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3民初358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30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安徽冠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1月23日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告: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南河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18268A。
法定代表人:汪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宜明、被告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工程款177722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下半年左右,被告**承包了南河佳苑一期工程7号楼、10号楼的全部工程。被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另外**把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包工给原告。被告在2012年年底7号、10号楼的所有剩余工程款已经和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结算(包括原告的水电工程款),2019年10月30日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另外,原告在2016年12月和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截止到2016年12月,经审核,原告在该项目总计工程款为402722元,扣除原告支取225000元后,尚欠177722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到公司和被告讨要工程款,2019年10月30日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所有剩余工程款均被被告挪用,至今没有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此诉讼。
被告**无答辩意见和证据,其在诉讼期间,以7号楼、10号楼水电工程由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分包给原告为由,申请追加原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
被告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公司不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从未与他签订合同,也没有对账。公司与**的款项已经结清。二、本案诉讼时效,由于原告从未与我公司对账过,证明也不是公司出具,所以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三、印章在2019年10月29日已经做了变更登记公告,证明时间是2019年10月30日,此时我公司印章已经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款项与公司无关。综上,驳回对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南河佳苑建筑工程的承建方,其中,7号楼、10号楼工程由被告**承包承建。2011年下半年,被告**将7号楼、1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承建,2013年6月21日,经核算,原告水电安装总价款为402722元,期间,原告从被告**处支取225000元,余款被告**177722元至今未付,致本案成诉。
另查,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9日变更为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基建工程审核定案表、变更登记公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承建被告**承包的7号楼、10号楼水电安装工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基建工程审核定案单,主张被告**给付水电安装工程余款17772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系被告不及时清偿水电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资金被占用的经济损失,该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基于双方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本院酌情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承担违约金并参照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以年利率6%规定计算。被告**答辩称案涉工程是被告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分包,被告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加之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其未到庭且未提供证据,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南河佳苑建筑工程的承建方,将案涉7号楼、10号楼交由被告**承包承建,其负有对工程管理、监督义务,亦是实际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一致原则,理应对该工程所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177722元;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利息损失(以17772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6月16日起计算至本清之日止);
三、被告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邵莉莉
书记员姜亚男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