羿天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济宁某某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11民初17411号 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宁某某物流城)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247.63元(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计算,从2021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6月1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粤港湾·济宁项目D地块2#楼公寓样板房精装修室内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编号:ZB****001),室内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即被告)委托乙方(即原告)承担济宁项目D地块2#楼公寓样板房精装修室内设计工作,包括B户型:24.64m2;E户型:40.27m2;F户型:32.78m2;共计:97.69m2,含税设计费为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了样板房的全部设计工作以及现场施工及安装配合服务,并向被告提交了概念设计图、扩初、深化方案设计图、施工图,实物样板等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被告均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全部工作,但被告尚欠剩余设计费共计60000元未支付。原告已多次积极主动与被告就尚欠设计款事宜进行协商沟通,但被告均以其资金困难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已付款9万元。但是对于原告诉求的6万元,未到付款节点,不应支付,按照合同第5页的约定,双方结算并由原告开具发票后,答辩人才有支付对应款项的义务,目前双方未结算,原告更没有开具发票,对于原告欠票导致的未付款,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对此5.9条有明确约定。答辩人对于未付款没有过错,不应支付任何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的利率及起算时间均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付款时间应以结算及开票两个条件均具备时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2月22日,原告某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甲方)签订《粤港湾·济宁项目D地块2#楼公寓样板房精装修室内设计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本项目概况及设计内容2.1项目名称为济宁项目D地块2#楼公寓样板房精装修室内设计;2.2项目地点为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2.3项目规模及特征:2#楼公寓样板房精装修室内设计:B户型24.64㎡;E户型40.27㎡;F户型32.78㎡,共计97.69㎡;2.4设计阶段:概念设计、方案设计、扩初设计、施工图设计、室内二次机电设计、软装方案设计、施工配合;2.5设计内容:济宁项目D地块2#楼公寓样板房装修方案及施工图设计。第五条设计费用及支付方式5.1本工程设计取费及设计面积见下表,暂定总设计费(含6%税)为小写:¥150000元,大写(人民币):拾伍万元整。5.7费用支付:在乙方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无违约行为的前提下,甲方按照下表支付本合同5.1条款约定的设计费,即(签合同)预付款支付20%,金额30000元;概念方案设计完成扩初、深化方案设计完成支付40%,金额为60000元;施工图设计完成支付30%,金额45000元;施工及安装配合服务完成支付10%,金额15000元,总计150000元,根据项目实际进度支付。5.9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各阶段设计任务的前提下,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以上各阶段的付款义务。乙方未完成阶段设计任务、迟延开具发票、无法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金额低于约定金额的,甲方有权相应地迟延付款、暂不付款或按低于约定金额的发票金额来付款,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6.1.9甲方委托专人***作为该甲方代理人,配合乙方并协调乙方与甲方相关单位的工作,并认可甲方代理人在项目执行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此外,本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21年3月1日,案涉项目的甲方代理人***对粤港湾.济宁项目D地块2#楼3个公寓样板间概念方案汇报手册电子版进行了签字确认,于2021年5月10日对粤港湾.济宁项目D地块2#楼公寓样板间室内设计内容进行了签字确认。2021年4月14日,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90000元费用。 2022年12月2日,原告某某公司通过顺丰特快向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发出催款函,被告于2022年12月8日签收。2023年2月20日,原告某某公司委托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内容载明:“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某某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以下简称‘某某托人’),就贵司委托某某托人承担济宁项目D地块2#楼公寓样板房精装修室内设计项目和粤港湾济宁项目公寓样板间软装设计及采购��装项目中拖欠某某托人台同款事宜,特向贵司致函如下:根据某某托人向本所提供的材料,贵司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2021年4月23日与某某托人签订了《粤港湾·济宁项目D地块2#楼公寓样板房精装修室内设计合同》《粤港湾济宁项目公寓样板间软装设计及采购安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及具体履行情况如下:一、《粤港湾·济宁项目D地块2#楼公寓样板房精装修室内设计合同》(以下简称‘室内设计合同’),室内设计合同”约定:贵司委托某某托人承担济宁项目D地块2#楼公寓样板房精装修室内设计工作(以下简称‘样板房设计项目’),包括B户型:24.64m:E户型:40.27m;F户型:32.78m;共计:97.69m;含税设计费为15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合同还对设计费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托人依约开展了样板房的设计工作,并向贵司提交了平面布置图、概念设计图、材料样板签收单、扩初图、效果图图册、蓝图签收单,贵司均予以签字确认。