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381民初4316号 原告:***,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77240893M,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兴海管理区钢铁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莹,系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4272549XL,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长江南街173号。 法定代表人:**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宏彬,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MA0P47967J,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太湖街45-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盈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MA0ULKUY2D,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大众街南兴油之路**光府二期F-4#2-8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泰公司)、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亚电力公司)、*****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泓宇公司)、***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云海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莹、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泓宇公司)签定《电力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隆泰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城海城凯达热力供配电工程施工,土建面积为5.5万平方米,合同价款32万元,同时对付款方式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被告泓宇公司的指示进场并完成了相关的土建施工,被告泓宇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5万元,但直至原告施工完毕退场,被告泓宇公司未再支付任何剩余款项,剩余7万元工程款一直拖欠至今。经查,隆泰公司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海城,由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东亚电力公司)承包电力工程的建设施工并将其承包的部分供配电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现由原告施工建设的工程已投入使用。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3条、14条、26条,上述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现原告负责的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能科技有限公司、***海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70000元及利息224元,合计70224元(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6月1日计算至2020年7月1日,要求给付至付清欠款之日)。二、请求判决被告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隆泰公司辩称,我方没有见过原告并且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我方不欠任何人工程款也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亚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上的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依法不应成为本案被告。2、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3、就原告本身而言,不具备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无法确定。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与我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泓宇公司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内容部分不属实。2、原告没有按照与我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没有按约定标准施工,部分工程没有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未竣工。因此我公司为了减少损失,提早能让施工的小区正常使用电力系统,由我公司代为施工建设,所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抵扣,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远远超过未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所以我公司不需要再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 被告云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泓宇公司签订电力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一份,其中泓宇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就海城隆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海城海城凯达热力供配电工程施工承包事项订立合同。工程名称:海城海城凯达热力变电增容。工程范围:工程施工、电气装置安装、送电及相关手续。施工依据:辽宁电力勘测设计院图纸。住宅、商业用电土建总面积5.5万平方米。总合同款叁拾贰万元整。合同生效之日起7天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土建施工完毕同时设备进场之日起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作为工程设备的材料费。本工程竣工验收前7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的10%,预留20%作为工程尾款,待通正式电及一切手续齐全后付尾款。……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同时合同中约定的甲方的责任与义务为1、甲方提供符合条件的施工场地及波纹管、电缆、箱式变电站。2、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3、负责乙方与现场内其他施工单位和设备供货厂家之间的施工协调。4、积极为乙方创造必要的施工环境和施工条件,提供施工用水、用电。5、甲方配合乙方提供与本工程相关人员及资料。乙方的责任与义务为:1、依照审批后的图纸按期施工。2、施工质量满足设计要求,并达到当地供电部门的验收合格标准。3、施工期间执行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施工过程中如果出现一切事故问题,全部由乙方承担。4、乙方负责提供工程所需的材料及运输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造价款中,甲方无须另向乙方支付。5、乙方应保证提供的材料符合现行的《电气装置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6、开工至工程验收合格期间,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均由乙方负责保管;工程验收合格后,上述设备、材料所有权转移为甲方所有并保管,但甲方未按本合同付清全部合同款的除外。7、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未能通过验收并造成返工的,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甲方加盖了*****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由***签名并捺印。后被告泓宇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合计25万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电力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一份、施工图纸一份、施工合同及协议书各一份。被告泓宇公司提供的证据有:电力工程土建施工合同一份、收条三份、手机转账凭证三份、证人付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外雇人工费明细表五份。上述证据中因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协议书涉及的不是本案施工场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的收条一份,因证人未出庭,收条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付某的当庭证言以及收条一份,因证人在证言中明确说明收条中的款项为花溪地工程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因其平时是受被告泓宇公司的支配管理且发放的工资包括多个工地的工资,故该证人证言及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的当庭证言,因该证人庭审中自身是受被告泓宇公司雇佣并发放工资,故该证人证言及工资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本案中,结合原、被告陈述及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给付250000元,虽被告泓宇公司辩称已给付258920元,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全部付款凭证来证明自身主张,故对于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隆泰公司,其作为发包人,且承包人被告东亚电力公司亦认可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泓宇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隆泰公司和东亚电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云海公司,虽与泓宇公司法人为同一人,但该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两个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云海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泓宇公司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按约定标准施工,部分工程没有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未竣工的情形,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在多处工地施工及受被告泓宇公司雇佣等情形,且证人陈述的工作内容无法体现为原告施工工作范围内容,故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可自原告起诉主***之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并自2020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6元,由被告*****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时加付1556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递交上诉状的同时或者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否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付 玉 人民陪审员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