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发、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民申32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汾水道1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区房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南开房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津01民终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证人**是分公司领导,是当时公司的决策者,证人**是亲历者和公司决定的实际执行者,再结合一审中提供证人**和**的书面证言,可以证明公司欠***1.8万元的事实。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对本案予以再审。 南开房屋公司提交意见称,***所述事实不存在,南开房屋公司系国有企业,不存在要求职工个人用车辆抵债的情况。***原审中未提交购买车辆的相关手续,甚至连车牌号都记不清楚。2002年***通过买断方式与南开房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至今已有十余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在原审及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且所有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申请再审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主**开房屋公司偿还欠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审审理中,其仅提供两份书面证人证言作为证据,不能提供购车相关手续、不能说明车辆牌照号码、无公司向其支付8000元款项的凭证,南开房屋公司对其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原判决认定***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书面证人证言两份,欲证明南开房屋公司用***的汽车抵债2.6万元。经审查,***仅提交书面证人证言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