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工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07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社区横中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88101。
法定代表人:陈自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寒,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裴欣,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工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莞太路**东莞市创意产业中心园区**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398064492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艳丽,广东珠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金炫,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可组,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上诉人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工博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博公司)、***,一审第三人陈可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6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方公司起诉请求:1.工博公司立即向五方公司返还合同款2200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2.***对工博公司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9月27日判决:驳回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减半后2300元、保全费1620元,均已由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6815号民事判决书。
五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合同款。事实与理由:一、对于《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五方公司具有客观充分的购买意图和背景,也是五方公司和工博公司、***多次协商后确认的合同标的物品牌和类型。五方公司提交的参与“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等相关证据资料可以看到,五方公司早在3年前就有相关购买需求。根据工博公司、***提交的微信证据可知,双方签订合同时已达成一致合意。二、工博公司、***以并非真实的软件买卖合同关系、取得发票以便抵扣税点、可应对税局的检查等理由答辩,与本案事实不符。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非双方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说明工博公司、***有可能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应移交税务及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工博公司、***和陈可组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根据五方公司的上诉,本院分析如下:
五方公司与工博公司签订《软件系统销售合同书》约定内容为五方公司向工博公司购买工博智能连锁管理软件V1.0,但工博公司提供的工博公司与五方公司人员之间2019年1月4日至4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双方聊天的内容均与软件买卖无关,而是商谈如何履行股权转让款。工博公司收到五方公司款项后,也是已经转给了合美公司,这与双方的聊天记录能够相互印证。再结合五方公司的陈述,足以认定五方公司、工博公司之间并无软件买卖的真实合意。工博公司已经根据双方真实合意,履行完合同义务,将收到的款项交付合美公司。五方公司以工博公司未履行交付软件为由,要求返还购买软件款项220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五方公司提出工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过程中涉嫌违法,五方公司该主张不属于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五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加雄
审判员  陈文静
审判员  徐华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钟燕珊
李健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