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6民终21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康美镇百亿新城C区10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666875161L。
法定代表人:黄友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璐,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角江路2号电商园8号-5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70954391T。
法定代表人:邱伟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汉坤,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川,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山县恒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锦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6民初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恒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及理由:本案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错误。2013年8月4日,锦文公司与恒信公司签订《君悦金銮湾C区1#-4#楼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及玻璃栏杆工程》的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系该合同项下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锦文公司应向恒信公司提交建安发票,但至今仍有6130218.28元工程款对应的票据未提供。《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34条规定,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指出“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
***、***辩称,起诉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确实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之前有跟一审法院执行局沟通,我方愿意配合,但应按照老项目的税率开具发票给恒信公司。
锦文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锦文公司、***、***共同向恒信公司开具工程款6130218.28元相当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恒信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领域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义务系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附随义务,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开具发票协作义务的,可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故开具发票义务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恒信公司的起诉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6民初9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小红
审 判 员 戴 旭
审 判 员 康少敏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施清杭
书 记 员 薛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