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7民初8235号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董(理)事长:毛志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荣兰,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顺,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治保主任,住该村。
被告:北信安科(北京)智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北信安科(北京)智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军,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信安科(北京)智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豆各庄村委会)与被告北信安科(北京)智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信安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各庄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荣兰、许德顺,被告北信安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丁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豆各庄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维修费41626元;2、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有关豆各庄新村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中的密码和系统资料;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6日,豆各庄村委会与北信安科公司签订了一份名称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的工程合同,合同内容:被告负责向原告提供本合同所列设备,进行系统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安装调试、维修维护及人员培训。合同总价282240元,该总价已包含本合同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供应,以及系统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安装调试、维修维护及人员培训等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由许德顺和被告方李志伟具体接洽事宜。2017年年底,因小区部分安装的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出现故障,给原告村民的安全出入带来严重影响,后原告方许德顺和毛志辉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方李志伟报修,让其派人前来维修,但其多次找理由拒绝派人前来维修,且态度恶劣,迫于原告村民强烈要求在2018年春节来临前解决村民的出入安全问题,原告只有另寻其他办法,找到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帮其维修解决问题,至今原告已垫付维修费32022元。在双方沟通期间,被告不仅拒绝派人前来维修,并且在原告找到其他公司维修需要被告提供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中的密码和系统资料时,被告不但不提供,还坐地起价让原告另花3万元购买。据原告了解,同行业其他公司都会将其安装的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中的密码和系统资料给客户提供一套,自己保留一套。被告以上种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北信安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状称我公司没有给原告提供维修服务不属实,我公司不间断的为原告提供维修服务,而且只要是关于门禁的问题,我公司都是积极处理,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找第三方公司对门禁进行修理这个情况,原告也没有告诉我们,所以不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也不同意,理由是:我公司的软件及资料都是我公司从厂家购买的,不可能交付原告,如果原告需要可以单独向厂家或者从我公司单独购买,而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包含要把软件及资料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豆各庄村委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双方于2016年5月2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豆各庄社区单个单元门明细》(两份)共5页。其中《工程合同》(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第1至2页)的内容为:甲方豆各庄村委会;乙方北信安科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决定签订本合同,并自愿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合同总则。1、工程名称: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2、工程地点:豆各庄新村小区。3、合同内容: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本合同所列设备,进行系统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安装调试、装修维护及人员培训。第二条:合同价款及清单。合同总价:人民币:282240元;合同清单,另见附件;该总价已包含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设备材料供应,以及系统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安装调试、维修维护、人员培训等费用。第三条:工程期限。经双方商定,本合同工程为乙方在收到第一笔付款后7日内进场施工,工期初定为60天。第四条:设备供应及人员配合。1、全部工程器材根据双方约定时间由乙方一次或几次供应至甲方指定地点(见附件:《设备清单及报价》)。由甲方或甲方委托人员负责签收确认。2、施工过程中所需暂用工具(升降机、人字梯),由乙方提供。3、施工期间甲、乙双方应指定有关人员负责工程施工现场协调。4、乙方提供的设备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所列并保证其质量,工程实施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并保证其质量。