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04民初7394号
原告:***,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居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博,天津文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开房建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南开房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彤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7298.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57298.91元。2020年1月6日原告与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未能支付原告垫付的辅材款,故愿将本公司与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开区旧楼改造工程结算后剩余款157298.91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21年1月14日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递交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认可并授意让该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然而,被告未能在通知函约定期限内给付欠款,故起诉。
南开房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将款项支付给原告。首先,被告确实收到了案外人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8140000元的有关建材辅料等发票;第二,本案被告确实向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656701.09元的支票;第三,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确实在2021年1月14日向被告交付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其所交付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2021年1月14日,至于说本案原告与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我方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6日,案外人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承揽的南开房建公司2018年南开区旧楼改造——三潭东里工程中,乙方负责该小区的全部施工作业,并垫付该小区因施工产生的所有辅材款项,现甲方未能支付乙方辅材款,为此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南开房建公司所欠甲方157298.91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二、甲方保证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三、甲方负责南开房建公司有关债权转让事宜。2021年1月14日,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南开房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鉴于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21年1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根据相关法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公司持有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公司材料款壹拾伍万柒仟贰佰玖拾捌元玖角壹分(157298.91元)的债权,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1月11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烦请贵公司将上述款项于3日内直接支付给***。”
庭审中,***提交了天津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南开房建公司开具的支票。南开房建公司认可收到了相关发票,并认可向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过票面金额为656701.09元的转账支票,同时对于欠付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7298.91元不持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清楚债权转让的情况,不能向***支付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债权转让对南开房建公司是否发生效力。本案中,南开房建公司承认欠付案外人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157298.91元。债权人天津杰杰嘉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享有南开房建公司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对该债权转让已有效通知南开房建公司,故该债权转让对南开房建公司发生效力。***依据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主张南开房建公司向其支付157298.9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欠款157298.9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6元,减半收取计1723元,由被告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岩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段磊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