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뙈继兵、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7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68号汇银广场1-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8491367D。
法定代表人:王贵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运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锦,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卓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卓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关于***工资标准问题。中卓公司认可***工资标准为240元/天,因此应以240元/天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并以7200元/月计算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时间问题,***为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即小腿完全离断。进行一次“右胫挪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手术和一次“右腓骨内固定装置去除术+右胫骨植骨术+右腓骨植骨术+右小腿软组织病损切除术”,目前仍处于等待第三次手术治疗中。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因此***依法应享受不低于2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事实上,***至今不能进行劳动。关于出院后护理费问题,***伤势严重且多次治疗,实际住院时间较短,出院后长时间需要家人护理。因此***主张出院后护理费完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仅仅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有失偏颇,该判决也容易引导伤者坚持住院治疗,不利于医疗资源合理利用。关于交通费问题,***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手术后即被接回老家,后又多次前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同时,***为主张工伤赔偿,且不说艰辛的取证过程,单就劳动关系确认案件的仲裁、一审、二审,到工伤认定案件的一审、二审,再到工伤赔偿案件的仲裁、一审、二审,历时3年多时间,均花费了较多交通费用,所以我方主张2000元交通费用应被支持。
中卓公司辩称,一、***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0元。二、***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及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其主张30个月停工留薪期无依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200元,其实际从我司领取的工资共计34728元,故月工资应为5261.8元,其诉请的相应工伤标准均应以5261.8元计算。四、***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7356元。五、鉴定费请求法院按照正规票据给予核查。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卓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住院护理费9298元(6457元/月×80%×54天/30天);出院后护理费61987元(6457元/月×80%×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0元(7200元/月×30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010元。小计292995元。2.判决中卓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4800元(72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6457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6457元/月×10个月)。小计:168112元。3.中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7年元月份开始在中卓公司承建的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9月30日下午13时30分左右,***从中卓公司承建的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工程工地下班骑两轮摩托车回居住地,途经长丰县双墩镇街道夏高路富民村委会东侧路口,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共住院54天。第一次住院入院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2019年5月7日,***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7月30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对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予以确认。2020年9月9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2020年11月27日,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九级。***受伤前工资为240元/日。***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3月17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1元×9=53289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921元×5=29605元;5.伙食补助费:20元×54=1080元;6.住院护理费:9298元;7.鉴定费:280元+540元=820元;二、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则上述款项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由被申请人向其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为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报销手续,申请人予以配合,报销金额由社保部门核准,报销所得款归申请人所有。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上述裁决诉讼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从中卓公司承建的安徽龙波科技产业园工程工地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中卓公司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所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九级,后又经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再次鉴定为九级。***依法有权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中卓公司应支付给***的各项费用该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6457元×1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6457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9元(5921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5元(5921元×5)、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54)、住院护理费9298元、鉴定费820元,合计197404元。有关双方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9605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护理费9298元、鉴定费820元,合计19740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工资标准问题。***在中卓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240元,结合建筑行业特性以及***在中卓公司实际领取的劳动报酬情况,一审以月工资5921元为标准计算***的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中卓公司亦未提出上诉请求,故本院予以认定。***主张按月工资为7200元为标准计算其工伤待遇,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开放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中关于胫骨骨折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根据《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要继续治疗,故本院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中卓公司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53289元(5921元×9个月)。
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出院后是否需要生活护理,应当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残等级需要生活护理,故对其主张出院后的生活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次工伤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其也未对支出的交通费提供相应证据,故***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其他工伤待遇,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请求,一审判决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21)皖0121民初2455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5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74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289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9298元、鉴定费820元,合计22108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丽
书 记 员 夏婷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