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7700号
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男,195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31。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寒,广东坤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欣,广东博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Y24J3L。
法定代表人:刘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广东珠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炫,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432××××××××××××02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广东珠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金炫,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时涛,男,199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公民身份号码:342××××××××××××371。
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诉被告****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凯荟公司”),第三人***、时涛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欣,被告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肖金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时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一、解散被告鸿凯荟公司;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经第三人***介绍,原告五方公司向案外人朱琳红受让了被告9%的股权,原告***向案外人朱琳红受让了6%的股权,两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款后,经工商变更登记后原告正式成为鸿凯荟公司的合法股东,公司由第三人***担任法定代表人。据第三人***原来介绍,公司开业以来主要通过购销食品为主营项目来对外开展经营活动,但原告后逐渐发现公司除了缺失现代企业应有的健全的管理运营机制,公司日常运作尤其是进销货、货款结算业务比较混乱以外,更涉嫌“低买高卖”销售虚高价格的“三无”农产品,以及从事“招揽人头费”为重要特征的非法传销活动。两原告未参与公司的任何经营,仅是在某一次到公司参观并调查公司财务情况时才发现公司财务机制存在问题,公司账目混乱。公司开办至今,也未召开任何股东会会议,虽持续略有盈利但未进行任何分红。公司财政大权一直由***掌控并对原告自始至终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同时***涉嫌存在恶意转移、挪用并侵占公司资金财产、私下对接经营关联业务等行为。原告无法行使相关股东职权或享受任何股东权益。由于原告拒绝与另外公司2名股东同流合污,现数名在册股东已矛盾重重,丧失相互信任、支持的基础,公司权力运行存在严重障碍,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且双方无法通过调解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更为严重的损失。而原告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具状请求解散公司,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鸿凯荟公司辩称,一、五方公司、***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鸿凯荟公司治理机制的运行正常,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首先,鸿凯荟公司股东有四人,其中***持股54%、时涛持股31%,五方公司持股9%、***持股6%。依据鸿凯荟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特殊事项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做出其他事项的决议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四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股东***、时涛合计持股85%,完全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做出合法有效的股东会决议,不存在股东会决议无法做出的情形。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执行董事为***,***可按照规定做出合法有效的董事决议。其次,五方公司、***自2019年9月26日入股鸿凯荟公司后未召开股东会,但该情况不构成五方公司、***主张司法解散的法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五方公司、***入股时间尚不足两年,且鸿凯荟公司无论是股东会或董事,均可做出合法有效决议,也不符合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二、五方公司、***以公司财务制度、营销策略不合理,未进行分红、未保障其股东知情权、股东损害公司利益等理由提起司法解散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款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五方公司、***作为鸿凯荟公司股东,完全可以依据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其他规定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若认为需要召开股东会,亦可依据公司法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五方公司、***上述解散理由均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而不能以此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三、鸿凯荟公司因受疫情影响,公司商业经营效益及盈利水平不及预期,但公司经营管理结构相对稳定,不存在影响公司经营决策的现实障碍,公司经营效益和盈利能力属于商业风险,在公司大部分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情况下,法院对公司此后的经营状况和盈利趋势判断难以优于公司经营者的自身判断。五方公司、***疫情后虽未参与公司经营,但疫情前均有参与公司经营。五方公司、***在鸿凯荟公司现有经营效益不佳情况下寻找各种借口要求解散公司,该行为不仅违反公司法规定,不符合司法解散条件,也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方公司、***的诉求。
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鸿凯荟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鸿凯荟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现有四名登记股东,其中:***持股54%、时涛持股31%,五方公司持股9%、***持股6%。***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五方公司、***主张对其持有的鸿凯荟公司股权,系于2019年9月20日与案外人朱琳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受让了朱琳红转让的9%、6%股权,股权转让款79.2万元、52.8万元已支付。鸿凯荟公司章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特殊事项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做出其他事项的决议需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该条第四款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认缴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原告主张,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亦未进行任何分红,公司财务由***掌控并对原告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涉嫌恶意转移、挪用并侵占公司资金财产、私下对接经营关联业务等行为,现公司股东相互丧失信任、公司权力运行存在障碍,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且双方无法通过调解来解决彼此之间的矛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原告的股东利益受到更为严重的损失,故而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鸿凯荟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记账凭证,证明鸿凯荟公司及第三人涉嫌虚构关联交易,套取股东入股款,进销货款货物混乱,***涉嫌恶意转移、挪用、侵占公司财产,损害股东合法权益。鸿凯荟公司及第三人***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并主张鸿凯荟公司治理机制及经营正常,目前有2名员工,经营管理尚未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公司僵局,原告的诉求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法定条件。
以上事实,有公司章程、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鸿凯荟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记账凭证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五方公司、***系合计持有鸿凯荟公司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主体适格。
解散公司主要适用于公司僵局的情形。公司僵局是指公司在存续中股东会、董事会等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从而使公司陷入无法正常运转甚至瘫痪的状态。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解散公司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实质上对解散公司的具体情形予以细化:(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指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自治机制失灵,主要指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包括一般的经营性亏损和其他困难。无论公司出现经营性亏损还是其他困难,只要其内部自治机制还未失灵,就应当最大限度发挥其功能并维持其存在。本案五方公司、***起诉时入股鸿凯荟公司公司不足两年,且鸿凯荟公司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明确,可以通过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相关事项作出决策,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已出现僵局。五方公司、***主张的如公司从未分红、财务混乱、股东转移或侵占公司财产等事由,可循股东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或通过协商转让股权等方式予以解决,该类事由并非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故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本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该款由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孙发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晶莹
占惠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