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龙源精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九岭建筑有限公司、深圳龙源精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12民初3773号 原告:广州市九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长岭街18号101房。 法定代表人:古团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龙源精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三围社区泰华梧桐工业园大雪(13A)栋30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臻,均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九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岭公司)与被告深圳龙源精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世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9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6075.17元(以19905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700元由被告承担。 案件事实 一、供货情况:原告向被告供应沙、水泥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原告提交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14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或“***”签名,金额合计137910元。 原告提交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2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金额合计54180元。 原告提交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其中能提供原件核对的《送货单》的金额合计100920元,还有《送货单》以照片的形式提交,金额为92720元。 原告提交2021年5月20日-7月31日《对账单》,显示金额合计154990元,**作为收货代表签名。 原告提交2021年8月2日-9月7日《对账单》,显示金额合计47960元,**作为收货代表签名。 二、付款情况:双方确认被告于2021年5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37490元、2021年6月2日支付货款54180元、2021年12月10日支付货款15000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47960元,合计支付389630元。 三、发票开具情况:2021年4月22日、2021年5月13日、2021年6月24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10月11日原告开具购买方为被告、货物名称为水泥、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分别为137910元、54180元、193640元、84790元、70200元、47960元,第二张至第六张发票备注一栏载明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2日、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6月15日、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5月20日至2021年7月31日、2021年8月2日至2021年9月7日。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 四、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700元。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被告确认**为其项目负责人员。关于付款时间,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5日结算上一月的货款,双方在2021年9月1日完成最后一期供货,在2021年9月30日完成对账,因此最后一期款项应在2021年10月5日支付,为了便于计算,原告将所有款项的逾期付款损失从次日起算。被告称双方约定送货时先付一部分,结算后再付一部分。 六、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1.原告应对其主张的货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货款的对账单、送货单均未经被告盖章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缺乏依据,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退一步说,即便以送货单作为凭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第35页的对账单中的序号为第10、34-37项,第46页的对账单中的全部序号均没有对应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该无送货单的货款金额68120元也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没有结算,假设被告存在部分未付货款,也不属于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缺乏依据。综上, 原告主张的货款并未经双方办理最终结算,假设被告有货款尚未支付,其金额也是不确定的,也尚未满足支付的条件,因此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此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和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金额。原告提交的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14日、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5月2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的签名,被告确认**为其项目负责人员,也未对***的身份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在前述期间向被告交付137910元、54180元的货物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签名,其中有原件核对的《送货单》金额合计10092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付100920元的货物予以采信。至于以照片的形式提交的《送货单》,原告虽未能提交原件核对,但该部分金额与有原件核对的送货单金额合计193640元,合计金额与原告开具的期间为2021年5月5日至2021年6月15日发票金额能够对应,被告收到发票后未提出异议,且照片中的《送货单》与其他有原件核对的《送货单》的形式相同,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也有“**”的签名,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送货单》予以采纳,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了193640元的货物。 原告提交2021年5月20日-7月31日、2021年8月2日-9月7日《对账单》均有**的签名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向被告交付154990元、47960元的货物予以采纳。 综上,原告共向被告交付58868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38963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9905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庭审时双方对口头约定的付款时间陈述不一,按照前述规定,被告应于收到货物时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应于最后一期款项对账后5日即2021年10月5日支付货款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双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逾期付款给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1年10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向担保人支付担保费700元,但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该费用亦不属于诉讼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龙源精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九岭建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9050元及利息(以19905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从2021年10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九岭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5元、保全费1595.63元,由被告深圳龙源精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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