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971民初22299号
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横中一路5号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6176888101。
法定代表人:陈自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男,198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殿梁,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公司)诉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殿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方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共同向五方公司归还借款150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第二部分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第三部分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还款之日止);2、***、***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为深圳市嘉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为父子关系。嘉兴公司因建设深圳市龙岗街道老墟镇片区城市更新单元需要资金,故***、***共同向五方公司借款为1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指定用于深圳龙岗老墟镇片区更新项目,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前6个月为免息期)。借款合同签订后,五方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20日、2018年5月7日向***与***共同指定的账户转账1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向五方公司出具收条并签字捺印。此后,***、***一直未向五方公司还本付息。在此期间,五方公司多次向***、***催讨款项,***、***称深圳龙岗老墟镇片区更新项目融资尚未落实,需要延长借款时间和金额。后经五方公司与***、***双方协商,先后又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再次确认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月利率为2%,并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2月9日。借款到期后,***、***仍未按时还本付息。五方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被告***共同辩称:案涉款项名为借款,但实际是五方公司为了履行电力工程承包合同而支付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五方公司与***、***对案涉款项性质存在不同的认知。案涉三份收条上的签字不是***所签,***不记得曾经签署过该三份收条,且该三份收条上***的签字与其本人平时签名的样式不一致;故不确认五方公司主张的款项性质及五方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此外,五方公司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有误。根据***、***计算,即使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截至2021年7月9日止的利息应是2431.9万元,并非五方公司主张的利息2549.4万元。***对三份收条中“***”签名申请笔迹鉴定。由于五方公司与***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尚未进入实质性履行阶段,故基于该工程合同所支付的前期履约保证金尚未满足退还的条件。五方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更名为“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8年2月7日,五方公司与***、***共同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因嘉兴公司建设深圳龙岗老墟镇片区更新项目而有资金需求,故向五方公司借款1500万元。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10日至2019年2月9日;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期限随之顺延。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指定用于深圳龙岗老墟镇片区更新项目。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内,前6个月不计利息,自第7个月起计算利息,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若借款起息日为非整月的,则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利息。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能得到清偿,***、***保证将深圳龙岗老墟镇片区更新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五方公司,电力工程的设计费、安装工程费用等工程总造价按照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并进行结算。该借款合同落款处有五方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有***、***二人的签名及捺印。
2018年2月9日,五方公司向深圳市英杰装修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转账两笔款项各600万元,每笔款项均附言为“借款”,合计转账1200万元。
2018年2月12日,***、***向五方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五方公司出借的款项1200万元,并确认英杰公司是***、***指定的借款收款方。该收条下方借款人一栏有***、***二人的签名及捺印。
2018年4月20日,五方公司向英杰公司转账200万元,转账时附言“借款”。同日,***、***向五方公司出具收条,确认于2018年4月20日收到五方公司出借的款项200万元,并确认英杰公司是***、***指定的借款收款方。该收条下方借款人两栏有***、***二人的签名及捺印。
2018年5月7日,五方公司向英杰公司转账100万元,转账时附言“借款”。同日,***、***向五方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五方公司出借的款项100万元,并确认英杰公司是***、***指定的借款收款方。该收条下方借款人一栏有***、***二人的签名及捺印。
后五方公司与***、***再次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深圳龙岗老墟镇片区更新项目电力工程未开工实施,故***、***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经双方确认,五方公司向***、***交付的第一笔借款为1200万元,借款起止时间为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8日,延期至2020年2月7日;五方公司向***、***交付的第二笔借款为200万元,借款起止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延期至2020年4月18日;五方公司向***、***交付的第三笔借款为100万元,借款起止时间为2018年5月7日至2019年5月6日,延期至2020年5月5日。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借款延期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2%。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五方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有***、***二人的签名及捺印。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未显示签订日期。
2020年5月11日,五方公司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深圳龙岗老墟镇片区更新项目融资未落实,***、***需要延迟借款时间和金额;经协商后,五方公司与***、***同意2018年2月7日借款合同中的借款1500万元延期至2021年2月9日。该补充协议落款处有五方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有***、***二人的签名及捺印。
另,嘉兴公司与五方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嘉兴公司将深圳龙岗老墟镇片区更新单元嘉兴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五方公司,并约定了工程的相关事宜;但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工程造价金额及工期,亦未约定工程保证金的数额。该合同落款处有嘉兴公司与五方公司各方的盖章及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名。
诉讼中,***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三份收条、借款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上述文件中“***”的捺印亦不是***本人的指纹,并因此申请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后本院依法选定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本次鉴定。但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场配合字迹采样及指纹采样,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依法终止本次司法鉴定。庭审中,***、***确认收到五方公司交付的案涉款项1500万元,并确认没有向五方公司退还过款项本金,亦未向五方公司支付过案涉款项利息。