某某托人已依约完成“样板房设计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同时案涉样板房已于2021年7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截至目前,贵司尚欠本项目设计费60000.00元未支付。二、《粤港湾济宁项目公寓样板间软装设计及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及采购安装合同’),‘设计及采购安装合同’约定:贵司委托某某托人承担粤港湾济宁项目公寓样板间软装设计及采购安装工作(以下简称‘软装设计及采购安装项目’),包括B户型:30m;E户型:50m;F户型:40m;共计:120m:看房通道/景观造景部分共117m:本合同总金额为37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柒万元整):合同还对双方工作、质量检验及验收等作出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托人依约开展了案涉样板房和看房通道的采购、安装、摆放等工作,并向贵司提交了系列合同软装(汇总)清单签收单,贵司营销部和物业部于2021年6月6日均予以交接签字确认。某某托人已依约完成全部设计及采购工作,同时案涉样板房已于2021年7月完工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但截至目前,贵司尚欠本项目合同款111000.00元没有支付(某某托人已分别于2022年6月15日开具92500元、2022年7月4日开具18500元发票并一并邮寄给贵司营销部吕朋)。综上,贵司就上述两个项目尚欠某某托人合同款合计171000.00元。某某托人已多次积极主动与贵司就尚欠合同款事宜进行协商沟通,但均未果。 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所律师受某某托人的委托向贵司郑重声明并通知如下:一、贵司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某某托人已依约履行了上述两个项目全部合同义务并按期交付了全部设计成果和采购成果,贵司也已对设计成果和采购成果完成书面确认验收。但贵司至今未按照上述两台同约定向某某托人支付剩余合同款共计17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元整),已构成重大违约,给某某托人带来了经济损失。某某托人秉持友好协商的原则,请贵司在收到本函件七日内向某某托人支付171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柒万壹仟元整)。二、若贵司未满足某某托人合理要求,某某托人将在不另行通知的情况下,委托本律所立即采取一切可能的法律手段公开、公平地追究贵司应当承担的各项法律责任。届时某某托人将会采取包括保全查封或诉讼等相应的法律行动,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以及可能将贵公司列入失信名单等一切损失和责任)均应由贵司自行承担,故请贵公司慎重、及时、妥善处理上述事宜。” 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于2024年2月24日签收了原告委托北京德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后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室内设计合同、施工图及方案汇报册电子版确认单、收款回单凭证、催款函、律师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签订《粤港湾·济宁项目D地块2#楼公寓样板房精装修室内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某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收款回单凭证以及催款函、律师函形成证据锁链,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在庭审中对原告主张尚欠货款数额并无异议,因此可以说明原告向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履行了案涉项目室内设计的合同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全部设计费用。 对被告依据案涉合同第5.9条“在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各阶段设计任务的前提下,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履行以上各阶段的付款义务。乙方未完成阶段设计任务、迟延开具发票、无法开具发票或开具发票金额低于约定金额的,甲方有权相应地迟延付款、暂不付款或按低于约定金额的发票金额来付款,并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约定,提出的双方未结算,原告亦没有开具发票,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不能成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在案涉室内设计合同中,原告某某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提供设计服务,开具发票为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合同款项,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等地位。且案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样板房设计项目”的全部设计工作,案涉样板房亦于2021年7月完工,被告对此也已投入实际使用,后原告亦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及律师函,被告也均予以签收。因此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开具发票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抗辩支付设计费用的主合同义务,但原告某某公司未按时向被告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存在合同履行中的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应承担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案涉项目设计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给付剩余设计费6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设计服务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1元,由原告某某设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元,由被告济宁某某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4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