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626民初357号
原告:***,男,汉族,1975年1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
原告:吴镇明,男,汉族,1963年6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东山县。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文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江路2号电商园8号-5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0954391T。
法定代表人:邱伟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住所地东山县康美镇百亿新城C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666875161L。
法定代表人:高碧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吴镇明与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镇明及原告***、吴镇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林汉坤,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荣,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吴镇明支付尚欠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的工程价款2918056.68元,并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与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确定,由原告共同承建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之后,原告找到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4日,以被告锦文公司的名义与恒信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上载明,由锦文公司承包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阳台隔断、百叶窗等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9193386元(注:本协议价款为暂定价款,竣工后按审计双方确认后的结算总价为本协议最终价款);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锦文公司(乙方)进场进行安装后的第二月开始按月拨付上一个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70%的工程款,锦文公司完成承包工程所有内容后,恒信公司(甲方)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待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锦文公司按恒信公司要求编制结算书及审定的竣工图,交由审计单位审定且双方认可签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7%,质量保证金3%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特别约定,锦文公司必须指派恒信公司指定的原告***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并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2016年7月8日,涉案工程经各方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6年11月8日,经结算,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21366510.28元。截止至今,该工程验收合格已经超过一年多,被告恒信公司向被告锦文公司账户支付14771481元,以借款抵工程款的方式向原告吴镇明支付了5060000元,之后,原告吴镇明向被告恒信公司转账1383027.4元,故被恒信公司合计支付18448453.6元,至今尚欠2918056.68元。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涉案工程,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确定竣工结算总价,故两被告应支付尚欠工程价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其为讼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依据不足;二、在我方的第一点抗辩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根据两原告在起诉状中的自认,其与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事先协商一致工程承包事项,后借用我方公司企业资质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结合吴镇明从恒信公司私自借款,恒信公司也同意予以付款的事实,足以证明恒信公司在签订合同和施工过程中,知晓两原告借用我方公司资质承建工程,且认可两原告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是典型的出借资质挂靠合同。因此,两原告与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形成直接权利义务关系,而我方公司与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两原告应向与其实际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而不应要求与案涉工程实质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我方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恒信公司向被告锦文公司账户支付的工程款14771481元,我方公司已经全部支付给两原告。为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两原告对我方的诉求。
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工程未经第三方审计,工程总价款至今仍未确定。2013年8月4日,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约定由锦文公司承建由恒信公司开发建设的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玻璃栏杆、阳台隔断、百叶窗等工程。依据《工程合同》第五条第五点约定,待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乙方按甲方要求编制结算书及审定的竣工图,交由审计单位审定且双方认可签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7%。但该工程至今还未交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对最终的工程量进行审定,该工程的总工程款仍未确定。应当先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就工程款进行审定后,若恒信公司仍需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恒信公司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二、恒信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9331481元。截至2018年1月25日,恒信公司共向锦文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4771481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4560000元。同时,根据《工程合同》第十二条第五点约定,原告***为项目总负责人。两原告共同对本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原告因需购买材料而提前向恒信公司借款出具的《借款凭证》中盖有锦文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故两原告系经锦文公司认可的实际施工人。恒信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两原告也就是等于支付给了锦文公司;三、本案工程由于锦文公司未按照施工图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恒信公司受到损失,损失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锦文公司未按照恒信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要求就本案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图中对铝合金门窗玻璃设计均为6毫米+6A+6毫米双钢化中空玻璃,而工程实际安装采用的是5毫米+6A+5毫米双钢化中空玻璃。