本案中,五方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名下价值合计25494000元的财产。后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查封、冻结***、***名下价值合计25494000元的财产。
以上事实,有五方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条、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银行交易明细、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与***共同提供的照片,以及本院的庭前会议笔录、法庭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五方公司主张其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主张案涉借款发生在2018年2月至5月期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2月9日。故本案属于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五方公司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到庭,该三份文件落款处有五方公司的盖章,且有***、***二人的签名及捺印,五方公司、***均对该三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上述材料落款处“***”的签名及捺印不予确认。***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三份材料落款处“***”的签名及指纹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但在鉴定过程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提取笔迹样本及指纹样本,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应当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五方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五方公司主张其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8年2月9日向***、***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200万元,于2018年4月20日向***、***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00万元,于2018年5月7日向***、***共同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转账时均附言“借款”,***、***已就上述三笔款项分别向五方公司出具了收条。***对五方公司提供的三份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三份收条落款处“***”的签名及捺印不予确认,向本院申请对上述三份收条落款处“***”的签名及指纹进行笔迹鉴定和指纹鉴定。同理,由于***在鉴定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提取笔迹样本及指纹样本,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当由***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五方公司提供的三份收条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结合五方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条,以及***、***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五方公司交付的上述款项的事实,本院认定,五方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4月20日、于2018年5月7日与***、***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本金分别为1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1500万元。
关于***、***主张案涉款项1500万元是五方公司支付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五方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借款1500万元是用于深圳龙岗老墟镇片区更新项目,即案涉款项实际是***、***为开展深圳龙岗老墟镇片区更新项目所借的款项。其次,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为清偿案涉借款而向五方公司提供担保,担保方式是将深圳龙岗老墟镇片区更新单元嘉兴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五方公司,且案涉借款合同第十二项亦约定嘉兴公司与五方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为案涉借款合同的附件,由此可见,案涉款项的性质实质为借款,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所涉的工程仅是***、***为清偿案涉借款而向五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能证明案涉款项1500万元是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再者,五方公司与嘉兴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合同价款,也没有约定工程的施工期间等关于工程合同主要权利义务内容,合同落款处亦没有填写签订日期,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约定,该合同不足以证明案涉1500万元是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最后,***、***在原借款合同到期后,先后与五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2月9日,并在协议中承诺向五方公司归还款项,足以证明***、***清楚知道案涉1500万元款项的性质实质是借款。综上,本院认为,***、***主张案涉1500万元款项实质是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的履约保证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案涉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案涉借款期限延长至2021年2月9日。现***、***均确认其从未向五方公司归还过借款本息,故对于五方公司要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其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项明确约定前六个月不计算利息,自第七个月起计算利息,并约定利率标准为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结合五方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认定,案涉借款在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合计716.449315元(详见下表);后续利息则应当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7月21日五方公司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3.85%×4倍)的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至五方公司起诉之日2021年7月21日止为2126465.75元。综上,***、***需向五方公司支付截至2021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合计9290958.9元,并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继续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于五方公司超出上述金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借款本金(单元:万元)
交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期
利息截止日期
利息计算标准
计息天数
利息金额(单位:万元)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二〇一八年八月九日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月利率2%
585.468493
2018年4月20日
2018年10月20日
2020年8月19日
月利率2%
88.109589
2018年5月7日
2018年11月7日
2020年8月19日
月利率2%
42.871233
综上所述,根据《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至2021年7月21日的利息9290958.9元;
二、限被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后续借款利息(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21年7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9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270元(原告均已交),由原告广东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15.21元、被告***与被告***共同负担16825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浩权
审判员李铮铮
人民陪审员叶旺昌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