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81民初3497号
原告:***,女,汉族,1957年2月17日生,安徽省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东,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伟,安徽三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7年11月22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
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人民西路与馆驿路交汇处瑞泰翰林水岸1栋商业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96483D。
法定代表人:宣亚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洲,该公司员工。
被告:肥西县警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五十埠馆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4206048G。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仙霞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6807509U。
负责人:童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肥西县警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下简称:天安财险肥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东,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洲,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琚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肥西县警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皖A36**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半汤大道半汤生态公园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经过一系列的住院治疗。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治疗结束后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评定为一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计算至鉴定前一日。经了解,被告**是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涉案车辆为肥西县警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所有,在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投保。现各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9133.74元。
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系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活动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2、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3、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2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医疗费用总额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
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皖A36**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要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3、事故发生后,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4、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肥西县警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驾驶皖A36**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半汤大道生态公园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倒车时,因疏于观察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分别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XXX爱心医院住院治疗72天,被诊断为双侧额叶及颞叶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支付医疗费143708.50元,其中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29476元,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支付10000元。后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2019年3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能损害,评定为六级伤残;脑叶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外伤“三期”期限评定为:误工期限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自伤后至鉴定前一日为宜,营养期限自伤后鉴定前一日为宜,即均为2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999元(其中支付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2569元、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1430元)。
另查明:被告**系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另事故车辆皖A36**学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肥西县警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安徽蓝月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医疗费总额的10%作为非医保用药,即14370.85元(143708.50元×10%)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徽蓝月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险肥西公司的陈述及原告***,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险肥西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受雇于安徽蓝月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驾驶事故车辆皖A36**学号轻型普通货车致伤原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皖A36**学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投保,故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肥西县警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肥西县警安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14370.85元,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徽蓝月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
现本院就原告的诉请分析如下:
1、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对原告***主张误工费2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2、医疗费用:本院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据实计算为143708.50元。
3、护理费:原告***提供了一份安徽泰心康护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护理费发票,为证明15天的护理费支出为3375元。但该份发票中未注明护理期间,故原告主张该3375元单独计算15天护理费,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为35809.04元(45070元/年÷365天×290天)。
4、营养费: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290天,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主张计算120天,没有事实依据。故营养费应为14500元(290天×50元/天)。
5、残疾赔偿金: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辩称结合原告的恢复状态,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并称若申请重新鉴定,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申请。但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据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的伤残等级意见确定,另原告***在鉴定意见出具时年满62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1918.48元(34393元/年×18年×52%)。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7、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因素,酌定交通费2500元。
8、鉴定费、诉讼费: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义务,而鉴定费是原告为证明其损失必然支出的费用,故被告天安财险肥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的赔偿数额所对应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天安财险肥西公司负担。
综上,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3708.50元、误工费29000元、护理费35809.04元、营养费1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21918.48元、精神损害抚慰3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3999元,合计590035.02元。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款12000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款455664.17元(590035.02元-120000元-14370.8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合计575664.17元,扣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即565664.17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450559.02元(590035.02元-129476元-10000元),给付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115105.15元(129476元-14370.8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0元,本院减半收取43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西支公司负担1060元,被告被告**、安徽蓝月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智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贾慧娟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