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4民初23389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康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融通路22号智富大厦701/702/7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47159K。 法定代表人:高耀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明(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天***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禅城水乡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西13号机关大院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684428779K。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市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南庄大道四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977692116。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山市政公司)、佛山禅城水乡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禅城水乡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市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禅城水乡公司、**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被告佛山市政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租金1000000元及自2018年3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滞纳金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6日起,按日息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8月26日止的滞纳金为49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禅城水乡公司在欠付被告**、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3、请求被令被告**市政公司对被告禅城水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佛山市政公司中标被告禅城水乡公司发包的“横三路(***至紫湖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工程,被告禅城水乡公司是发包人。后,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将该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 2017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HGB2017030101A《横三路(***至紫湖大道)道路工程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下称《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横三路(***至紫湖大道)道路工程中的钢板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横三路(***至紫湖大道)道路工程钢板桩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2、原告施工的综合单价:9M钢板桩工程单价为1100元/米,超出30天租金每米13.5元/天,如需支撑加固则每层另加200元/米;3、被告**按原告每月施工量的80%在次月10日前付工程款,余下部分则在钢板桩工程完成(即起拔钢板桩)后两个月内付清;4、被告**在施工完成30天后开始租用原告钢板桩,租金在每月底前结清,原告按被告**要求起拔钢板桩后五天内,被告**与原告结清所有租金款项;5、被告**保证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工程款,逾期不付者,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欠款及计收滞纳金日息0.3‰;等等。 《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3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5日分别打入钢板桩82.4米、73.2米、80米、4米,于2017年5月28日支撑加固158米。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并签订《南庄横三路钢板桩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租金(含税开票)总价合计1000000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5日起拔全部钢板桩。截至2018年3月5日,工程款及租金均已届清偿期,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从未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按日0.3‰的标准计收滞纳金。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8年3月6日起(即起拔全部钢板桩两个月起),以工程款1000000元为本金按日息0.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将中标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将案涉钢板桩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相应的施工合同均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应对欠付实际施工人原告的工程款、租金及滞纳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禅城水乡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禅城水乡公司应在欠付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作为被告禅城水乡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禅城水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根据**庭前提交的证据,市政公司与**的关系是**作为案涉横三路工程的项目代表更为合理,至于**与市政公司的实际关系是转包、借用资质或内部项目代表,应由市政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根据市政公司与**提供的证据,市政公司与**作为案涉钢板桩的实际发包人,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租金、滞纳金的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的欠条确实是我写的,我给原告的工程量也是根据佛山市政给我的施工图的工程量给原告的,另外加上设计增加图纸钢板桩的42多万,组成了100万。现在佛山市政前期只给我结算了14581597.95元,差不多占合同比例的70%左右,后续的工程款还没有结算。 