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省中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84民初3037号
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69号11栋知音办公大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徐小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中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马口镇高榔线桐木湖。
法定代表人:陈志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光,男,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羿天设计公司)与被告湖北省中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文化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鄂0984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7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20)鄂0984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天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平,被告中辉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羿天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18891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188912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3日暂计至2020年7月12日,共六个月,132个工作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在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原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188912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了一份《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就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1460000元,分五个阶段进行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付清。2019年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平面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施工图电子图,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项的80%,即1168000元。原告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向被告开具发票219000元,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开具发票365000元,而被告仅于2019年7月12日支付了219000元,还欠949000元。
2019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汉江书院室内方案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汉江书院室内设计方案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255360元,分四个阶段进行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付清。2019年8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平面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标识设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项的100%,即255360元。原告于2019年9月19日向被告开具发票38304元,被告仅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了38304元,还差217056元。
2019年上半年,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就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803409元,分五个阶段进行了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付清。2019年7月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材料清单,被告应当支付合同全款项的90%,即723068元。原告于2019年8月8日向被告开具发票120511.35元,被告对此项目未付任何款,故还差原告设计费723068元。综上,被告三份合同共欠原告设计费1889124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款,而被告却一直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中辉文化公司辩称:1.《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中第四条“设计成果交付表”,第2项约定提交效果图方案册,原告仅提供电子版;第3项约定提供10份施工蓝图,原告仅提供6份图片,数量和内容都不符合要求;第4项中的材料清单并未提交;第六条“付款方式”中,软装设计并未要求原告提供,不应包含在合同应付款项之内。2.《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汉江书院室内方案设计合同》中第四条“设计成果交付表”,第2项“方案设计”约定提交效果图方案册,原告仅提供电子版。3.《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中第四条“设计成果交付表”,第2项约定提交效果图方案册,原告仅提供电子版;第3项约定提供10份施工蓝图,原告仅提供6份图片,数量和内容都不符合要求;第4项中的材料清单中约定提供2份,仅提供了1份。4.工程确认单仅仅是对羿天设计公司工作量的确认,不是工作成果的确认,与合同中约定的工作成果不是同一个概念。设计成果交付应该按照三份合同中的约定完成。5.基于三个合同约定,中辉文化公司收到羿天设计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工作量确认后,中辉文化公司是对认同的部分就要求原告出具发票,所以实际上欠设计费485511.35元。综上,因原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应支付全部合同价款。原告提交的工作成果被告仅仅是签收,但是对工作成果是否符合要求并未确认,故无法确定应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三系《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汉江书院室内方案设计合同》、《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三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四系《工程量确认单》,该确认单上盖有被告中辉文化公司印章和经办人签名,能够证明被告中辉文化公司对原告羿天设计公司所完成的设计工程量的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五系导标设计方案确认表,该确认表上有被告中辉文化公司员工孙凯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六系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作联系函、邮件及邮寄单信息,反映原告敦促被告对原告所做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8日,原告羿天设计公司与被告中辉文化公司签订《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辉文化公司委托原告羿天设计公司就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1460000元。被告中辉文化公司分五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在合同签订且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219000元,占总设计费的15%;第二阶段自原告完成方案设计成果并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65000元,占总设计费的25%;第三阶段自原告完成施工图设计工作,提交施工蓝图(10份)及电子版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584000元,占总设计费的40%;第四阶段自原告完成软装设计并提交软装清单经被告书面确认,硬装施工图设计交底完成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146000元,占总设计费的10%;第五阶段由原告配合施工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自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146000元,占总设计费的10%。原告羿天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提供方式包括文本、蓝图和相关电子文件(DWG格式、JPG大分辨率效果图、以及供审核用的PDF文件)等。原告羿天设计公司每个阶段开始时需得到被告中辉文化公司书面确认前一阶段工作方可进行。被告中辉文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羿天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等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羿天设计公司进行了设计工作。经庭审查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第一阶段“预付款”21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对于第二阶段的“方案设计”,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该阶段的方案设计成果,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该阶段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65000元,此款被告未予支付;对于第三阶段的“施工图设计”,原告只向被告提交施工图设计的电子版,并未提交施工蓝图,也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该阶段的付款条件。对于第四阶段的“施工图设计交底/软装设计”,仅经被告签字确认硬装施工图,但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软装设计部分未提交软装清单。对于第五阶段的“施工设计配合”,原告未完成,未达到该阶段的付款条件。
