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5301号
原告:张定义,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男,汉族,1980年3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南河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18268A。
法定代表人:汪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定义诉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定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22470元及利息41027元(暂计至起诉时,按年利率6%,自起至款清止)。二、请求判令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被告***挂靠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百花苑二期项目,被告***、被告***向原告购买煤矸石空心砖,2013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了欠条,欠付原告煤矸石空心砖款12247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南河公司辩称:南河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不是本案正当被告,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不能代表被告南河公司,此出具的欠条是***的个人行为;二、本案原告未与南河公司或项目部签订购销合同或供货合同,未提供相应的供货单和结算单,不能印证南河公司使用了原告的煤矸石空心砖;三、南河公司已经支付该项目的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南河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印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欠条,证明被告欠付煤矸石空心砖款122470元;三、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3张、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平台查询单、证据目录、财产租赁合同、情况说明、(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04号民事裁定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304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网)、(2015)六裕执字第01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判文书网),证明被告***、被告***挂靠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百花苑二期项目。四、2016年最高法38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三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南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不持异议;证据二是2013年由***个人出具的欠条,欠条内容上没有表述是被告南河公司使用了该煤矸石空心砖,在欠条边备注的总负责***还有南河公司马永明的电话号码,这些附属的记录是谁记录的不清楚,这与南河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关联,不能因为他人写了名字或者电话就能连带到我公司承担责任;对证据三有异议,***不是2015年023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即便有***作为该案当事人,与本案也没有关联,因为在其他案件中如果法院判定南河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那是因为南河公司与相应单位或签订了购销合同、租赁合同,并且双方有对账单和决算书,在这些相应证据条件下,人民法院才作出南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结果,原告方仅举出判决书的本身达不到原告的证明观点,对原告出具的判决书文书的证据依照前述总体观点已经表明;四、对证据四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只是一个裁判文书,是石家庄和北京公司的裁判文书,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任何案件都有相应的法律事实和诉讼证据,诉讼证据的不同,法律事实的不同将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和相应的裁判结果,所以原告引用该判例要求被告南河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是不妥当的。
被告***、***、南河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从该欠条中看不出,南河公司欠原告货款;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老板煤矸石空心砖款共计人民币拾贰万贰仟肆佰柒拾元。在欠款人栏有***署名;在其他左侧书写“总负责***180××××8333”、“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马明永186××××675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应予支持,***、南河公司在欠条并非欠款人,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证据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定义货款1224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12247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定义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峰
审 判 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徐善庆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范 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