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博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羿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终6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博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高桥产业园台中大道特1号(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749215544。
法定代表人:潘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奎,男,1978月10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人,系武汉博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务经理,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羿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2-6号中建广场B座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28319372N。
法定代表人:徐小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博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羿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羿天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2民初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合同约定的是收到图纸并确认图纸,我公司只是收到图纸,没有确认图纸,一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没有参与现场工作和施工验收工作,故对最后的尾款,我公司认为不应该支付。3.双方对因变更设计而延期交付图纸均应该承担责任,一审认为全部由我公司承担是错误的。
羿天公司辩称,提交设计图纸双方反复沟通过,上诉人确认并对图纸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尽到了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到现场参与施工及验收。合同约定如果提出更改,设计周期相应延长。第一次设计是在期限内,后面变更了,延期合理。
羿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大公司支付设计费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博大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羿天公司(设计人)与博大公司(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博大公司走马岭项目营销展示中心室内装饰设计工作,工程地点在东西湖区107国道和高新二路交汇处。设计内容主要包括:设计范围内的方案设计、效果图设计、装饰施工图设计、室内装饰电气给排水施工图(弱电仅含末端点位图)、设计范围内的装饰概算及后期现场服务。一层营销展示区精装设计,二至四层商业区域简装设计,仅包含天、地、墙面及主体装饰。设计人向发包人交付平面布置图为合同生效后2个工作日;重点空间效果图为平面方案图确定后6个工作日内;装饰施工图、装饰水电施工图(不含弱电设计)和设计范围内概算为效果图方案确定后15个工作日内。提交日期为提交设计资料及文件时间,不含审批、确定及方案的修改时间。合同的设计费为5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预付款20%;平面功能布置图及效果图图纸交付且甲方确认成果后7日内支付30%;装饰施工图图纸交付且甲方确认成果后7日内支付45%;装饰施工完工一周内付清余款5%。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内,设计人按本合同规定的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由于设计人原因,延误设计文件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设计人交付设计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上级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的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文件一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上加盖各自合同专用章,但未填写具体的签约日期。
合同签订后,博大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羿天公司向博大公司交付了效果图后,博大公司又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15万元。在羿天公司向博大公司交付装饰施工图(内装图)后,博大公司提出了变更要求并向羿天公司发送了工作联系函,羿天公司进行了回复,并按照博大公司的要求对内装图进行了增加楼梯间施工图等6项变更。2015年12月15日,羿天公司再次向博大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称其已完成走马岭项目营销展示中心室内装饰施工图内容,蓝图版本2015年10月12日,共计8套。2015年12月17日、21日,博大公司三名员工在工作联系函上确认“已完成施工图,版本日期为2015.10.12,共收8套”,并分别签字。
博大公司在收到施工图后,未按照约定合同向羿天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2017年5月23日,羿天公司诉讼来院,请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羿天公司与博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羿天公司为博大公司进行设计并交付了设计成果,博大公司在确认设计图纸后,应按时足额向羿天公司支付设计费。对于博大公司提出羿天公司装饰施工图未达到其所要求效果的辩称意见,博大公司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羿天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函,表明其向博大公司交付了设计成果,且经过博大公司多名员工,多次确认,可以认为羿天公司已经按照博大公司的要求履行了设计义务,故对博大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博大公司还提出,羿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设计图纸故应当扣除逾期违约金6万元的辩称意见,羿天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载明了博大公司在双方之前的往来函件中提出了变更设计的要求,按照合同约定,博大公司提出变更设计要求后,羿天公司交付设计成果的时间相应顺延,故对博大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虽然博大公司辩称其并未实际采用羿天公司的设计方案,但其并未解除与羿天公司的合同关系,且羿天公司已经完成了约定的设计和交付义务,故博大公司向羿天公司支付全部尾款的条件已经成就。对羿天公司要求博大公司支付设计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武汉博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北羿天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设计费2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武汉博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上有签约日期,即2015年8月18日,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的该说法。上诉人还认为2015年12月7日、12月21日其员工只是收到了对方的蓝图,并不代表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三点上诉理由是否成立是本案的焦点。
关于上诉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所签的合同中确有“图纸交付且甲方确认成果”的表述,但对于上诉人并无异议的前两次付款,上诉人均未在签收蓝图时写上“确认”二字,表明是否写上“确认”二字并不是上诉人是否认可的标志。同时上诉人在收到诉争蓝图后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合同上对“确认”二字的含义及其形式并没有明确进行界定,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收到蓝图后未提出异议即为符合合同约定。
关于上诉人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次付款不应当支付,理由系被上诉人没有亲临现场、没有参与施工验收,本院认为该说法欠缺证据支持,即使属实也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是设计合同关系,一方保质保量完成了设计,另外一方就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价款。是否到现场和是否参与施工验收,并不足以构成不付款的根本理由。
关于上诉人的第三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被上诉人完成设计图的时间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由于上诉人提出了变更图纸的要求,故被上诉人需要相应延期才能完成变更设计,故延期的起因在于上诉人。至于上诉人认为延期2个月不合理、延期1个月合理的说法,这只是上诉人单方的辩解,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博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武汉博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 新
审判员 叶玉宝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