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缠**与***、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3民初3254号

原告:张**,男,汉族,1943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陆禹,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裕安区。

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镇南河别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56318268A。

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马明永,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商109上、501-5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424698XD。

负责人:张志强,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夏文怡,女,1995年10月7日出生,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张**与被告***、六安南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河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合肥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禹,被告***,被告南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明永,被告合肥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文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合肥太平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14.49元、误工费8914.23元、护理费79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1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7908.02元。被告合肥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与被告南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3日,被告***驾驶皖N×××××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伤情经依法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经查明,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南河公司,向被告合肥太平洋公司投保相应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辩称:垫付了2万元,请一并处理。

被告南河公司辩称:请按保险程序理赔。

被告合肥太平洋公司辩称:1.对发生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应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真实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免赔事项,方负有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不计免赔,在此范围内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均有异议,且已申请伤残重新鉴定,具体标准以重新鉴定结果为准;4.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

原告张**举证: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被告身份信息、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四、保单及企业信息,证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有理赔的义务。

五、出院记录1份、医药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花去医疗费23,014.49元。

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日。

七、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花费1,300元。

八、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1,000元。

九、证明2份,证明原告和路广州系父子关系,居住在六安市裕安区。

十、营业执照及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六安海军工贸公司上班以及因受伤误工造成损失的事实。

被告***、南河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合肥太平洋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该身份证显示其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三性有异议,提供原件,若核实原件后,显示经过年检,我司承担赔偿义务;证据三、四无异议;证据五出院记录三性无异议,医疗费发票原件三性无异议,但我司前期在交强险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在本次诉讼中予以扣除;证据六有异议,已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为准;证据七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证据八有异议,该定额发票已停止使用;证据九有异议,原告身份证显示其户籍所在地为;证据十营业执照无异议,证明有异议,该证明虽有张海军的落款,但无法确定该落款实际签名人是否为六安海军工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且在该证明中未写明原告的具体工作年限、工种,且未提供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发放工资,且在事故发生后不再发放工资,结合原告已达76岁高龄,不具备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

被告合肥太平洋公司举证:

回执单一份,证明垫付1万元医药费。

原告张**质证:对1万元医疗费予以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八、九、十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考虑。

对被告合肥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证据,因该费用未实际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3日11时50分,被告***驾驶皖N×××××小型轿车行驶至X010线29公里500米,与原告张**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手bennett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外踝骨骨折;4.头面部多处外伤,5.右眼眶骨折。原告于2019年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费医疗费23014.49元。出院医嘱:……,2.建议休息3月,继续行患肢外固定,积极行患肢关节功能锻炼……。原告张**伤情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骨折,目前遗有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护理60日、营养90日。原告张**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原告张**的医药费由被告***垫付,庭审中原告张**确认其未支付医药费。2019年6月9日,被告合肥太平洋公司申请对原告张**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

被告***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南河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合肥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3日到2019年5月22日。

本院认为: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理应获得赔偿。被告***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南河公司,故被告南河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涉车辆在被告合肥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合肥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关于原告张**主张误工费问题,张**提供其在六安海军工贸有限公司上班证明,但未出具该公司出具其领取的工资条据,尚不足证明其在该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张**的损失:医药费23,014.49元、护理费60日×123.5元/日=7,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日×30元/日=810元、营养费90日×30元/日=2,7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残疾赔偿金34,393元/年×5年×10%=17,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8,230.99元。该款由被告合肥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医药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196.5元、护理费7,41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30,406.5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医药费13,01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6,524.49元。被告***赔偿鉴定费1,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56,930.9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300元(被告***垫付的医药费23,014.49元在结算时由原告张**返还);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负担。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峰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张玲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