第五条: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进场施工开始布设管线,计人民币:84672元。乙方所有设备进场后甲方(甲方确认签字)支付乙方工程合同总额的50%,计人民币:14112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15%,计人民币:42336元。剩余5%,计人民币:14112元,合同维保到期后7日内支付。乙方提供全额发票。第六条:验收。工程竣工后,由双方按验收报告内容组织验收工作。第七条:人员培训。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对甲方指定人员进行相应系统的技术知识、操作使用、日常维护等方面的培训。第八条:违约责任。因任何一方违约而使本合同不能正常实施或中断,可能或已经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如因乙方提供的设备、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甲方人身、财产损失的,乙方有义务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第九条:未尽事宜与附件。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本合同所有附件(含本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形成的后续协议等文件)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豆各庄社区单个单元门明细》(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第3页,以下简称单元门明细1)的内容为:1、暗装电磁锁一把,130元;2、闭门器一把,120元;3、楼宇对讲门禁主机一台,620元;4、楼宇对讲门禁分机8台,360元;5、2芯双绞线(带护套)70米,140元;6、楼宇对讲系统专用电源1个,140元;7、单元门打磨1个,70元;8、单元门喷漆1个,100元;9、以上为一套单元门(含施工费、每户赠送3张卡)价格,总计1680元;10、赠送168个单元门(子母门)中有不可修复的7大扇,免费保修5年;工程款合计282240元。《豆各庄社区单个单元门明细》(原告提交证据一中的第4至5页,以下简称单元门明细2)的内容为:1、暗装电磁锁一把,150元;2、闭门器一把,120元;3、楼宇对讲门禁主机一台,620元;4、楼宇对讲门禁分机8台,360元,;5、2芯双绞线(带护套)70米,140元;6、楼宇对讲系统专用电源1个,140元;7、单元门打磨1个,70元;8、单元门喷漆1个,100元;9、以上为一套单元门(含施工费、每户赠送3张卡)价格,总计1700元;10、赠送子母门大扇7套,质保有效期3年。原告证明目的:1、合同价款包含与本合同工程相关的设备材料供应,以及系统工程设计、技术服务、安装调试、维修维护、人员培训等费用。2、双方约定免费保修5年。原告进一步说明:单元门明细1中写明“168个单元门(子母门)中有不可修复的7大扇,免费保修五年”;单元门明细2中第10项写明“赠送子母门大扇7套,北信安科(北京)智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质保期三年”。从以上两份证据中可以印证第一份合同字面意思7大扇保修5年,但实际的意思是除了这7大扇,其余161套是保修5年,理由是单元门明细2中能够确定被告认可赠送的7套子母门质保期是3年,依此可见,其余161套是保修5年。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中只约定7扇门的质保期是5年,没有约定剩余161扇单元门保修期也是5年,其余门的质保期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单元门明细2是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前所出具报价单,质保期是3年,因为原告认为约定的质保期短而不同意,所以在最终签订合同时才换成单元门明细1中约定的质保期5年。我公司在此次施工中换了9套新门,有证据的是7套,实际是9套。二、付款凭证。原告证明目的:除14112元质保金因未到5年质保期未付外,其余款已经付清。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原告尚欠质保金未付,不认可质保期5年;合同中没有注明设备保修几年,我方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智能化的产品保修期是2年。三、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原告证明目的:1、原告多次报修,被告明确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拒绝向原告提供门禁系统资料。2、被告承认原告已付清其他款项,只有尾款未付。3、被告承认有保修5年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付款数额没有意见,不认可其他证明目的。原告称报修后我方不维修,但实际情况是原告报修后,我公司维修人员到现场看了是人为破坏的,原告应付款维修,原告不付款才未修。保修5年,是针对赠送的7套门。四、豆各庄新村小区门禁安装维修合同及附表、照片等。原告证明目的:1、原告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让其安装维修。2、维修前门禁系统的零部件已坏。3、已发生3笔维修费共计41626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报修的单元门是人为原因造成的损坏,应该付费维修。我公司不清楚原告找第三方维修的情况。五、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实:“2018年1月与原告签订维修合同。此后,三次对坏了的门禁进行维修。我公司随着系统的使用,会向客户无偿提供一套密码。如果我公司的软件是向厂家购买的,我会考虑向客户收取部分费用,但还是要根据每个公司的情况进行考虑,因为我公司没有购买过软件,所以我公司基本上不收取费用,但是有些公司会要。”原告证明目的:1、证人李某系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了维修合同。2、维修前门禁系统零部件已坏。3、同行中,都会向客户提供一套门禁系统资料包括密码。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可以提供系统密码,但需要原告有偿购买。门禁的损坏是设备损坏,我公司负责维修,最近的一次维修记录是2018年6月份。如果是人为造成,我公司要收费维修。
被告北信安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8年6月至7月间,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方工作人员接触及维修的微信记录。被告证明目的:在此期间,我公司一直给原告提供维修、保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微信记录反映的是关于订购门禁卡的事情。