被告佛山市政公司辩称:一、被告佛山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政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系被告**与原告签署的,被告佛山市政公司从未参与合同的订立,被告**系以自己的名义签订该合同,被告**向原告分包案涉工程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佛山市政公司无关。被告佛山市政公司从未授权被告**进行签署任何的合同及文件,被告佛山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佛山市政公司没有拖欠工程款项。 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欠付工程款项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不应归责于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佛山市政公司承担支付案涉款项的义务。 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原告诉求的滞纳金计算无依据。 原告所提供的《***钢板桩工作班组》上施工单位处的签字并非被告佛山市政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法证明原告确在横三路工程中提供了钢板桩服务。且原告所提供的《***钢板桩工作班组》收据数量与其提供的《南庄横三路钢板桩工程结算单》的数量并不一致。 其次,该结算单上显示“租金”合计金额642351.6元,根据案涉《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中根本并无涉及所谓的“租金”作为承包范围,且也没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的钢板桩有超过30天的使用期间,因此被告佛山市政公司根本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实际在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或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是多少,该钢板桩工程及“租金”是否均投入到案涉工程进行使用。 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在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否则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并未对原告所提供的结算单上的服务项目、项目单价以及金额进行签字或**确认,被告佛山市政公司也无法确认签单人员的身份,该结算单上也仅有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进行签署,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均不知情,且与被告佛山市政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佛山市政公司承担工程款及滞纳金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被告佛山市政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被告佛山市政公司根本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被告佛山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最终横三路工程审定工程款为17222816.46元。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已经向实际施工人及供应商等支付工程款合计17554867.13元。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已经足额且超额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佛山市政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原告主张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佛山市政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退一步来说,即便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与被告佛山市政公司无关,被告佛山市政公司无需承担任何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佛山市政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政公司也不存在其他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佛山市政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请求被告佛山市政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佛山市政公司无需对本案债务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禅城水乡公司辩称:一、被告禅城水乡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具有实际施工人身份。被告禅城水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被告禅城水乡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禅城水乡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政公司经结算后已付清所有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2月7日,最终横三路工程审定工程款为17222816.46元。2022年10月19日支付质保金861140.82元,至此已付清全部工程款17222816.46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 1、***、**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佛山禅城水乡新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市政工程投资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四**公司作为被告三水乡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横三路(***至紫湖大道)道路工程施工中标详细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二市政公司中标被告三水乡公司发包的“横三路(***至紫湖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工程,被告三水乡公司是发包人。 被2代:对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市政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原告请求被告市政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3、《横三路(***至紫湖大道)道路工程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拟证明2017年3月1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CHGB2017030101A《横三路(***至紫湖大道)道路工程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下称《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将上述横三路(***至紫湖大道)道路工程中的钢板桩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横三路(***至紫湖大道)道路工程钢板桩工程,工程地点为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2、原告施工的综合单价:9M钢板桩工程单价为1100元/米,超出30天租金每米13.5元/天,如需支撑加固则每层另加200元/米;3、被告一按原告每月施工量的80%在次月10日前付工程款,余下部分则在钢板桩工程完成(即起拔钢板桩)后两个月内付清;4、被告一在施工完成30天后开始租用原告钢板桩,租金在每月底前结清,原告按被告一要求起拔钢板桩后五天内,被告一与原告结清所有租金款项;5、被告一保证在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清工程款,逾期不付者,原告有权向被告一收取欠款及计收滞纳金日息0.3‰;等等。 