638.89元,本息合计2190638.89元;工程竣工交付后,质保期为两年,东亚公司主张黑龙江火电公司应支付东亚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上述工程款本息合计2690638.89元以及工程款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合同主体,就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民新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东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黑龙江火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亚公司支付工程款、质保金本息合计2690638.89元。并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东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592元,由东亚公司负担1267元,黑龙江火电公司负担2832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本院在二审中仅围绕黑龙江火电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于黑龙江火电公司未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黑龙江火电公司应向东亚公司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对于黑龙江火电公司提出不应当以酌定工程竣工日2017年10月30日来认定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当自判决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基于诚信原则,依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各自的责任与义务,案涉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黑龙江火电公司理应向东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000000元,且2016年10月18日东亚公司与黑龙江火电公司签订的《新******力光伏电站—阿木古郎变110kV送电线路工程延期证明》约定涉案工程工期至2017年10月30日止交付使用,故一审法院酌定以2017年10月30日作为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元,由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黑龙江省火电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审 判 员  李 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蕾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