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11民终161号
上诉人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发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安发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安发特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按《共识函》的约进行裁判,明显错误。首先,2019年12月16日,安发特公司委托赵士羊与福源公司达成的《共识函》是对付款方式的变更,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分笔付款或以物抵款两种给付方式,选择权在于安发特公司。然而,经福源公司多次催促安发特公司按《共识函》的约定履行,福源公司迟迟不予回复,也不明确态度,造成福源公司无法履行《共识函》的内容,责任应当由安发特公司承担。其次,福源公司与安发特公司达成的《共识函》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不应有选择性的采纳其内容,《共识函》对付款方式的约定非常明确,一审法院应当以此作为裁判依据,而不能判决福源公司直接一次性付款并支付利息。最后,因《共识函》的约定合法有效,在未被合法解除的情况下,安发特公司擅自毁约要求福源公司立即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安发特公司答辩称:1、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安发特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各项合同义务,但福源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福源公司仅于2016年3月8日和4月22日支付货款282000元和18000元,剩余货款594757.5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9年12月16日安发特公司委托赵士羊与福源公司协商付款事宜,赵士羊在签署《共识函》时,明确表明可以先签,但需要安发特公司的追认,后赵士羊向安发特公司反映,安发特公司并未认可《共识函》。2、退一步而言,即使达成《共识函》,但福源公司并未按照方案一或方案二履行,也是违约在先,故不应当以《共识函》作为裁判依据。而且在赵士羊签署《共识函》后,安发特公司也明确回复,不认可《共识函》的内容,故不存在福源公司称要求选择的问题,而且根据方案一,现欠款应该已经全部清偿,但福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3、因福源公司迟延履行支付货款,安发特公司有权要求福源公司承担因迟延履行支付货款而承担违约金的权利。一审判决福源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发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源公司立即给付安发特公司货款5947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594757.5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暂合计600000元整。2、判令福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庭审中,计算违约金起点变更为从2018年12月31日起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福源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安发特公司购买各类高杆灯和路灯等电器产品,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了《购销安装合同》一份,载明了合同的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期限和货款结算方式等事项,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若不按约定支付款项的,按1%的银行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016年3月4日,双方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福源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安发特公司的货款总额为894757.50元。合同签订后,安发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各项合同义务,但福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福源公司于2016年的3月8日和4月22日支付货款282000元和18000元,剩余货款594757.5元未付。2019年12月16日,安发特公司全权委托赵士羊与福源公司协商付款事宜,双方达成一致后签订《共识函》,约定可以分期付款或者以物抵款,但双方未就具体付款方式达成最终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福源公司尚欠安发特公司货款594757.5元事实存在,福源公司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安发特公司起诉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共识函对付款时间重新进行约定,但最终未形成一致意见,且购销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一审法院酌情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持逾期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94757.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947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3年12月26日福源公司与安发特公司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业主将款项拨付至买受人账户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再支付50%,余款由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19年12月16日福源公司与安发特公司达成共识函,该函主要内容如下:由于公司(福源公司)近两年出现经济困难,公司本着诚信原则,就该款做出如下安排:方案一、公司进行筹款于2019年阴历年前付给乙方(安发特公司)20万元,2020年如公司经济好转,于2020年8月底前付20万元,其后余款于2020年阴历年前付清。方案二、1、福源公司现有库存材料及公司车辆等可以进行评估后作为该款的抵价物进行一次性抵价。2、公司法人在小商业用房约35平米,现市价3万元/平米,可以按2.5万元/平米的价格抵给乙方,剩余房款乙方必须一次性付清给甲方后,甲方给予办理过户。此函交予乙方全权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士羊,经全权委托代理人签字后确认。该函落款由安发特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士羊签名。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尚欠货款及利息福源公司是否予以给付。 关于涉案尚欠货款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福源公司与安发特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应付货款总价894757.5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对福源公司已付安发特公司30万元(282000元+18000元)双方也无异议。对涉案尚欠货款为594757.5元,双方也均无异议。故一审判决确认福源公司尚欠安发特公司货款金额为594757.5元并无不当。 关于涉案尚欠货款594757.5元支付时间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约定,合同生效后,业主将款项拨付至买受人账户后,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预付款,货到现场再支付50%,余款由业主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2019年12月16日福源公司与安发特公司达成共识函,其中方案一、公司(福源公司)进行筹款于2019年阴历年前付给乙方20万元,2020年如公司(福源公司)经济好转,于2020年8月底前付20万元,其后余款于2020年阴历年前付清。该方案一实际是对合同履行期间进行了变更。按此方案福源公司应于2019年阴历年前付给安发特公司20万元,于2020年8月底前付20万元(2020年如福源公司经济好转),余款于2020年阴历年前付清。即福源公司应于2019年阴历年前付给安发特公司20万元,余款于2020年阴历年前付清是明确的。因此,涉案尚欠货款应按双方达成的共识函的时间点分期履行。截止目前涉案尚欠货款的履行时间均已到期。福源公司应当向安发特公司支付涉案尚欠货款594757.5元。故福源公司上诉认为驳回安发特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时间问题。安发特公司于2020年9月1日提起诉讼要求福源公司支付货款时,按共识函的履行时间节点,福源公司第一笔款项应于2019年阴历年前付给乙方20万元已到期,第二笔款项虽约定2020年8月底前付20万元,但条件是2020年福源公司经济好转,而安发特公司并未提供2020年福源公司经济好转的相关证据。故该第二笔款项一审时不能确定已符合付款条件。共识函约定最后一笔款项是2020年阴历年前付清,而2021年春节时间是2月12日。因此,福源公司所付款项的最后履行期届满时间应为2021年2月11日。福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分段计算。即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5947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故对福源公司上诉关于利息合理部分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福源公司上诉关于利息合理部分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及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2020)皖1181民初3779号民事判决“被告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94757.5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9475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为“上诉人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9475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起至2021年2月11日止;以594757.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时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被上诉人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20元,被上诉人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48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福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25元,被上诉人安徽安发特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书记员 潘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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