2019年8月30日,原告羿天设计公司与被告中辉文化公司签订《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汉江书院室内方案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辉文化公司委托原告羿天设计公司就汉江书院室内设计方案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255360元。被告中辉文化公司分四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在合同签订且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38304元,占总设计费的15%;第二阶段由原告完成概念设计成果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89376元,占总设计费的35%;第三阶段由原告完成方案设计成果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102144元,占总设计费的40%;第四阶段由原告完成标识设计成果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25536元,占总设计费的10%。原告羿天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提供方式包括文本、蓝图和相关电子文件(DWG格式、JPG大分辨率效果图、以及供审核用的PDF文件)等。原告羿天设计公司每个阶段开始时需得到被告中辉文化公司书面确认前一阶段工作方可进行。被告中辉文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羿天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开始计收逾期违约金,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二作为违约金,直到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等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羿天设计公司进行了设计工作。经庭审查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第一阶段“预付款”3830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对于第二阶段的“概念设计”,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该阶段的设计成果,但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第三阶段的“方案设计”,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该阶段的设计成果,但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第四阶段的“标识设计”,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该阶段的设计成果,但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原告羿天设计公司与被告中辉文化公司签订《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辉文化公司委托原告羿天设计公司就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803409元。被告中辉文化公司分五个阶段付款:第一阶段在合同签订且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预付款金额120511.35元,占总设计费的15%;第二阶段由原告完成方案设计成果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200852.25元,占总设计费的25%;第三阶段由原告完成施工图阶段设计工作,提交施工蓝图(10份)及电子版经被告书面确认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321363.60元,占总设计费的40%;第四阶段自原告施工图设计交底完成且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80340.90元,占总设计费的10%;第五阶段由原告配合施工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自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付款80340.90元,占总设计费的10%。原告羿天设计公司的设计成果提供方式包括文本、蓝图和相关电子文件(DWG格式、JPG大分辨率效果图、以及供审核用的PDF文件)等。原告羿天设计公司每个阶段开始时需得到被告中辉文化公司书面确认前一阶段工作方可进行。被告中辉文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羿天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履行完毕付款义务。等等。合同签订以后,原告羿天设计公司进行了设计工作。经庭审查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第一阶段“预付款”120511.3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对于第二阶段的“方案设计”,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该阶段的设计成果,但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第三阶段的“施工图设计”,原告只向被告提交施工图设计的电子版,并未提交施工蓝图,也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达到该阶段的付款条件。对于第四阶段的“施工图设计交底设计”,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已完成该阶段的设计成果,但未向被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第五阶段的“施工设计配合”,原告未完成,未达到该阶段的付款条件。
本院认为,案涉《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汉江书院室内方案设计合同》、《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三份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羿天设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阶段的设计工程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对应款项。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工程量确认单》及三份合同对应的工程子项目工程量的确认,被告辩称其盖章确认系对工程量完成的确认,而非对设计工程达标的确认,该辩称意见与合同中关于“设计成果交付”、“付款方式”等相关约定不符,与被告公司出具意见、公章和工作人员签字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对工程量的最终确认,应在采信《工程量确认单》的基础上,结合庭审查明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即对庭审查明原告没有实际完成或完成不符合《工程量确认单》或合同约定的工作成果,应据实在合同款中予以扣减。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中:1、预付款219000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支付;2、方案设计365000元原告已完成且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对该项费用,被告应予支付;3、施工图设计584000元原告只提供了电子版未提交蓝图,不满足可付款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蓝图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另行主张;4、施工图设计交底/软装设计146000元原告未完成软装设计部分,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为硬装部分,工程量无法确认,且原告诉讼请求中工程的完成量也仅为80%,故本院认定该项设计工程量未完成,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完成该工程量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另行主张;5、施工设计配合146000元因原告并未完成,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在《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汉江书院室内方案设计合同》中:预付款38304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支付;概念设计89376元、方案设计102144元和标识设计25536元,原告已完成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予以支付。
在《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中:1、预付款120511.35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予支付,故对该项费用,被告应予支付;2、方案设计200852.25元原告已完成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予以支付;3、施工图设计321363.6元原告只提供了电子版未提交蓝图,不满足可付款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蓝图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另行主张;4、施工图设计交底设计80340.9元原告已完成但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予以支付;5、施工设计配合80340.9元因原告并未完成,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应付未付的款项为485511.35元(365000元+120511.35元);对于原告已完成工程但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应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98249.15元(89376元+102144元+25536元+200852.25元+80340.9元)。因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三从2020年1月13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作日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款项,因合同对付款方式明确约定若原告未及时向被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故对于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部分款项,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中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485511.35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485511.35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该期间的工作日天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二、被告湖北省中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且在收到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设计费498249.15元;
三、驳回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2475元,由被告湖北省中辉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258元,由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力
审 判 员  蒋正炎
审 判 员  尹 旭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利芳
书 记 员  何婵月
附一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二原、被告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
证据一、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室内设计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作,合同总价1460000元,分五个阶段进行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付清。
证据二、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汉江书院室内方案设计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汉江古城室内设计方案》项目实行室内装饰装修工作,合同总价255360元,分四个阶段进行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付清。
证据三、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设计合同,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就《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项目》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工作合同总价803409元分五个阶段进行付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个工作日,应向原告支付当阶段应付未付设计费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付清。
证据四、工程量确认单,证明确认原告对《汉江古城城市会客厅》项目完成了80%工作量,对《汉江书院室内设计方案》项目完成90%的工作量,对《汉江古城C地块大展示区室内精装修项目》已完成90%的工作量。
证据五、导标设计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已完成《汉江书院室内设计方案》项目最后一阶段标识设计工作,即已完成该项目100%工作量。
证据六、工作联系函、邮件发送记录、邮寄记录,证明原告再次向被告书面发函要求其对工作成果进行确认,而被告在前期开具发票的款项一直没有付清,一直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