那么按照1#-4#楼铝合金门窗专项工程量折算出的玻璃实际平方数为12907.91平方米(铝合金门窗总量)乘以90%(玻璃含量)=11617.12平方米。根据目前材料市场价格,6毫米厚双钢化玻璃与5毫米厚双钢化玻璃差价为每平方40元。因此,该部分工程造价必须按照实际施工予以核减,核减造价为:11617.12平方米乘以每平方40元=464684.8元。而未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导致阳台推拉门玻璃破损38800元,阳台户型玻璃破损17000元,隔断玻璃破损4800元,窗玻璃破损1400元,共计62000元。该两笔款项均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由于本案最终的工程量未能确定,且工程未按照要求施工致使恒信公司损失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分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锦文公司同意***以锦文公司名义承揽承包区域内的议标、邀标工程,并在公司监管下由***实施工程的项目管理,合作期限至2016年6月12日。之后,原告***通过原告吴镇明的关系与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协商确定,由两原告共同承建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于2013年8月4日以被告锦文公司的名义与恒信公司签订《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等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9193386元(注:本协议价款为暂定价款,竣工后按审计双方确认后的结算总价为本协议最终价款);工程款付款方式为锦文公司(乙方)进场进行安装后的第二月开始按月拨付上一个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70%的工程款,锦文公司完成承包工程所有内容后,恒信公司(甲方)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5%,待工程综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由锦文公司按恒信公司要求编制结算书及审定的竣工图,交由审计单位审定且双方认可签字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7%,质量保证金3%待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十二条第五项特别约定,锦文公司必须指派恒信公司认可的原告***作为项目总负责人,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组织施工,并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项目。2016年7月8日,涉案工程经各方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2016年11月8日,经结算,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21366510.28元。期间,被告恒信公司向被告锦文公司账户累计支付了工程款14771481元,被告锦文公司全额将该款支付给两原告;原告吴镇明以“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君悦·金銮湾项目部”名义向恒信公司以借款抵工程款的方式取得4560000元(包括原告吴镇明向被告恒信公司转账1383027.4元,扣除为购房人薛锦明购买君悦金銮湾3#2218号房屋代付购房款、代办费等费用合计383027.4元,其余1000000元用于抵偿工程款,以及2015年6月23日用于另案的亮化工程预借款500000元)。
另查明,两原告以锦文公司名义已经对涉案工程款中的15236292元工程款开具了相关税收票据。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吴镇明提供的《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承包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竣工结算审核总价》、《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交易流水》、《银行业务回单》、《借款凭证》、《收款收据》、《中国银行业务回单》、《玻璃产品加工销售合同》、《分公司项目合作协议书》、《工程项目章启用函》,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凭证》、《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收据》、《业务回单》、《购房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的承包合同是原告***、吴镇明挂靠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即借用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涉案工程经各方于2016年7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11月8日结算,工程的竣工结算总价为21366510.28元。故原告主张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在签订承包合同及施工过程中,发包方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均知道并认可涉案工程系由两原告完成施工任务,而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本案被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即两原告直接形成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恒信公司向被告锦文公司账户累计支付的工程款14771481元,被告锦文公司已全额将该款支付给两原告;原告吴镇明以“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君悦·金銮湾项目部”名义向恒信公司以借款抵工程款的方式取得4560000元(包括原告吴镇明向被告恒信公司转账1383027.4元,扣除为购房人薛锦明购买君悦金銮湾3#2218号房屋代付购房款、代办费等费用合计383027.4元,其余1000000元用于抵偿工程款,以及2015年6月23日用于另案的亮化工程预借款500000元),因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恒信公司的预借款500000元明确注明用于亮化工程,该亮化工程双方存在争议且已于另案(2019)闽0626民初358号处理,故本案涉案工程尚欠的工程款应为2535029.28元(21366510.28元-14771481元-4560000元-500000元),该款应由被告恒信公司直接支付给两原告(但原告应当按照工程款支付要求同时提供相关税费票据)。原告同时主张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信公司抗辩本案最终的工程量未能确定及涉案工程未按照施工图要求进行施工,导致恒信公司受到的损失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因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而且交付,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也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大部分支付,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吴镇明的工程款2535029.28元,并自2017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吴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183386,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183386,253)?)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45元,由***、吴镇明负担5165元,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7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生
审 判 员 林艺芬
人民陪审员 谢学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泽麒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