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02民初5351号

原告:***,男,195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凤,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南河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18268A。

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萍,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紫荆花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周、徐玉凤,被告紫荆花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判决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下半年原告通过介绍到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后变更为紫荆花建设公司)从事工作,每天工资200元,以现金形式发放,2019年2月开始以转账形式发放,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7月11日18时15分,***在六安市天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项目工地下班回家路上到366省道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汪神村大雁闸组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无责任,驾驶员张绍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致***受伤,入院诊断为右侧舟状骨、小多角骨、头状骨及桡骨远端骨折。现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紫荆花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特具状诉至贵院,望依判如所请。

紫荆花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是事实劳动关系,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符合劳动法相关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工地上的工种是瓦工,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2、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为原告交纳了工伤保险费用,原告应当按程序向人社部门申报工伤赔偿,综上,应当驳回原告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银行流水、证人证明、出院记录、劳动政策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保险缴费申请报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经案外带班人员黄本军介绍于2017年起陆续在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2019年10月28日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4月20日,被告承包的六安市天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开工,***到其工地上从事瓦工工作,被告按每天200元支付原告工资;2019年4月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金安区建筑业职工工伤保险并缴纳参保费用。原被告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7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右侧舟状骨、小多角骨、头状骨、桡骨远端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

另查明,原告***已年满65周岁。2020年7月17日,***为申请人,向六安市金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金劳人仲[202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决定:因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仲裁申请;***不服该决定,诉讼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经带班介绍至被告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并由被告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并支付工资,但***自其在被告工地工作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主体资格,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对***应承担的也仅是用工主体责任,双方并不因此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徽紫荆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许晓明

书记员丁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