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122民初3315号
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原王铁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2149301282D(1-1)。
法定代表人:龚挺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安徽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68号汇银广场1-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8491367D。
法定代表人:王贵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俞能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水泥公司”)与被告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建设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水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挺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晋、被告中卓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瑞、第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海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365458元;2、第三人在提供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担保金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原告的损失;3、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贵院受理,被告的立案时间为2019年1月8日,1月25日进行第一次开庭,6月4日被告向第三人提出保全申请,第三人在未进行任何严格审查的情况下出具保单保函,对原告的账户进行220万元的查封担保。原告曾于2019年7月1日提出书面的复议申请。但被告无动于衷。
本案经审理,贵院作出(2019)皖0122民初415号判决,判决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20)皖01民终9586号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判决结果原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的账户被查封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解除查封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期间,原告从事水泥生产经营需要熟料,但购买时无资金进行周转,迫不得已,与供方达成协议,原告须支付相应的利息才能取得熟料。2021年6月29日,原告与债权人达成《债务结清协议》,债权人自愿接受原告偿还20万元,作为熟料款利息收益。可见此损失是由被告的担保行为导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净化司法保全市场,在此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中卓建设公司辩称,本案系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换言之,申请保全错误,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应当以申请人主观存在过错为要件。故对于东海水泥公司所主张的请求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中卓建设公司是否存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及东海水泥公司是否存在因错误保全遭受财产损失两个方面。
财产保全制度设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由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分析判断能力的限制,当事人对诉争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法院裁判结果一致,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不应过于苛责。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作为衡量是否构成申请错误的重要因素,但诉讼结果并非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性条件。
与本案的相关诉讼中,认定中卓建设公司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过错,需要从主观因素角度来判断中卓建设公司作为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措施时,是否尽到了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中卓建设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基于有见证的情况下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报告以及鉴定机构作出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意见以及法院同意中卓建设公司继续进行损失鉴定等事实的判断,将东海水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为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保障将来生效判决得以顺利执行,中卓建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具有正当合理性;且案件诉讼因两次鉴定导致周期过长也并非中卓建设公司把控(肥东法院2019年1月立案,中卓建设公司2019年2月即申请水泥质量鉴定,鉴定机构直至2019年9月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水泥不合格,经过质证程序后,肥东法院于2020年4月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出具鉴定意见载明中卓建设公司损失300余万元)。综上,中卓建设公司主观并上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且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担保函,其申请保全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东海水泥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中卓建设公司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不构成对东海水泥公司的侵权。
关于东海水泥公司所提出的熟料款利息收益,无法体现与中卓建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相关、系财产保全造成。东海水泥公司诉请欠缺事实和法律根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下提供保全责任保险,程序合法,亦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65条规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被保险人必须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法院认定中卓建设公司申请保全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东海水泥公司赔偿保险金,但赔偿金额仅限于实际发生的损失,东海水泥公司20万元熟料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人保合肥分公司述称,1、我司及被告均对本案无需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关键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者没有完全支持其诉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其在提出申请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而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是法院对当事人所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这也是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实际裁判结果存在差异的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申请人并不一定就具有主观上的责难性,也不应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只要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就不应当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如果申请人恶意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及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可以证明我司及投保人的本案被告存在过错,故诉请依据不足。
2、原告主张的约220万在保全期间利息无依据,该费用并未因保全行为减少,孳息也正常进入银行账户中,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本就属于活期存款,主张贷款利率违反客观事实,原告另主张保全导致购买熟料产生的额外利息更是无法律依据,该损失不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损失扩大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综上,我司在出具保函时尽到合理谨慎注意义务,且投保人不存在主观上的责难性,我司与投保人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发生在民法典生效前应适用之前的法律规定,另外,即便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本案诉请均不应得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卓建设公司2018年4月与东海水泥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中卓建设公司向东海水泥公司购买水泥用于项目建设。2018年8月,项目监理公司向中卓建设公司下发《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怀疑水泥质量不合格并要求中卓建设公司将水泥送检。2018年9月1日,中卓建设公司委托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对水泥进行质量检测,检测结果显示水泥3天抗压强度和抗折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安徽城建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具有计量检测资质。
中卓建设公司于2019年1月以买卖合同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海水泥公司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中卓建设公司2019年2月申请水泥质量鉴定;2019年4月,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水泥进行质量鉴定,2019年9月,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载明水泥质量不符合标准;2020年4月,本院委托安徽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卓建设公司损失进行鉴定,2020年8月鉴定意见载明中卓建设公司损失330余万元。本院作出(2019)皖012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海水泥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卓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民终9586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
在水泥质量鉴定期间,中卓建设公司于2019年5月向肥东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保全金额220万元,并提供人保合肥分公司保函。东海水泥公司的账户被查封的时间为2019年6月21日,解除查封时间为2021年1月10日。
上述事实,有(2019)皖0122民初415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122民初415号民事裁定书、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01民终9586号民事判决书、《熟料买卖合同》、熟料对账明细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普通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关键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只要申请人基于现有事实和证据提出诉讼请求,并确实尽到了一个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便法院判决最终没有支持或者没有完全支持其诉请求,也不能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在提起财产保全时,仅能基于现有证据和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其在提出申请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而案件最终的裁判结果是法院对当事人所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这也是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实际裁判结果存在差异的现象普遍存在的原因。申请人并不一定就具有主观上的责难性,也不应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格的过错认定标准,只要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就不应当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反,如果申请人恶意保全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才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及需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中卓建设公司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基于有见证的情况下由有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报告,将东海水泥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不具有明显的恶意。至于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中卓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足以认定中卓建设公司在诉讼中恶意申请保全东海水泥公司资产,对损失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东海水泥公司诉请中卓建设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1元,由原告安徽省东海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良胜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焦文娟
书 记 员 宋宇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