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6民初1842号
原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百亿新城C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666875161L。
法定代表人:黄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福建金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沧林三路524号15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0954391T。
法定代表人:邱伟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耀,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武,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被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王建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建武、***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与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文公司)、王建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被告锦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荣耀,被告王建武、***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文公司、王建武、***共同向恒信公司开具工程款6130218.28元相当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4日,锦文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XX湾X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王建武、***作为该工程项下工程(以下简称铝合金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锦文公司应向恒信公司提交建安发票,王建武、***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在取得恒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应当按照工程款支付要求向恒信公司提供相关的税费票据。恒信公司已经付清《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21366510.28元,但锦文公司、王建武、***仍有6130218.28元工程款对应的税费票据未提供给恒信公司,为此,特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求。
锦文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法定的纳税义务主体,不应该对起诉的6130218.28元承担开具税票的义务。理由如下:1.恒信公司起诉的上述款项没有一分钱转入锦文公司的任何账户。按照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锦文公司不具有替恒信公司纳税及开具税票的法定义务。按照税法的相关规定,不论是增值税、企业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或是其他任何税种,交税的前提必须是企业或个人间在商品流转过程中产生增值,或是企业或个人有收入,才有税种产生,纳税主体才有交税开具税票义务。本案中,上述款项没有进入锦文公司的任何账户,与锦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存在锦文公司为恒信公司开具税票的义务(此有(2019)闽0626民初357号判决书为证P6)。锦文公司在没有收到恒信公司任何款项的情况下,若为恒信公司开具税票,有可能涉嫌为他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2.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闽0626民初35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恒信公司与锦文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则其合同条文自始无效。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发包方即恒信公司知道并认可涉案工程系由王建武、***完成施工任务,锦文公司与恒信公司并没有产生实际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恒信公司与王建武、***形成直接的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恒信公司应将尚欠的工程款2535029.28元直接支付给王建武、***,王建武、***应当按照工程款支付要求同时提供相关税费票据。另王建武、***直接向恒信公司所借的4560000元的相关税费票据也应由王建武、***提供,与锦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恒信公司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要求锦文公司提供建安发票,因为合同无效而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退一步讲,假设《承包合同》有效,恒信公司要求锦文公司提供税票,恒信公司必须将涉案工程款转至锦文公司的账户,且王建武、***应提供相应的成本票据,锦文公司才有义务提供相关税票。3.根据社会普遍遵守的交易习惯及法律要求,因双方经济活动而产生的资金往来,相互间支付款项后,理应由双方之间解决税收发票问题,与第三方无关。本案中,恒信公司应直接向王建武、***索要收取款项的税票,这样既解决恒信公司转款后的税票要求,也相应减少收款人应缴交的税款,亦符合国家相关税法的要求。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恒信公司对锦文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建武与***的辩称内容一致,答辩意见如下:1.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应予驳回。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故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应由法院管辖受理,这也是民商事法律关系与税收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之所在。因此,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退一步讲,本案工程到现在为止无法开具剩余发票,并非由于答辩人的原因所导致。答辩人从一开始到现在均愿意配合办理相关开具发票的手续。在答辩人起诉恒信公司的案件中,已进入执行阶段,答辩人曾经与恒信公司及执行法官一同到税务部门协调处理,税务部门已经明确可以为答辩人一方开具发票,但恒信公司又以开具的发票不能作为财务做账使用,拒绝答辩人开具。3.剩余相应发票的税费应当按原来开具的税率进行计算,本案工程项目在国家税收改革之前就已实际开工建设并完工,故相应的发票税率应按原发票税率进行认定。综上,答辩人认为,恒信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王建武、***以锦文公司(甲方)的
名义与恒信公司(乙方)签订《XX湾X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王建武、***开始组织施工,2016年7月8日,涉案工程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期间,恒信公司向锦文公司账户累计支付工程款14771481元,锦文公司全额将该款支付给王建武、***。2019年1月17日,王建武、***诉至本院要求锦文公司、恒信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价款。后本院作出(2019)闽0626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判决恒信公司支付尚欠王建武、***的工程款2535029.28元及利息,判决后恒信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
另查明,王建武、***以锦文公司的名义已经开具了15236292元工程款相关税收票据。2020年6月1日,恒信公司就案涉纠纷向本院起诉,2020年6月9日,本院作出(2020)闽0626闽初990号民事裁定,驳回恒信公司的起诉。后恒信公司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闽06民终21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闽0626闽初99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2020年10月9日,本院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闽06民终212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予以明确,建设工程领域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给付发包人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义务系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开具发票协作义务的,可视情节要求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故开具发票义务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王建武、***抗辩本案不属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予采纳。
关于锦文公司、王建武、***是否具有开具工程款发票的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1.案涉《承包合同》是王建武、***借用锦文公司资质承建的合同,王建武、***系实际的施工人,其与发包人之间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法律关系,出借资质的锦文公司实际仅为名义上的承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即案涉《承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那么双方对开具建安发票的约定亦属无效,恒信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主张锦文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也即无论单位还是个人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涉案工程经各方竣工验收后,恒信公司向锦文公司支付工程款14771481元,锦文公司全额将该款支付给王建武、***。另,本院作出的(2019)闽0626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已明确恒信公司应当直接支付工程款给王建武、***,且王建武、***应按照工程款支付要求同时提供相关税费票据,判决后,恒信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此说明案涉工程价款实际上均由王建武、***收取,锦文公司并未收取任何工程款项。庭审中,恒信公司与王建武、***共同确认尚有工程款6130218.28元未开具相应的发票,现恒信公司主张王建武、***开具上述工程款发票,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建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供6130218.28元的税务发票;
二、驳回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711.5元,由王建武、***负担54000元,由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生
审 判 员  游少莉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雪娟
附: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