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9-358 某某 某某-锦文 恒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6民初358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
原告:吴镇明,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文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江路2号电商园8号-5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0954391T。
法定代表人:邱伟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住所地东山县康美镇百亿新城C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666875161L。
法定代表人:高碧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吴镇明与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镇明及原告***、吴镇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林汉坤,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吴镇明支付尚欠君悦·金銮湾C区1#-4#楼夜景亮化工程的工程价款372854.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恒信公司位于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等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君悦·金銮湾C区1#-4#楼加装夜景照明工程需要由原告进行加装,约定工程价款待完工后一并结算。原告就及时采购材料,组织人员对夜景亮化工程进行施工,并最终施工完毕。2016年7月8日,包含本案夜景照明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经结算,本案夜景亮化工程总价为872854.8元。被告恒信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先预支夜景亮化工程工程款50万元,剩余工程价款约372854.8元至今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涉案工程,且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两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亮化工程并不在《君悦·金銮湾C区1#-4#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范围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同意将讼争工程纳入该承包合同施工内容范围,更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有与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达成君悦·金銮湾C区1#-4#夜景亮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并将工程转交付给原告施工的事实。为此,两原告要求我方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据不足,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恒信公司没有与***、吴镇明签订任何关于建设安装君悦金銮湾夜景亮化工程项目的合同,也没有达成任何与之相关的合意,并且也没有两原告向恒信公司实际建设安装夜景亮化工程的事实,因此原告方的诉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向恒信公司的预借款50万元恒信公司同意用于抵扣另案《君悦·金銮湾C区1#-4#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分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锦文公司同意***以锦文公司名义承揽承包区域内的议标、邀标工程,并在公司监管下由***实施工程的项目管理,合作期限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原告***通过原告吴镇明的关系与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确定,由两原告共同承建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于2013年8月4日以被告锦文公司的名义与恒信公司签订《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的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因君悦·金銮湾C区1#-4#楼需要加装夜景照明工程,原告吴镇明有意向施工并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恒信公司预借款50万元欲作为对该夜景亮化工程的预付款,但双方没有签订夜景照明工程的书面合同。因双方对原告是否实际建设安装夜景亮化工程以及实际的工程量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恒信公司的现有夜景工程是厦门永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承建的,2019年1月18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系主张法律关系(讼争夜景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应当提供能够体现讼争夜景亮化工程的合同标的(施工范围)、工程价款或者计价方式、验收及结算依据、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承包合同文件或者经被告确认的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的结算依据,而原告提供的《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及《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无法证明君悦·金銮湾C区1#-4#楼工程项目范围包含夜景照明亮化工程,且该亮化工程系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提供的《君悦夜景照明施工工程合同》、《君悦金銮湾夜景亮化工程预算表》及支付购买灯具、灯饰款项的《银行业务回单》均系原告与第三方漳州市鑫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未经恒信公司确认,原告虽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君悦·金銮湾C区1#-4#楼夜景亮化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但因原告提供的鉴材是未经恒信公司确认的单方证据(施工图纸、《君悦夜景照明施工工程合同》、《君悦金銮湾夜景亮化工程预算表》及支付购买灯具、灯饰款项的《银行业务回单》),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鉴定的有效鉴材(双方签订的夜景亮化工程合同、施工日志、工程量清单等),而且恒信公司的现有夜景工程是厦门永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6日承建并已验收交付的,即使原告有部分投入施工,已经没有原物可供启动鉴定程序以证明原告实际建设安装恒信公司的夜景亮化工程以及该工程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吴镇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恒信公司的预借款50万元,被告恒信公司同意用于抵扣另案《君悦·金銮湾C区1#-4#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的工程款,但因原告不同意,该款恒信公司可以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吴镇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3元,由***、吴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生
审 判 员  林艺芬
人民陪审员  谢学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泽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