被2代:三性不予确认。该合同系有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签署,合同落款由被告**签字确认,被告被告市政公司对签订合同的签订毫不知情,也与被告市政公司毫无关系,被告市政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按照合同实际在案涉工程施工以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多少。 4、《***钢板桩工作班组工程日报表》原件5张,拟证明《钢板桩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4月3日、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5日分别打入钢板桩82.4米、73.2米、80米、4米,于2017年5月28日支撑加固158米。 被2代:三性不予确认。该组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在案涉工程施工及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市政公司对该单据的内容毫不知情,也与市政公司毫无关系。市政公司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中落款处的签字人的身份,且该组证据中并无市政公司的**确认或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在案涉工程施工也无法确认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市政公司无需承担案涉债务的支付义务。 5、《南庄横三路钢板桩工程结算单》,拟证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就案涉工程办理结算,并签订《南庄横三路钢板桩工程结算单》,确认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租金(含税开票)总价合计1000000元。 被2代:三性不予确认。1、该结算单系由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签署,并未经被告市政公司的签字确认,也与市政公司毫无关系,市政公司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按照合同实际在案涉工程施工以及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多少。2、该结算单上显示的“单价”、“备注”一栏的内容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2页至23页的内容不一致,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2页至23页的单据中并无写明单价,也未写明备注“超期”。且该结算单中的租金结算方式与证据3的承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不一致,无法确认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此更加无法证明该结算单无法作为付款的依据,无法确认结算单载明的工作量是实际投入到案涉工程中。 6、《***钢板桩工作班组工程日报表》原件2张,拟证明原告按照被告一的要求于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5日起拔全部钢板桩。截至2018年3月5日,工程款及租金均已届清偿期,被告一经原告多次催收从未予以支付,已构成违约。 被2代:三性不予确认。NO.000160收据显示为“外语学校工地桥梁工程”费用与横三路道路工程无关。且该两张收据的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市政公司工作人员,该组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在案涉工程施工及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市政公司对该单据的内容毫不知情,也与市政公司毫无关系。市政公司无法确认该组证据中落款处的签字人的身份,且该组证据中并无市政公司的**确认或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在案涉工程施工也无法确认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市政公司无需承担案涉债务的支付义务。 7、原告***与被告一**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一**催收工程款及租金,但**以未结算为由拒不支付,并指示原告直接向被告二市政公司了解详细情况。 被2代:三性不予确认。根据原告的仅是向被告**追讨款项,该组证据反而证明案涉款项是被告**个人与原告的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市政公司无关。 8、原告***与被告二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8张,拟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横三路工地)向被告二的副总经理催收工程款及租金,被告二以“正在对数,准备送财局审”“搞紧结算,应该是快了”等理由拒不支付。 被2代:三性不予确认。1、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否实际在案涉工程施工也无法确认其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市政公司无需承担案涉债务的支付义务。2、该证据反而证明原告承认系被告**欠付工程款项,被告市政公司并不欠付其款项。根据聊天内容显示2020年7月9日下午15:10分,市政公司员工“除了**,市政公司的公司还有哪个欠你钱的吗?”原告回复“无啊,就得**南庄横三路那个工地”。因此原告已明确系**个人欠付其款项,市政公司未欠付原告任何款项。 被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审:被告3/4未提交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原代:举证完毕。 被:质证完毕。 (以上证据原件经当庭出示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返还当事人) 审:现在由被告举证,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做出质证意见。 被1:1、建筑工程项目负责人风险责任承包合同,拟证明市政公司将横三路工程以包干价19714915.61元转包给**。另外**以内部项目负责人在涉案工程中代市政公司进行管理。市政公司与**约定的是包干价,业主与市政公司的结算审核定案书审定的金额17222816.42元与**无关。即使市政公司已经向**支付约17554867.13元,市政公司仍应向**支付包干价与上述17554867.13元的差额。 原代:三性无异议。**是市政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本案钢板桩工程应认定市政公司与**作为共同发包人向原告发包工程。**及市政公司均应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本息的义务。 