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1民初4949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梁国强,男,199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被告: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汇银广场1-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8491367D。
法定代表人:王贵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梁国强、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宋,被告梁国强、被告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100000元及利息损失475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2019年10月13日至2020年7月27日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之后利息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两被告租赁原告***两台挖掘机,用于被告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长丰县岗集镇乡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使用,2019年10月12日被告梁国强出具了100000元租赁费欠条。两被告之间为挂靠关系,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经多次催促无果,原告为维护其自身正当、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梁国强辩称,我没拿到工程款,我不应承担。
被告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梁国强为该项目劳务承包人,梁国强从***处租赁挖机进行劳务,是梁国强劳务承包内的事项,但对此情况中卓公司不清楚;2、梁国强不是中卓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中卓公司的授权对外出具欠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5月,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长丰县岗集镇2019年度第一批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工程1标段(王小郢)工程项目。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梁国强。2019年6月至10月期间,梁国强租赁原告***两台挖掘机,用于长丰县岗集镇乡村道路建设工程施工使用。2019年10月2日被告梁国强出具了100000元租赁费欠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梁国强口头达成的挖掘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双方结算,被告梁国强欠原告***租赁费1000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梁国强支付租赁费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梁国强结算由梁国强出具欠条,欠款人亦明确为梁国强,由此可知,***在合同订立之初乃至合同履行完毕结算之时,均认可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及付款义务人为梁国强,故对***主张梁国强系代表中卓公司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国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5元,减半收取1197.5元,由被告梁国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吉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束 放
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查询信息,证明被告安徽中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梁国强诉讼主体资格;
4、欠条1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00000元;
二、被告梁国强、安徽中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附件2: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