对于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材料,该证据中的单元门明细1内容更加详实,应为主合同的补充合同。理由是:首先,单元门明细2无“工程款计算金额”内容,单元门明细1中的内容更为具体。其次,《工程合同》第四条中写明“见附件:《设备清单及报价》”,此间的报价,就应为单元门明细2,从单元门明细2中写明的内容看,有些项目单价低于单元门明细1中的单价,导致总价也低于单元门明细1中的一套单元门(含施工费、每户赠送3张卡)价格,这说明单元门明细2应为“见附件:《设备清单及报价》”中的报价,也就是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应以主合同和单元门明细1所记载的内容为准。第三,单元门明细2较单元门明细1中的单价、总价更高,被告称单元门明细2系报价单,被告的陈述更为符合常理。关于保修期。单元门明细1中写明的“赠送168个单元门(子母门)中有不可修复的7大扇,免费保修5年”,应理解为被告对其安装的7大扇门负责5年质保,而不是对全部168个单元门保修5年。所以原告提交的此一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双方约定免费保修5年。”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此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付款数额,但不能证明质保期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方修理的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全部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系统资料”和“密码”的内容,故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应无偿向原告提供系统资料和密码。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
另查明,1、工程合同中约定“剩余5%,计人民币:14112元。合同维保到期后7日内支付。”现原告仍未给付。原告未付款的理由是质保期未到5年期满日。被告称“根据合同法规定,智能化的产品保修期是2年”,现质保期已届满。2、原告单方请第三方对闭门器、电磁锁、变压器及主版等进行更换、维修、调试,同时更换了6套门,并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维修费41626元”。被告提出这6套门的费用系更换而产生,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可应扣除6套门的价款17820元。为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此一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维修费23806元。3、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请第三方更换、维修、调试的费用全部应由被告承担,也不承认部件损坏全部系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问题。为此原告同意对产品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部分被更换的产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全部产品,原告称有些找不到了。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告认可有三个闭门器系损坏的产品,称每个单价是120元,同意向原告支付最多1000元的维修费。后,原告向本院提出不再要求进行鉴定。4、原告对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依据称,其提供的证人也是与被告一样从事相同行业的业者,依据证人的证言可以证实被告应依行业惯例免费提供“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中的密码和系统资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公司的系统资料都在一张软件中,此间包含多个小区的系统资料,区分出原告小区的系统资料会产生费用,原告应承担此开支。原告若不同意可自行购买。5、原告证据中,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安装调试维修费用表”显示,为原告更换的闭门器共3套,单价185元,总计55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亦应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于原告向本院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已垫付的维修费23806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在原告仅向本院提供了部分换下的部件且不同意对部件是否已经损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经双方当庭确认,被告认可三个闭门器损坏,同意支付1000元维修更换费用,此费用不低于北京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开支的修理费用,本院对此准许。原告以其请第三方维修并更换了闭门器等部件后产生了费用为由,要求由被告承担全部费用。在被告提出质疑后,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方维修、更换的项目系因被告负有维修、更换义务且被告拒不维修或更换,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一诉讼请求中除被告认可支付维修费以外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无偿向原告交付“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中的密码和系统资料。”首先,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其次,原告提供的证人系收费为原告维修的工作人员,与原告之间有利益关系,即便如此,该证人亦未明确说明所有同行业者都应无条件为用户提供密码和系统资料。所以,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应无偿向原告交付“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中的密码和系统资料。”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有关豆各庄新村小区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中的密码和系统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原告若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依照行业惯例被告应当无偿向原告交付“非可视楼宇对讲系统中的密码和系统资料”,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信安科(北京)智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维修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信安科(北京)智能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启如
人民陪审员 王顺启
人民陪审员 李金城
二〇一九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