被2代:三性不确认,况且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是依据市政公司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各项条款,需要依据主合同的条款进行履行和承担。双方实际支付的工程价款应当以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价格为准,且该价格已经过被告1的确认,庭后补充证据,即市政公司与**对工程价款无异议。 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双审)、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书并未经过**确认,也没有经过***的确认,是市政公司造假。 原代:三性无异议,**是以约1971万的包干总价承接市政公司的风险责任,工程结算审核书认定的约1722万的结算款与**无关,如果按照1971万的包干价减去市政公司举证认为的已支付款项17554867.13元,市政公司仍欠付**2160048.5元的工程款,因此无论是市政公司作为实际发包人应向原告承担责任还是市政公司仍应向**支付工程款,市政公司均应向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 被2代: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该工程的结算审核价格为17222816.46元,且该审核报告书是有业主单位、财政局共同委托,并非市政公司委托,不存在虚假的情况。且该审核报告书出具后,市政公司也发送至**确认,经**确认后才出具。 结算审核报告书、预算书、佛山市危险性较大工程专项方案专家论证初审意见表、工程现场签证单、横三路道路工程钢板桩支护方案竣工图,拟证明原告所做的钢板桩工程是经过专家论证、业主与监理、设计、施工方、全过程造价监督部门共同确认需要增加的工程量,但业主在审定结算报告上无故扣除上述钢板桩工程量,所以结算报告**并不确认。我只是配合公司把结算手续办完,我与市政公司结算应该以内部分包合同19714915.61元,加上增加的钢板桩工程42.24万来结算。42.24万的造价依据是佛山市政资料员根据主合同清单造价来计算得出。 原代:三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反映了市政公司全程参与案涉工程,原告也是根据市政公司的图纸完成了案涉钢板桩工程,现业主无故扣除该部分工程量,拒不付款,作为发包人的水乡公司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该组证据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市政公司作为施工方,是已确认了原告所做的钢板桩工程,另根据数量统计表中的现场图片,有市政公司的**,故市政公司也是确认了原告实际完成了案涉钢板桩工程,故应认定市政公司也是原告的发包人。 被2代:真实性确认,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钢板桩工作班组显示,原告施工日期为2017.3-2017.6,而该初审意见表审核的时间为2017.8,因此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施工量。且该钢板桩工程经业主审核确定与原告及**主张的工程总量不符。 被1:该表是后补的,当时为了赶工期,公司让我先做,后来就补了这些资料,这些都是我做了之后后补的。这些材料都是佛山市政做的,佛山市政有**,监理也有**,图纸也是业主委托设计公司出的,所有的材料都有签章**,还有一个全过程造价公司审核这个工程。但在业主审核的时候扣了几十万的钢板桩工程款,且市政公司没有向我支付工程款,我就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接涉案工程时与市政公司签的合同时总报价1900多万,加上增加工程量的42.24万,如果超出上述价格的风险由我来承担,但如今没有向我足额支付工程款。 审:下面由被告2进行举证。 被2代:一、1.横三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拟证明横三路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7222816.46元。 原代: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据**称,该《横三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未经其确认,市政公司为了快速向水乡公司收回工程款,在明知结算审核报告核减了1735058.35元工程款不合理的情况下,仍与水乡公司确认,其中的负责人的签字人员已离职,签名的真实性存疑,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以市政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来看,市政公司与材料供应商、劳务供应商签订合同并履行付款义务,**与市政公司的实际关系是违法转包、借用资质或项目代表的关系不明。因此,原告***对该《横三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的工程款17222816.46元不予确认,水乡公司仍应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并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市政公司与**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租金、利息等责任。 被1:质证意见与我方提交的证据3意见一致。 二、1.合同、合同会审表(**签字)、支票存根(**签字)、2.销货单、支付委托书(**签字)、**工程款收据2767864.45元、银行回单、3.水泥购销合同、银行回单、4.购销合同、银行回单、**工程款收据292583元、5.委托证明书、收据、银行回单、6.支付委托书、收据(自来水公司)、银行回单、7.工程款审批单(**签字)、支票存根、**工程款收据1009659.96元、8.委托支付证明、收据**工程款收据、银行回单、9.民事调解书、银行转账凭证、10.和解协议、转账记录、11.完税凭证、税务通知书、12.合同书、转账凭证、收据、13.建筑电气工程质量检测报告、14.缴费单、广东省收入统一票据、15.***,拟证明1、佛山市政已经按照**确认委托支付金额向**制定收款方转入款项,委托付款金额合计17554867.13元。2、**已经足额且超额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市政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 原代:对证据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中:1、《建筑材料供货协议书》的甲方为市政公司,虽然**在《佛山市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会审表》中作为“施工方项目承担人”签字,但该会审表仍有市政公司的工程部***、审计部、常务副总签字,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市政公司享有和承担。另外,与其他材料(钢材、**、水泥、自来水、工程标志牌、混凝土、电子警察、网络摄像机等等)、劳务(水下桩基础、钢板桩、建筑电气工程量检测等等)供应商签订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均为市政公司。2、本组证据中的支票存根虽有**签字,但支付主体、是否已实际支付并不确定。3、本组证据中,虽然**签订有《支付委托书》《收据》《委托证明》《委托支付证明》《工程款支付审批表》等等,但该等内部文书并不能约束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4、根据原告证据8,市政公司***于2021年5月10日向原告表示,原告的工程款本金“鸡乸nǎ肯定没问题,一定会帮你保护的,所有钱400多万翻到公司都有排慢慢卡他啦”。也即,在2021年5月10日,市政公司还确认案涉工程**还有400万元工程款,但本组证据却认为市政公司已全额支付给**,与事实不符。