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民申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阚宏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成乐,系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中民,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十四局安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蓝月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园林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铁十局集团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民终4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二十四局安徽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对案涉苗木享有所有权是错误的。1、被申请人与合肥市滨湖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湖公司)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所有权无论是在建设过程中还是建设完成之后,其所有权一直属建设方所有。2、被申请人一旦将苗木栽植到道路边,就立即成为道路的附属物,其所有权也与市政道路一样属国家所有。假设被申请人与滨湖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那么案涉绿化苗木也应自栽植之日起所有权归建设方所有。3、该工程已于2009年5月14日竣工验收。养护期内,被申请人所承担的只是喷水、除草等劳务性质的养护义务,养护期满后移交的只是管理责任。至于延长养护期的协议已经不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围,合肥市审计局将两年养护期满后的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并审计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依据合肥市审计局出具的《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下称通知单)认定被申请人的损失是错误的。1、合肥市审计局作为经济监督部门无权认定所谓的损失应由谁承担。2、通知单所载的被申请人损失与事实不符。2012年2月7日,合肥市重点建设管理局向滨湖公司出具了绿化迁移的函,滨湖公司也向被申请人落实了迁移通知。通知单中并未将该部分扣除,而是列入被申请人所谓的损失中。3、通知单的依据是不真实的。通知单的依据是安徽忠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协审报告。该报告进行评估工作的时间是2013年1月1日才开始的,而合肥市徽州大道与高铁南站衔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20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申请人诉称所谓损毁的苗木已经不存在。报告称“协审人员现场勘察”,实际上是无法进行的。4、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三、(2014)合民二提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相关内容不应作为本案判决依据。1、如前所述合肥市审计局无权就所谓的损失由谁承担作出认定,其关于被申请人损失数额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判决以审计局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从根本上就是错误的。2、判决直接认为所谓的损失应由案外人承担,已经超出了案件的审理范围,应当是非法无效的。四、假设有苗木被损毁,则被申请人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被申请人作为苗木的养护人,被通知迁移后拒不迁移,在明知苗木被人损毁、偷盗的情况下,没有加强保护而是任其被毁,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五、申请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是按照合肥市重点建设管理局提供的规划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所谓申请人施工影响居民通行造成损失的理由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因为设计院在进行工程设计的时候肯定会留有居民通道,至于居民是否遵守交通秩序,责任不在申请人。假设没有留有居民通道,则责任更不在申请人,责任应由设计院承担。申请人作为施工单位已经尽到了提示、警示义务,不应对所谓的苗木损失承担任何责任。六、在案涉现场施工的除申请人与十局三公司外,电力、通信等部门的施工队伍也在同时施工,如果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其他单位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1、根据蓝月园林公司与滨湖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后双方关于继续养护案涉苗木的相关证据证明,案涉苗木遭受损坏当时尚未移交,亦未完成相关费用的结算支付,故原审认定蓝月园林公司对案涉苗木享有相应的权利,并无不当。2、合肥市审计局委托安徽忠实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皖忠造字[2013]5152号《关于对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繁华大道及云谷路部分路段绿化工程七标段据算协审结果的报告》,明确损坏为1056904.51元。合肥市审计局出具《国家建设项目单项工程价款审核结果通知单》对上述损坏数额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上述协审报告及通知单确定的损坏数额不能作为确定案涉苗木损失的依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3、申请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因申请人对施工路段全封闭管理导致道路交通不畅,进而发生甚至加剧了居民车辆、运输、行走及人为破坏和偷盗破坏案涉苗木的行为,造成绿化的较大损毁。申请人对案涉苗木损害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不承担任何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安徽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道林
审 判 员 曹化元
代理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