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汉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3民初4416号 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东湖路169号11栋知音办公大楼附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汉南大道3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彬,该公司员工。 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羿天设计公司)与被告武汉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锦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羿天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业锦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羿天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557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9481.5元(违约金以41581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1年8月16日暂计至2022年9月1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4163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自2022年8月6日暂计至2022年9月5日,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16700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软装设计及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完成武汉汉南渝樾大观项目示范区售楼处、高层样板房、叠拼样板房软装设计及制作安装工作,工作内容包含软装设计、软装产品的制作、生产、安装等,详见《软装产品清单》,合同总价款2395000元,分四期进行支付。本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软装设计阶段完成经甲方确认,完成家具白坯生产并经甲方确认,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软装物料全部安装摆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壹年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如在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因甲方责任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则每延期一天应按应付未付款万分之五的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设计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21年1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一》,约定:因项目需要,需增加与减少相应部分软装饰品(增减内容详见附一),调整后增加的合同总价款为214000元,软装物料全部安装及摆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协议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壹年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补充协议与原设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提及之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2021年4月2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二》,约定:因项目需要,需增加相应部分软装饰品(增减内容详见附一),调整后增加的合同总价款为158000元,软装物料全部安装及摆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协议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壹年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补充协议与原设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提及之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2021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三》,约定:因项目需要,需增加相应部分软装饰品(增减内容详见附一),调整后增加的合同总价款为65700元,软装物料全部安装及摆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协议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壹年质保期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本补充协议与原设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提及之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开展了本项目工作,于2020年12月完成了本项目软装饰品的安装及摆放工作,并于2021年7月23日经被告签字验收确认。至今本项目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额合同款2832700元,截至目前为止,原告共向被告开具发票2691065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275250元,尚欠55745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款项,而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使双方的争议得到公正的解决,确保被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业锦房地产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希望少计或按同期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在庭审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9月28日,原告羿天设计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业锦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武汉汉南渝樾大观项目示范区售楼处、高层样板房、叠拼样板房软装设计及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完成武汉汉南渝樾大观项目示范区售楼处、高层样板房、叠拼样板房软装设计及制作安装工作,工作内容包含软装设计、软装产品的制作、生产、安装等,详见《软装产品清单》;合同预计总额(含税)2395000元,分四期进行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2、软装设计阶段完成经甲方确认,完成家具白坯生产并经甲方确认,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5%作为进度款;3、家具、灯具、配饰、饰品等软装物料全部安装摆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尾款至合同结算价款的95%;4、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不得少于一年)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无息);在满足付款条件的前提下,若因甲方责任未能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累加计算后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21年1月25日,原告羿天设计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业锦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就《武汉汉南渝樾大观项目示范区售楼处、高层样板房、叠拼样板房软装设计及制作安装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一》,协议对设计服务范围及内容进行了调整:合同价款调整后增加的合同总价款为214000元,软装物料全部安装及摆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合法有效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之日起算,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无息);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提及之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 2021年4月25日,原告羿天设计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业锦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协议对设计服务范围及内容进行了调整:合同价款调整后增加的合同总价款为158000元,软装物料全部安装及摆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合法有效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之日起算,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无息);本补充协议与原设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提及之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 2021年4月29日,原告羿天设计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业锦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三》,协议对设计服务范围及内容进行了调整:合同价款调整后增加的合同总价款为65700元,软装物料全部安装及摆放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相应合法有效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1年,自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确认之日起算,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无息);本补充协议与原设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未提及之事项仍按原合同执行。 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2832700元(2395000元+214000元+158000元+65700元),其中质保金为141635元(2832700元×5%)。协议签订后,原告羿天设计公司按协议约定完成了案涉项目软装饰品的安装及摆放工作。2021年7月23日经被告签字验收确认。2020年9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羿天设计公司共向被告业锦房地产公司开具2691065元的发票。被告业锦房地产公司已向原告羿天设计公司支付合同款2275250元,剩余557450元未支付。原告羿天设计公司通过微信、邮寄催款函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予支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业锦房地产公司于2023年1月18日向原告羿天设计公司支付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羿天设计公司为本案花费16700***代理费。本案诉讼中保全费为3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羿天设计公司与被告业锦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武汉汉南渝樾大观项目示范区售楼处、高层样板房、叠拼样板房软装设计及制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羿天设计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成软装设计及制作安装,与业锦房地产公司办理了结算并开具了发票,业锦房地产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羿天设计公司付款。因合同约定保修期1年,截至本案起诉之日,保修期已届满,又因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业锦房地产公司向原告羿天设计公司支付100000元。故业锦房地产公司还应向羿天设计公司支付合同款457450元(557450元-1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业锦房地产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违约金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其数额的确定应参照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本案中,双方虽约定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但该项约定过高,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提出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天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本院酌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合同款415815元(557450元-141635元)按照约定应于结算完成后且业锦房地产公司收到羿天设计公司开具的相应合法有效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2021年7月23日双方完成结算,故羿天设计公司应于2021年8月15日前支付415815元。质量保证金141635元按照约定应自业锦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书面确认之日起算,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故保修期自2021年7月23日起算,2022年7月23日届满,业锦房地产公司应于2022年7月23日起1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8月5日前结清。故原告羿天设计公司有权向被告业锦房地产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为以4158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5日止;以557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2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以457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因本案纠纷系被告业锦房地产公司未按约支付合同款引起,故本院对原告羿天设计公司主张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请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款457450元及律师费16700元; 二、被告武汉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1581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5日止;以557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2年8月6日起计算至2023年1月17日;以457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236元,保全费3670元,由被告武汉业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