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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与云南凌硕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12号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建设路296号苏家塘云立方小区***幢**层*号。
组织机构代码:79025013-4。
负责人:何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江,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娜,云南弘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凌硕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教益路**号戎锦花园*栋***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555145596K。
法定代表人:*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男,汉族,1979年10月4日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大姚县。
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庆艳,女,彝族,1981年11月1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群锋,男,汉族,1985年11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诉被告云南凌硕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贵(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李庆艳(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杨群锋(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娜,被告杨群锋及其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就双方之间销售电子产品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一天,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贵、杨群锋、李庆艳签订了《无条件的不可撤销担保函》,约定分别由被告*贵、杨群锋、李庆艳在相应的额度内为第一被告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月29日,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总价款为1616704.66元的电子产品,双方约定货到30天付款(即货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如约履行了交付义务,但第一被告却一直拖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后,第一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才开始分多次陆续支付货款。根据《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的约定,若第一被告延迟付款,自延迟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第一被告逾期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其第一被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1226.7元;2、判令二、三、四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四被告承担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诉讼费。
四被告辩称:货款已经支付完毕,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5年1月22日交付货物,但原告实际于2015年1月29日才交付货物,对被告造成损失,原告违约行为在先;约定付款期应是45日,并非30天,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故原告诉请事实不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客户档案资料表》、《签收确认函》、《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并同时约定由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客户签收单(送件)》、《云南凌硕伟业逾期利息计算表》;第二组证据:1、《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垫付诉讼费2081元;2、《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律师费3500元;3、《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保全费及担保费共计1935.49元;第三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垫付律师费3500元。
经质证,四被告对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2的《客户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方迟延发货;《逾期利息表》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1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1份、第2份的《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客户签收单(送件)》、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销售框架协议》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云南凌硕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05日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子产品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最长账期为45个自然日;3、《公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证明就原告与被告凌硕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被告*贵、李庆艳夫妇将其住房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4、《销售合同》,证明因被告所购货物是提供给大姚县教育局,使用方为大姚县各中学,所以供货时间必须在学校放寒假之前数日,以便完成安装,故在合同签订前原被告通过邮件进行合同签订事宜协商时,被告凌硕公司就告知原告供货需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30日内完成交货;5、《银行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付款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5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就双方之间销售电子产品的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对交货事宜进一步进行约定,并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616704.66元,预付款为323340.93元等其他合同内容。同日,原告与第二、三、四被告签订《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约定分别由第二、三、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原告所负的一切合法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5年1月29日原告按第一被告指定交付货物,原、被告均认可第一被告已付清总货款。2014年12月24日付323340.93元,2015年3月5日付400000元,2015年4月30日付50000元,2015年6月1日付50000元,2015年6月4日付100000元,2015年6月12日45000元,2015年6月19日付55000元,2015年7月6日付100000元,2015年7月10日付100000元,2015年7月10日付100000元,2015年7月31日付100000元,2015年7月31日付50000元,2015年8月13日付143363.7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销售框架协议-主合同》约定若迟延付款要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因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调整,本院只支持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客户签收单》载明出货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双方均认可的《公证书》明确原告给予被告最长不超过45天的付款期限,第一被告确认收到交付货物后的45天内将收到的货物的价款支付给原告,故第一被告应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第一被告提出原告未按时供货,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确定了供货时间为合同生效起30日内,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供货,故原告确实存在延迟供货的问题,但不足以作为第一被告不按时付款的理由,故第一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5日前第一被告已支付货款723340.93元,未付货款893363.73元,故计算违约金如下:以89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2015年4月30日;以84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日;以79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计至2015年6月4日;以69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5日起计至2015年6月12日;以648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至2015年6月19日;以59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2015年7月6日;以49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7日起计至2015年7月10日;以29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2015年7月31日;以14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只有1400元有发票证明,其余无发票证明已实际支付,故本院支持1400元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不是为诉讼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三、四被告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承诺对第一被告债务承担连责任,故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凌硕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9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16日起计至2015年4月30日;以84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2015年6月1日;以79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日起计至2015年6月4日;以69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5日起计至2015年6月12日;以648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13日起计至2015年6月19日;以59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0日起计至2015年7月6日;以49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7日起计至2015年7月10日;以29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7月11日起计至2015年7月31日;以143363.73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云南凌硕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人民币1400元;
三、被告*贵、李庆艳、杨群锋对被告云南凌硕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的以上付款义务向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李庆艳、杨群锋承担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云南凌硕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932元,由被告云南凌硕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贵、李庆艳、杨群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维佳
人民陪审员  白建明
人民陪审员  段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