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1民初2455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郑培,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汇银广场1-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8491367D。
法定代表人:王贵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和被告安徽中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运义、李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住院护理费9298元(6457元/月×80%×54天/30天);出院后护理费61987元(6457元/月×80%×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0元(7200元/月×30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10元。小计29299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72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645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6457元/月×10个月)。小计:16811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7年元月份在被告承建的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30日13时30分原告在从工地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后,由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为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完善相关检查,在局麻下行“右跟骨骨牵引术”后于2017年10月13日在全麻下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7年11月3日出院回家休养。因伤势较重且手术后切口间断性流脓2余年,原告2019年11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9年11月26日于全麻下行“右腓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右胫骨植骨术+右腓骨植骨术+右小腿软组织病损切除术”,2019年12月13日出院回家休养。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7日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9年7月30日出具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确认原告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9月9日出具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鉴定结论书,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1月27日出具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九级鉴定结论书。因被告没有给原告办理工伤保险且不愿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有失公平,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中卓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住院天数为5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54天=1080元。二、被答辩人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及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护理的事实,医院急诊病例手册及出院录中也未提及被答辩人出院后有护理的必要。其次,被答辩人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亦未到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该笔费用。2.被答辩人并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系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且并未提供因工伤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票据,故答辩人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及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请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1.被答辩人***经认定为右胫腓骨骨折,根据《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S82.4的规定,应认定为被答辩人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第六条工伤职工达到《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规定的停工留薪期时间,需继续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在停工留薪期满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在15日内做出确认结论,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和经办机构。确认结论作出前,工伤职工继续享受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工伤职工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申请的,停工留薪期到期终止之规定”,被答辩人无故主张30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明显缺乏依据。2.被答辩人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7200元,答辩人仅认可被答辩人每月工资数额为5261.8元。被答辩人总计在答辩人计薪工作日144.7天。144.7除以21.75得6.6个月,被答辩人工日价为240元,总金额为34728元。34728除以6.6个月5261.8元。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按照7200元无事实依据。四、被答辩人请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事实不符。被答辩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被答辩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被答辩人所描述的工资7200元/月缺乏依据,应当按照5261.8元乘以9个月得47356元。五、重复鉴定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自己承担。综上,被答辩人的各项诉求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3.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此次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的此次伤势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九级。原告主张的相关工伤待遇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门诊病历复印件和出院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救治、入院治疗的情况、住院的天数及后期治疗的情况;5.鉴定费票据一张机开发票,两张打印件,证明原告进行鉴定所垫付的鉴定费用;6.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对仲裁不服提起诉讼;7.长丰县建设领域拖欠工资(工程款)投诉受理记录单复印件、安徽龙波实业有限公司A7#、A8#、A9#厂房(包工工程款结算)复印件(当庭补充证据),证明原告方工资是240元/日。
被告安徽中卓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工日、工日价等表格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标准。
被告安徽中卓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无异议;2.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计算标准有异议,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无异议;3.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在统筹地区内治疗的,不存在交通费的问题,而且病历出院录上也没有表述出院后护理的问题;4.对证据5中在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有异议,属于原告自己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结论仍是九级没有变动;5.对证据6仲裁事实及程序无异议,但是对仲裁结果及工资计算标准、鉴定费金额、停工留薪期时间有异议;6.对投诉受理记录单的钱已经给过了,与本案无关。对工程款结算单三性有异议,对240元/日的日工价无异议,但是对于直接拿240元/日乘以三十天计算得出7200元/月的工资不符合客观事实。
原告***对被告安徽中卓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完整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抬头部分均是手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被告安徽中卓公司所举证据,原告***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自2017年元月份开始在被告安徽中卓公司承建的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3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原告***从被告安徽中卓公司承建的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工程工地下班骑两轮摩托车回居住地,途经长丰县,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54天。第一次住院入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2019年5月7日,原告***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30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对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予以确认。2020年9月9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2020年11月27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原告***受伤前工资为240元/日。原告***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7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1元×9=5328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921元×5=29605元;5.伙食补助费:20元×54=1080元;6.住院护理费:9298元;7.鉴定费:280元+540元=820元;二、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则上述款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向其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申请人予以配合,报销金额由社保部门核准,报销所得款归申请人所有。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安徽中卓公司承建的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工程工地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安徽中卓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又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为九级。原告***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被告安徽中卓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6457元×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6457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9元(5921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5元(5921元×5)、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住院护理费9298元、鉴定费820元,合计197404元。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5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护理费9298元、鉴定费820元,合计19740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晓东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文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
对需要护理有争议的,可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间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