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皖13民辖终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审被告: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花岗镇丰乐河大道中南高科绵祥智能创造产业园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4796483D。
法定代表人:宣亚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4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2)皖1302民初140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与***签订协议后,***告诉**必须让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公章才可以,那段时间没有时间至合肥盖章,***表明签订的协议不行,后期没有按照合同,然后双方办理的结算手续,现因合同无效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违背了事实法律规定,是错误的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与***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依法应按照“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本案应由**住所地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管辖。
***未作答辩。
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称,**系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在宿州雪枫中学室外配套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施工人,2021年8月***与**签订了砂石料购销协议,***按协议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仅支付部分砂石料款,下欠32,000元未支付。为此,***起诉请求:蓝月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连带偿付***材料款32,000元,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至案件执行完毕之日止。***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砂石料购销协议、欠条、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及其提供的证据,一审将本案案由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甲方(供方)***与乙方(需方)**于2021年8月签订砂石料购销协议,该协议约定“就乙方承包的宿州雪枫中学室外配套项目,所需砂石料(机制砂)等事宜,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特作如下协议:......第五条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货款付清后废止,如有纠纷在项目所在地法院解决。”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与**之间就管辖法院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其与**之间的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向项目所在地法院即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提出将本案移送至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与**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属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在管辖权异议阶段不予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志敏
审 判 员 郜周伟
审 判 员 戴宝琴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尤 昊
书 记 员 冀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