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233民初1124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
被告:广东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群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陈乐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广东丰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拓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万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乐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根据原告42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足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1750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到原告退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11月9日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9﹞037号《仲裁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新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通过全体职工表决,认定原告知悉经济补偿方案是错误的。《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并未在2016年10月26日的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工作第四次全体会议上进行审议及表决,会议上进行审议及表决的是以下文件:参加人员签到表共13页,全体职工均进行了审议及投票表决。但现在被告以尚未经过全体职工审议表决的《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每月530元为标准向原告发放经济补偿金,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给原告,以原告4200元/月的工资标准补足原告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1750元。《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未经全体职工审议及表决,不能够作为安置职工及发放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新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原告知悉经济补偿方案是错误的。二、《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未经全体职工审议及表决,不能够作为社会保险金缴纳的依据,被告应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至原告退休。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新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的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万拓公司辩称,一、新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9﹞037号《仲裁裁决书》,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出的正确裁决,理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理应被法律所否定:1.公司改制时严格按照国家企业改制程序进行,在改制期间结合当时的企业经济条件和全体职工的意愿制订的《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是经过全体企业职工大会一致投票决定通过,并报新丰县、新丰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新丰县财政局、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丰县总工会等五个相关单位审核通过,最后报新丰县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审查批准;2.该方案在新丰县、新丰县的监督下顺利完成了实施。企业在实施《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严格按职工各自的条件落实对经济补偿、社会保险金缴纳条件、工龄处置问题,没有偏离方案条款。到目前为止,除***在处置后提出异议外,其他员工都没有提出异议;3.***对《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曾是积极的推动者和参与者,对该方案各种条款是清楚的,在全体职工表决时也同意该方案,但在方案实施后却提出现在的主张。二、答辩人目前所运营的财产是通过公开挂牌招拍取得,程序合法,虽然答辩人的工商登记是以变更的形式出现,这仅是改制企业工商登记设定,但与***原在的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的股权、资产已经移交清楚,与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内部职工分流安置无关,且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是经过合法程序实施的。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持新劳人仲案字﹝2019﹞037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工作第四次全体会议签到表,证明会议没有提及具体补偿金额;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工作第四次全体会议记录,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及改制安置方案部分表决票(附件2)共11张,证明会议期间对具体补偿金额没有确认。
2.2019月8月份工资表、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原告的工作时间以及证明当年工资的金额;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经济补偿发放表,证明原告工龄为25年,该经济补偿款项原告已经收到。
3.新劳人仲案字﹝2019﹞0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件之前已经经过劳动仲裁院仲裁,但是该仲裁裁决没按照劳动法规定仲裁经济补偿金。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更名为广东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5.2017年至2019年施工合同复印件3份,证明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此期间仍正常营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签到表、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仅有8月份的工资,该工资是调整后的最高额度工资,对经济补偿金发放表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司签订合同后,转制是通过了全员表决,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公司转制是无关的,转制的资产处理是通过了合法程序进行的。
被告广东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证明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的事实。
3.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次全体会议记录。
4.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次全体会议决议。
5.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第四次全体会议签到表。
6.关于要求实施《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请示。
7.关于实施《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批复。
8.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表决票。
9.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转制职工分流安置经济补偿发放表。
证据3-9共同证明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是严格按照转制合法程序执行的。
10.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被告已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事实。
11.新劳人仲案字﹝2019﹞0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涉案劳动争议经新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裁决。
12.拍卖公告,证明被告取得拍卖资产是通过合法公告程序。
13.拍卖成交确认书、收据、发票,证明被告取得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00%股权,并按所拍成交价及佣金交款的事实。
14.股权、资产移交协议书,证明被告拍得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00%股权、资产移交付的事实。
15.广东荣泰拍卖行拍卖变现报告。
16.广东京华资产评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17.广东惠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清产核资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15-17共同证明被告的资产取得是通过了合法程序,不存在其他道德行为风险。
18.***在原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任职、工薪待遇情况说明、停薪留职协议书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对其中的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应当按照劳动法规定计算补偿金标准;对证据3-1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该证据记载原告在2018年3月离职,但原告在2018年3月份已经回到公司上班,对工资表记载的发放工资金额无异议。
根据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于1995年9月份入职到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担任工程师,2000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4日停薪留职,之后回到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工作,2019年8月31日离职。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购买了1995年9月至2019年8月的养老保险。
2016年10月26日,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召开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第四次全体会议,会议对《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方案》和《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进行审议、表决。经表决,全体职工一致通过了上述两个方案。《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第二条载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按劳动部发[1994]481号和韶劳关[2001]24号及韶府[2002]5号文件规定,职工(含退休人员、停薪留职人员)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计算,工作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根据韶府[2008]47号文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按530元计发。”当日,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新丰县经济和信息化局、新丰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新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新丰县财政局、新丰县总工会请示,要求实施《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上述单位分别于2016年11月2日、11月4日批复,同意该方案。2019年5月17日,新丰县企业改革与发展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实施《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实施转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实施该方案。
2019年8月31日,***领取了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转制职工分流安置经济补偿金13250元(530元/月×25月=13250元)。
2019年9月24日,***向新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申请:1.请求裁决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按4200元/月的工作标准补足2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差额91750元;2.请求裁决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到退休。
2019年11月9日,新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9﹞037号仲裁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诉求。
另查明,2019年7月26日,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委托广东荣泰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对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00%股权进行拍卖。2019年8月4日,拍卖标的由竞买人陈乐天以142.22万元竞得。2019年9月10日,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东万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实施改制,制定了《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该方案经全体职工表决通过并经相关部门批准实施,虽然分流安置方案中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与劳动法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标准有一定的差距,但***参与了该方案的审议,在表决时亦同意该方案并已按该方案确定的补偿金数额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认定系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在自愿的基础上就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计算方式和总金额问题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双方均应遵守。***要求按4200元/月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要求新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至退休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劳动者可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寻求解决,故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丘福源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伍衍祺
false