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经世电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22民初979号 原告:***,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埇桥区。 被告:安徽经世电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李庄镇水果市场南侧0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48768686L。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安徽经世电气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世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萧县人民检察院作出萧检民支(2023)82号支持起诉书,对该案支持起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世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经世工程公司的起诉,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拖欠的工资金额为515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经世工程公司承包的位于萧县白土镇的中铁一局集团萧县东部新区乡村振兴项目,从事内墙涂料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350元一天。原告跟随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仅给原告支付部分工资,截止2023年11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0300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经世工程公司于2024年2月5日支付原告工资5150元,余款515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经世工程公司承包的位于萧县白土镇的中铁一局集团萧县东部新区乡村振兴项目,从事内墙涂料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工资350元一天。2023年11月2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本人***,身份证号:342201198007××××.本人承包萧县东部新区乡村振兴(二期)内墙涂料工程,现拖欠:***工人工资共计10300元,欠款人:***,日期2023年11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经世工程公司于2024年2月5日支付原告5150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遂形成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经世工程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标的额为515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萧县东部新区乡村振兴项目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为***出具书面欠条,载明欠***工资款103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款51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5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元,减半收取2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和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及财产报告条款。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