本组证据中,2021年5月10日后支付的款项有且仅有2021年8月30日支付的税费180880.38元、2022年5月11日向广东金牌安防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5000元(该合同于2022年4月份签订,此时已竣工验收近三年时间)、2022年6月10日向广东居安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网络摄像机款4499元(该合同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此时已竣工验收近三年时间)及零星维修费用。5、结合市政公司与材料供应商、劳务供应商签订合同并付款的证据,以及原告证据8与市政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除了**,市政公司的工地还有哪个欠你钱的吗?***:无啊,就得**南庄横三路那个工地”,因为“工地”是市政公司的,原告亦有理由相信**代表市政公司。市政公司是案涉横三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实施主体),而原告实际为市政公司作为承包人的工程项目施工,市政公司亦应对**的行为向原告承担支付钢板桩工程款、租金、利息等责任。 被1: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前已经请过账的不应该作为证据。 原代:市政公司提交的证据二是否都是横三路产生的款项? 被1:我也记不住,无法确认,我收到的钱都是横三路的钱。 三、委托支付证明,拟证明市政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且向材料商等货款均经过**的确认,有**的委托支付证明。 原代:三性不确认,质证意见与第三组证据一致。 被1:我与横三路的委托直到2019.9.25以后,以前已经清账了,不能拿来作为证据,我在收到14581597.95元时,已经与市政公司清账了,只是佛山市政没有把收据还给我。 审:被告3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确认函》,请各方发表质证意见。 原代: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水乡公司未提供确认函所述收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无法确认完成支付义务(付款)的真实性。水乡公司在其《民事答辩状》称“2018年5月31日,横三路工程已完成竣工,2019年7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2021年12月7日,横三路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最终横三路工程审定工程款为17222816.46元”、水乡公司“已于2022年10月19日向市政公司支付质保金861140.82元”,按通常情况,质保金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两年后(即2021年7月31日后)支付。本案原告起诉的立案时间为2022年9月8日,水乡公司在2022年10月19日支付质保金时已收到禅城法院的应诉通知,水乡公司明知原告对其提出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后,仍向市政公司支付余下的质保金不当,与市政公司恶意串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水乡公司应在质保金861140.82元的范围内继续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1:与我无关。 被2代:三性无异议。 审:被告4未提交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审:各方有否问题向对方发问? 所有人:无。 被1:我与市政公司签订合同,合同总价1971多万,但市政公司从来没有给我主合同,也没有给我清单,我只是按照图纸做,直到最近原告起诉我我才向市政公司***要了主合同,之前我与佛山市政、水乡公司办结算时我有确认,我认为佛山市政的领导让我***配合结算,要结算下来我才能拿到到,但至于结算价格多少我不清楚,因为结算是公司自己做,而并非我认可结算的工程量。当时去做结算的资料员***要去生孩子了,所以结算又停下来了,生完后继续去水乡公司进行结算。后来结算结果认证是***在跟进,我确认是结算的事情,但不是确认结算的工程量,我也没有资格与水乡公司去结算。另外,涉案项目是低价中标,如果是按投标清单价是要亏的,可以详见结算书中的单价,就是当时佛山市政的中标价,几乎所有主材都低于市场价,例如钢筋、混凝土、钢板桩,中标清单的单价根本做不了,所以我与佛山市政签订内部风险协议,反正佛山市政给我1971万,让我把涉案工程完善,但是该1971万不包含增加工程,因为增加是另外设计出图的,不包括该1971万内。 审:下面由法庭核实如下问题,请各方如实回答。 审:被告2,你与水乡公司的中标价是多少? 被2代:预算价,按固定单价总包。 原代:详见原告证据2。 被1:也是1971万。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建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虽名为劳务分包,但从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承包方式可知,被告开平住建分包的内容并非单纯的劳务,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规定,其与被告开平住建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据前查明,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建已于2017年1月17日结算完毕,双方均确认工程结算价为1958247.1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原告与开平住建均确认已付款为1562502元,扣减后,被告开平住建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395745.18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与被告开平住建结算完毕的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开平住建应以395745.1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至于百盛悦公司的责任,根据百盛悦公司与开平住建签订的施工总包协议的约定,结算完成后应支付至结算价的97%,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支付保修金的2.5%,剩余0.5%的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5年后支付。经查,两被告已办理工程总结算,结算价为179701186.07元,而有银行转账凭证证实的已付款金额为155112439.63元,即截至庭审之日,被告百盛悦公司的付款比例仅为86.32%,其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已超过开平住建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百盛悦公司应对开平住建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5745.18元及利息(以395745.18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佛山市百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395745.1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9元,由原告***负担157元,被告佛山市百盛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平住宅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 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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