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皖0121行初70号
原告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68号汇银广场1-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8491367D。
法定代表人王贵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泽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人太,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长丰县新政务服务中心大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10030037682。
法定代表人胡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冬梅,女,该局社会保险管理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陶波,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延群,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代理人沈郑培,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建设)不服被告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延群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泽平、常人太,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冬梅、陶波,第三人陈延群委托代理人沈郑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人社局于2019年5月7日作出长丰工认【2019】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9年5月10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该工伤决定书认定2017年9月30日13时30分,陈延群从本单位承建的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工程建设工地搭乘其丈夫摩托车回居住地,途经长丰县××街道夏××路××东侧路口,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陈延群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原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1、第三人陈延群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陈延群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录,证明陈延群因交通事故受害的事实。三、仲裁裁决书、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居住证明、陈延群工伤申请表经过简述、工伤认定询问笔录。证明:1、事故发生时,陈延群与原告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陈延群履行请假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承担陈延群下班过程中风险;3、陈延群从工地回家属于经常性行为,具备下班路途的合理性要求;4、事故发生时陈延群正在下班途中;5、陈延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四、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据法律规定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五、原告的举证材料。证明:1、原告向被告进行了举证;2、被告依法进行了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3、举证材料不能达到举证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原告诉称,一、判令被告撤销长丰工认【2019】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建设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期间,于2017年9月30日13时30分,搭乘其丈夫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长丰县××街道夏××路××东侧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工作时间段也非下班时间,故其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伤害不属于工伤。被告作出的长丰工认【2019】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复印件:一、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二、长丰工认【2019】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侵犯原告权益的工伤决定。
被告辩称,一、县人社局于2019年5月7日作出长丰工认【2019】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陈延群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的认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延群与原告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终9413号民事判决书、陈延群工伤申请表经过简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可以证实:原告将其承建的龙波科技产业园项目的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杨从香,杨从香招用陈延群、至工地从事木工工作。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延群仍然在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因此,陈延群与原告之间虽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陈延群发生的事故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询问笔录、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录、陈延群工伤申请表经过简述、陈延群上下班线路图、居住证明可以证实:2017年9月30日13时30分,陈延群从工地回家,途径长丰县××街道夏××路××东侧路口处,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陈延群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二)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二、被告在为陈延群作出工伤认定时,已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履行了告知、举证、送达等法定程序,故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恰当;原告否定工伤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请,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长丰工认【2019】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陈延群委托代理人述称,同意县人社局的辩称意见。我方所有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提交县人社局,当庭无证据提供。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三性无异议;对工伤认定申请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申请人陈述的受伤前离开工地的原因与事实不符,案发当天中午,工地并没有放假,申请人也未请假,属于私自外出。对证据二,病历三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仲裁裁决书、法院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下班路线图三性无异议;对居住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没有工作人员的签字,陶楼镇陈圩社居委没有出具该证明的权利,证据不合法。对证据四,当事人申请表经过简述有异议,对陈继兵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陈继兵在工伤询问笔录中当天为何离开工地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陈延群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县人社局及第三人陈延群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没有侵犯原告权益。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因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5日,第三人陈延群向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以下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劳动仲裁裁决书、居住证明及路线图等。县人社局当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8月26日,原告向县人社局出具一份“关于陈延群申请工伤认定的意见”,认为一、我公司与陈延群无劳动关系,陈延群非我公司职工;二、对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长劳人仲裁字第195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不服,已于2018年8月10日依法向长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裁决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三、陈延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非上下班时间也非上下班路线,即使我公司对陈延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陈延群所受伤害也非工伤。据此,2018年9月4日,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程序《中止决定书》。2018年12月14日,由原告提起的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经审理,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4月4日,县人社局再次向原告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县人社局出具一份“关于陈延群工伤认定的意见”,认为陈延群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上班时间,当时工地并没有放假,陈延群没有请假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并提供三个证人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电话。2019年5月7日,县人社局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法律关系,作出长丰工认【2019】01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第三人陈延群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上述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县人社局对第三人陈延群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辩称,不应承担第三人陈延群的用工主体责任问题,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故原告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辩称,第三人陈延群发生交通事故时为上班时间,陈延群没有请假外出,不属于工伤,仅向被告提供了三个证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及身份证号码,被告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第十九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莉莉
人民陪审员 袁玲玲
人民陪审员 韩子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彪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