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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与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26民初990号

原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百亿新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666875161L。

法定代表人:黄友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江路**电商园**-5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0954391T。

法定代表人:邱伟跃,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被告:吴镇明,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原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文公司)、***、吴镇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恒信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锦文公司、***、吴镇明共同开具工程款6130218.28元相当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4日,锦文公司与恒信房地产公司签订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吴镇明系该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锦文公司应当向恒信房地产公司提交建安发票,而***、吴镇明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在取得恒信房地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亦应当按照工程款支付要求提供相关的税费票据。恒信房地产公司已经付清《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21366510.28元,但***、吴镇明、锦文公司仍有工程款6130218.28元对应的税费票据未提供给恒信房地产公司,故起诉主张上述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游少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沈雪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