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
原审被告: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丰乐河大道中南高科绵祥智能创造产业园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96483D。
法定代表人:宣亚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40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402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是错误裁定。确定本案管辖权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确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依法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管辖,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裁定书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未作答辩。
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判断。本案由***提起诉讼,称**系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宿州雪枫中学室外配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向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的工地提供下水道通管和窨井盖,经结算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欠***材料款合计25,869元,遂起诉请求:1、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偿付***材料余款25,869元;2、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提交了材料单据、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根据***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本案系合同纠纷,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诉请要求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及利息,当前证据不能反映各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
因此,作为原审被告的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人民法院、**的住所地法院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以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即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鉴于**提出管辖权异议,故本案应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综上,**要求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402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冀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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