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粤1422民初333号
原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地址:韶关市武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地址:大埔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韶关市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