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陈延群、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原名称为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5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郑培,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起诉时原名称为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汇银广场1-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8491367D。

法定代表人:王贵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星,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0)皖0121民初4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判决中第一项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31元变更为64330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支持***出院后护理费20662.4元、交通费1500元、保全费1370元、保全担保费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中卓公司对***承担工伤责任,并非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是参照《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中卓公司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系约束具有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并不适用本案。故一审法院按百分之七十计属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即使适用上述规定,***解除在停工留薪期届满即劳动关系解除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4年,应按百分之八十折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受伤较重且较难恢复,出院后需要卧床静养同时要进行康复功能锻炼,需要女儿在家对其进行护理,因此主张护理费。3.关于交通费,***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手术后被女儿接回老家休养,后又多次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为主张工伤待遇历时3年多时间,均花费了较多交通费用,故***主张1500元交通费应被支持。4.关于保全费和担保费用。为确保最终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和担保费用应由中卓公司承担。

中卓公司辩称,***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以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其他的由法院来审查。

中卓公司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判决中第一项改判为中卓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31元、护理费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中卓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错误,停工留薪期应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但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需要8个月的停工留薪期。

***辩称,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以及工资标准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卓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住院护理费4132.5元(6457元/月×80%×24天/30天);出院后护理费20662.4元(6457元/月×80%×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72000元(6000元/月×12个月);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为99774.9元。2.判决中卓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6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6457元/月×6个月);一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6457元/月×10个月)。合计为157312元。3.中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

中卓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中卓公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元月份起在中卓公司(2019年11月11日核准前名称为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30日13时30分左右,***从工地放假回长丰县陶楼乡陈圩组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腹部外伤、左附件包块、右膝部外伤、右股四头肌皮挫伤、右股骨内髁骨挫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中卓公司未派专人护理,未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019年5月7日,***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25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5000元。***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8月6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39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4350×9);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6433×6);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31元(6433×10×70%);4、停工留薪期工资:34800元(4350元×8);5、护理费:413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24);7、鉴定费:280元。(注:如果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以上属于工伤保险报销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具体数额以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实际核发数为准。)。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与中卓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

原审法院认为:***在中卓公司承建的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工程工地上工作时受伤,中卓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中卓公司应支付给***的各项费用该院核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5000元×9);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6433元×6);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31元(6433元×10×70%);4.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5000元×8);5.护理费413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7.鉴定费280元,合计173521元。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二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确认。***要求中卓公司支付出院后护理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卓公司请求判令其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有关***与中卓公司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中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5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3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0元、护理费4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80元,合计173521元[注:如果***参加了工伤保险,以上属于工伤保险报销的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具体数额以长丰县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实际核发数为准。];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受伤部位和受伤程度,综合***住院治疗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并无不当。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的,按照全额的70%支付。鉴于中卓公司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

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及交通费问题。***并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停工留薪期护理项目确认及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医疗机构证明、交通费发票,故***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费1370元,一审未作处理,本院确定由中卓公司负担。关于保全担保费用600元,因该费用并非合理必要费用,***要求中卓公司承担此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1380元,由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黄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