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984民初2362号
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69号11栋知音办公大楼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6728319372N。
法定代表人:徐小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中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马口镇高榔线桐木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MA493JBL2G。
法定代表人:陈志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光,男,湖北省中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所为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男,湖北省中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员工,户籍住所为湖北省洪湖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羿天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中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和被告中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光、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羿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18891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809元(以1783247.2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暂计至2020年7月12日,共六个月,132个工作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1460000元,分五个阶段进行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前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付清。2019年,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平面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电子图,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项的80%,即116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219000元,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365000元,而被告仅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了219000元,还欠949000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汉江书院室内方案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汉江书院室内设计方案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255360元,分四个阶段进行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前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付清。2019年8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平面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标识设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项的100%,即25536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38304元,被告仅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了38304元,还差217056元。
2019年上半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803409元,分五个阶段进行了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前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付清。2019年7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材料清单,被告应当支付合同全款项的90%,即723068元。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开具发票120511.35元,被告对此项目未付任何款,故还差原告设计费723068元。
综上,被告三份合同共欠原告设计费188912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而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
被告中辉公司辩称:1.《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中第四条“设计成果交付表”,第2项约定提交效果图方案册,原告仅提供电子版;第3项约定提供10份施工蓝图,原告仅提供6份图片,数量和内容都不符合要求;第4项中的材料清单并未提交;第六条“付款方式”中,软装设计并未要求原告提供,不应包含在合同应付款项之内。2.《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汉江书院室内方案设计合同》中第四条“设计成果交付表”,第2项“方案设计”约定提交效果图方案册,原告仅提供电子版。3.《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中第四条“设计成果交付表”,第2项约定提交效果图方案册,原告仅提供电子版;第3项约定提供10份施工蓝图,原告仅提供6份图片,数量和内容都不符合要求;第4项中的材料清单中约定提供2份,仅提供了1份。综上所述,因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我方仅仅是签收,但是对工作成果是否符合我方要求并未确认,故无法确定应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羿天公司的证据四工程确认单,仅是被告中辉公司对原告完成工作量的实时确认,与每份合同约定的成果确认不是同一概念,设计成果交付应当按照上述三份合同的约定履行。因此,被告中辉公司提出的工作量确认非达标验收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羿天公司的证据五系汉江书院导标设计方案确认表,被告中辉公司仅是同意了原告的标识设计方案,设计成果交付还应当按照《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汉江书院室内方案设计合同》的约定履行。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羿天公司是一家从事装饰工程设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中辉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设计合同。
第一份签于2019年4月18日的《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中辉公司委托原告羿天公司就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1460000元。被告中辉公司分五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在合同签订且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19000元,占总设计费的15%;第二阶段自原告的方案设计成果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65000元,占总设计费的25%;第三阶段自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提交施工蓝图(10份)及电子版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584000元,占总设计费的40%;第四阶段自原告的软装设计完成并提交软装清单经被告书面确认,硬装施工图设计交底完成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146000元,占总设计费的10%;第五阶段由原告配合施工单位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自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146000元,占总设计费的10%。原告羿天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应充分满足被告中辉公司的设计要求,根据被告的设计要求进行修改和完善,并由被告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被告中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羿天公司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等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羿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辉公司交付设计成果。2019年4月11日,原告羿天公司向被告中辉公司开具第一阶段增值税专用发票219000元,此款已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同年7月25日,原告羿天公司向被告中辉公司开具第二阶段增值税发票365000元,此款未付;后续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出。2020年1月13日,被告中辉公司在原告羿天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除施工蓝图暂未提供、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比例80%属实”。
第二份签于2019年8月30日的《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汉江书院室内方案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中辉公司委托原告羿天公司就汉江书院室内设计方案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255360元。被告中辉公司分四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在合同签订且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8304元,占总设计费的15%;第二阶段由原告完成概念设计、成果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89376元,占总设计费的35%;第三阶段由原告完成方案设计、成果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102144元,占总设计费的40%;第四阶段由原告完成标识设计、成果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25536元,占总设计费的10%。原告羿天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应充分满足被告中辉公司的设计要求,根据被告的设计要求进行修改和完善,并由被告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被告中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羿天公司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开始计收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直到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等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羿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辉公司交付设计成果。2019年9月19日,原告羿天公司向被告中辉公司开具第一阶段增值税专用发票38304元,被告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了该款;后续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出。2020年1月13日,被告中辉公司在原告羿天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比例80%属实”。
第三份签于2019年的《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中辉公司委托原告羿天公司就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803409元。被告中辉公司分五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在合同签订且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金额120511.35元,占总设计费的15%;第二阶段由原告完成方案设计、成果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0852.25元,占总设计费的25%;第三阶段由原告完成施工图阶段设计工作,提交施工蓝图(10份)及电子版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21363.60元,占总设计费的40%;第四阶段自原告施工图设计交底完成且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80340.90元,占总设计费的10%;第五阶段由原告配合施工单位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自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80340.90元,占总设计费的10%。原告羿天公司提供的设计成果应充分满足被告中辉公司的设计要求,根据被告的设计要求进行修改和完善,并由被告以书面形式予以确认。被告中辉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羿天公司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等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羿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辉公司交付设计成果。2019年8月8日,原告羿天公司向被告中辉公司开具第一阶段增值税专用发票120511.35元,此款未付;后续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出。2020年1月13日,被告中辉公司在原告羿天公司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确认“除施工蓝图暂未提供、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比例80%属实”。
综上,原告羿天公司就上述三份合同向被告中辉公司开具了共计742815.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他合同价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被告支付了257304元,尚下欠设计费485511.35元未付。
另,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收到原告弈天公司邮寄的追加被告申请书,原告提出申请增加福建中辉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同元文化古镇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和福建佳腾投资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与被告中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设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三份合同中均约定由原告羿天公司为被告中辉公司提供相关项目的设计方案、被告支付设计费,该合同属于服务合同范畴,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羿天公司虽在三个合同项目中完成了大部分工作量,合同履行处于相应付款阶段,但原告均未按照合同中关于“经被告中辉公司书面确认(或验收合格)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履行而请求付款,故原告诉讼主张的三份合同按进度付款总计1889124元因付款条件大部分未成就,继而不能得到全额支持,但本院依法可对满足付款条件的部分予以支持。
第一份《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中,被告中辉公司在收到原告羿天公司开具的第二阶段36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虽未对原告在该阶段提交的方案设计成果予以书面确认,但亦未拒绝原告开具的发票,还积极接收了原告的后续阶段成果,依法可视为被告中辉公司以默示的意思表示认可了原告提交的该阶段方案设计成果,故该阶段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依约支付365000元的设计费。原告羿天公司请求被告中辉公司支付本合同后续阶段的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份《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汉江书院室内方案设计合同》中,原告羿天公司请求被告中辉公司支付除预付款以外的其他阶段合同价款,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份《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中,第一阶段预付款120511.35元,应自合同签订且被告中辉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日内支付,现双方的合同早已签订且原告羿天公司履行了开票义务,故该阶段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中辉公司应当依约支付120511.35元的价款。原告羿天公司请求被告中辉公司支付本合同后续阶段的价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份和第三份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按应付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羿天公司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3日起按该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基数应以485511.35元为准。
另,原告羿天公司提出的追加被告申请,依法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现在原告的申请超过前述时间,故本院依法不予追加,但原告可另诉处理。
综上,经合议庭合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中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所欠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费485511.35元,并以485511.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由被告湖北省中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76元,由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920元,被告湖北省中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9××××583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孝感市交通西路支行,行号:10353504936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龙
审 判 员 刘汉明
人民陪审员 肖新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严俊杰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